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原 告 叡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奉爵 被 告 樓一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返還金錢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9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完成合約所載之開發功能並提交功能完整之樣品(下稱系爭委託項目),交由原告驗收完畢。惟被告雖於103年8月15日曾交付測試樣品,然經原告測試後無法運作,原告亦有列明相關問題,並將該瑕疵樣品退還被告,要求被告解決。然迄至106年2月底,被告仍推託規避交付系爭委託項目,且被告於前該期間仍陸續承攬原告另外3個專案委託開發項目,並承 諾於期限內完成所有專案委託項目。詎被告均已收受4個專 案委託項目之款項,然迄今未交付任何專案項目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回全部專案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4,000元。 三、被告則略以:與原告第一次簽署之合約所應製作之委託項目,已完成交付與原告,其後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合約,僅是口頭合約,是受託製作3個產品,被告確實尚未完成,尚未完 成部分之款項願意退還原告等語置辯。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如乙方(即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前時間內無法完成甲方(即原告)委託設計之所有功能,甲方可要求退回一切支出款項(不計息),本中心會放棄一切法律權利,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功能說明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摺匯款明細、測試報告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未完成原告所另外委託製作之其餘3個項目等情,然 辯稱其已有交付第一次合約之委託項目云。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於103年8月15日交付系爭委合約書所約定之樣品,然主張因系爭樣品有瑕疪,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功能,已退回被告要求解決,被告迄未再交付符合契約書所約定之功能樣品等節,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第75至101頁),而被告對其有再依約 修補交付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功能之產品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產品有瑕疵,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並未修補瑕疵並交付具備系爭契約書約定設計功能之產品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又就其餘3個委託 項目被告既均未依約完成,且被告亦同意返還此部分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144,0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