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81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受款人及付款人,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48,534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6 月1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受通報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是系爭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系爭支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534 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摺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是系爭支票顯係無從兌現,原告起訴時系爭支票雖未到期,應認係「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165 元 合 計 34,16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