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安邦 許喬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德淵 住新竹縣○○○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216,000元,及其中之20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750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9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訂團購系統開發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目的係開發「Golf4it」之APP系統,以便使用者於手機即可揪團打高爾夫。嗣因被告未提供本程式之UI設計,且提供之WireFrame不完整,導致原告無法 完整製作第一階段iOS版面、第二階段之網站前台,僅能先 行撰擬部分程式碼,待被告提供UI設計與完整之WireFrame 設計後,原告始能將兩者串聯。原告早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UI設計,但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於106年2月26日傳訊限7 日內提供合本程式之UI設計,又於106年3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3日內交付適合本程式之UI設計,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該函並向被告要求給付175,500元,但後來原告計算 完成比例應為更高,故請求金額調整為209,250元。第一階 段分為網站後台及iOS版面,分別佔第一階段完成比例之60%及40%,系爭程式之網站後台已全部完成、iOS版面完成50% ,故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80%、第二階段75%,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功能項目為34項,已完成之功能項目為30項,故原告已完成系爭程式比例為88%,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費用為3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18萬元,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216,000元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契約 並非承攬,定性應為委任,被告一再拖延甚至拒絕提出UI設計之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可主張解除契約;因反訴原告屢不提供UI設計,反訴被告早已於106年3月1日移除系爭程式之 API,即無法將後台資訊串接至前端使用者介面展現,故反 訴原告提出之規格書與App實際狀況比較表,無法證明系爭 程式有功能上瑕疵;反訴被告已以106年3月6日律師函終止 契約,故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提出之修補瑕疵存證信函、106年3月24日解除合約存證信函,均係反訴被告合法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後始為之,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反訴原告所為自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其中之20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750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已交付UI設計及WireFrame 設計予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被告也配合原告之進度,隨時就原告所提疑義儘快協助處理,被告亦分別於105年11月12 日補充系爭程式之借牌部分,於同年12月21日補充球場資訊,於106年1月11日補充使用者及球場評價部分,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UI設計之義務。被告交付原告之UI設計內容,包含各個頁面之內容配置設計,並清楚描繪出使用者從使用主畫面時,聯結至各子項目之頁面,亦明確標明其流程順序,屬已完成使用者與系統間之溝通界面設計,被告確已依約給付UI設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合法,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服務報酬。退步言之,兩造於發現對於系爭 契約第2條UI設計之解釋不同後,已於105年11月7日合意以 被告所提出之UI設計形式,作為本件UI設計之內涵,後因原告給付遲延,原告始改稱其遲延乃因被告未提供視覺設計所致,此亦不影響前已就UI設計之解釋達成合意之效力。原告無法遵期完工,係其自身問題,與被告無涉,否則原告於被告詢問是否有需要幫忙時,即會強調被告應提出合適之UI設計,而非遲於完工期限後始主張其無法完工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之UI所致。系爭程式無法運作,仍有許多功能無法運作,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80%進度,原告稱其已完成第二階段iOS完整版之API及系爭程式60%之功能,也不 可採等語。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6年1月15日前完成系爭程式,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明確以106年1月15日為反訴被告交付工作日,此為契約要素,且反訴原告於簽約及履約時皆表示具有時間壓力,但反訴被告迄至106年3月間尚未完成,且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程式,具有許多不符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重大瑕疵,反訴原告已多次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卻未修補瑕疵,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反訴原告乃於10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5日內履行,反訴被告卻拒 不履行,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時完成系爭程式,且於反訴原告多次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後,卻遲未修補,反訴原告遂於同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等規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報酬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團購系統開發合約書,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團購系統,原告設計完成後應負責本程式於伺服器架設並可上線使用,報酬共45萬元,被告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原告40%報酬即18萬元予原告,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第一階段即網站後台、iOS版面設計之工作並進行內 部測試結束後給付原告30%報酬135,000元,又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第二階段即網站前台、iOS完整版設計之工作並進行 內部測試結束後給付原告30%報酬135,000元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團購系統開發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至 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本程式』應具備之功 能項目及規格如附件一所示。2.『本程式』採用程式設計規格:網站採用PHP+MySQL,Codelgniter Framework。iOS App採用原生語言Objective-C開發。3.『本程式』之UI設計與WireFrame設計由甲方(即被告)提供。4.乙方設計完成 後應負責『本程式』於伺服器架設並可上線使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合約1.甲乙一方違反本契約之條款, 經另一方以書面通知,且訂合理期間要求違約方改善,違約方逾期未改善者,則另一方可終止本契約。2.前項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比例,於乙方請款後5日內給付服 務報酬。」,有原告提出之團購系統開發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至18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本程式之UI設計,且提供之 WireFrame不完整,原告於106年2月26日以Line簡訊、同年3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3日內提供本程式之UI設計,原告仍未提供適合本程式之UI設計,原告於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按原告完成之比例給付服務報酬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簡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第319頁),但被告否認未依約提供UI設計與WireFrame設計,也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提出之Line簡訊、律師函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年2月26日、3月16日催告被 告於7日內、3日內提供UI設計,及原告曾於106年3月6日、 同年3月20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 提供UI設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就其所辯: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已交付UI設計及WireFrame設 計予原告,被告也配合原告之進度,隨時就原告所提疑義,儘快協助處理,被告亦分別於105年11月12日補充系爭程式 之借牌部分,於同年12月21日補充球場資訊部分,於106年1月11日補充使用者及球場評價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105年11月7日被告提供之UI設計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5年11月12日被告提供之UI設計圖含借牌功能、 105年12月11日被告提供之UI設計圖球場資訊部分、106年1 月11日被告提供之UI設計圖使用者及球場評價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7頁);另參以被告與原告於106年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問原告有沒有遇到什麼困難讓原告卡關?被告答稱「主要的困難是,借牌的邏輯規則,其它…」,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未依約提供UI設計或提供之WireFrame不完整之情形,被告再度詢問「有問題需要我們 幫忙回答的嗎?」,原告答稱「目前還沒有,只是寫規則的時候我們自己討論蠻多次的」,仍未反映被告有任何未依約提供UI設計或提供之WireFrame不完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已依約提 供UI設計與WireFrame設計予原告,已盡協力義務,並無違 約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未提供UI設計且提供之WireFrame 不完整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 被告按完成之比例給付服務報酬,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 定不符,而應無系爭契約第8條之適用,自不發生終止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按完成之比例給付服務報酬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216,000元,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00元,及其中之20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750元自 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關於反訴部分: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 文。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確約定:「設計時程1.乙方( 即反訴被告)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前完成設計。2.乙方於下表期間,分階段交付甲方驗收『本程式』,…第一階段預定乙方交付日期105/11/30、乙方完成內容網站後台、iOS版面設計,第二階段預定乙方交付日期105/12/31、乙方完成 內容網站前台、iOS完整版。3.後續保修…」(見本院卷一 第8頁),然反訴被告遲至106年3月間尚未依約完成並交付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應完成之設計內容,經反訴原告於106 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5日內履行後,反訴被告仍未依上述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259頁),應認反訴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由反訴 原告受領之服務費報酬18萬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證人蘇春霈、胡靖杰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