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VU VAN H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2號原 告 VU VAN HA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3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融資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並提供原告所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而其上之簽名樣式,與護照影本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樣式相同,且借據切結書上並有當地律師見證簽章,足證原告確實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3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118,800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護照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為真正。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護照影本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在護照原本、勞動契約上之簽名比照,於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