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1號原 告 喬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家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發票日、到期日、票 面金額等內容均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769,507元 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1,769,507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協同訴外人徐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徐珠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 面金額20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芳源竟於同時以原告之名義與張芳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個人對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原告所營事業並無得為保證業務,且原告公司章程內亦無規定可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對於原 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卻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協同張芳 源、徐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並無 要求喬笠企業社以原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縱然有要求原告作為保證人,亦需同連帶保證人徐徐珠玲簽訂於契約保證人欄位中,但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無原告,故被告否認有要求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提供原告作為保證人,原告並非保證人,原告亦同為借款人之地位,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原告共同發票向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予被告。被告於現行作業中,如查有相同負責人之企 業,如該企業有相同性質之業務,皆會提供客戶以企業同票共同向被告申貸貸款之方式申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協同 徐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與徐珠玲共 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原 告當時之負責人張芳源竟於同時以原告之名義與張芳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張 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個人對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則主張: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協同張芳源、 徐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亦同為借 款人之地位,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原告共同發票向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 票2紙予被告等語,可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張芳源以原告 之名義與張芳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主張: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原告共同發票向被告申辦貸款,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告,原告亦同為借款人之地位云云,已為原告否認,原告既否認收受借款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就此已先能舉證證明,再由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保證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上揭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惟查,被告僅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2紙為證,而就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之全文觀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係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其上均載明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張芳 源即喬笠企業社1人,且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告,亦無 任何原告公司之印文,此已足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實係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1 人,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雖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為證,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本票正面除發票人欄不同外,兩者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率及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1紙之發票人係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張芳源、徐珠玲 ,完全與原告無涉,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人雖係原告、張芳源,然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被告單純持有系爭本票,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200萬元之合意,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借貸予原告之意思於105年間交付 借款200萬元予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被告所主張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則依上述說 明,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既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上揭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則原告就其主張其因保證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所舉證人張芳源證述:「…台新人員要我把喬笠國際有限公司拿來當保證,…當時我貸款是用喬笠企業社跟台新銀行貸款,因為這筆貸款是喬笠企業社要用的,…,台新業務人員一開始就知道我貸款這筆錢是喬笠企業社要用的。…台新業務人員很明確跟我說這喬笠國際有限公司是作保證人…。」等語、證人徐珠玲證述:「當時台新銀行業務人員拿出兩張本票出來,…台新業務人員對著當時在場的張芳源及我說喬笠國際有限公司跟我一樣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否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 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適用等,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5年11月14日,到期日106年2月1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其中1,769,507元部分,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 合 計 18,523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5年11月14 │200萬元 │106年2月13日│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 │ │日 │ │ │、張芳源、徐珠玲 │ │ │ │ │ │ │ ├──┼──────┼─────┼──────┼─────────┤ │2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喬笠國際有限公司、│ │ │ │ │ │張芳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