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43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曹如涵律師 被 告 徐堂榮 林靖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徐堂榮、林靖玉間關於下述轉讓出資額,原係主張無償贈與,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 件請求;嗣主張被告間該轉讓出資額係有償買賣,變更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同為上述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前後所主張均為被告間就下述出資額轉讓一事侵害原告債權,並無不同,僅追加請求回復登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及主張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之差別,應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處受讓對被告徐堂榮之債權,並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通知被告徐堂榮該轉讓情事。詎被告徐堂榮甫於104年11 月4日受讓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安華韡公司)股 份,卻基於脫免債權追索之目的,迅於同年12月23日將其所持有之大安華韡公司之投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林靖玉。且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徐堂榮為破產宣告,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檢閱相關書證後,始知該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恐係被告徐堂榮為圖謀在破產宣告前,匿飾財產舉措,上開行為使被告徐堂榮積極財產減少,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又大安華韡公司為訴外人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綠色科技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61,000股,若以106年6月20日收盤價新臺幣(下同)15.81元計算,市值高達964,410元,姑不論董事酬勞、紅利及歷年派發股利等數額,被告徐堂榮藉由轉讓寥寥10萬元之大安華韡公司股份,即可匿飾至少964,410 元之財產,被告徐堂榮顯係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出賣於被告林靖玉,並獲其同意受讓,且林靖玉於受益時亦知悉上開情事,足以戕害原告債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堂榮與 林靖玉間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徐堂榮請求被告林靖玉返還受讓 之股份,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大安華韡公司股份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徐堂榮與被告林靖玉於104年12月23日就大 安華韡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堂榮於104年10月決定退出商界,而將新 設之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以原價1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靖玉,被告林靖玉因有業務須新設公司經營,故欣然接受。雙方於104年1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款5萬元,出資移轉登記完成後,再付尾款5萬元,本件出資轉讓為有償買賣 ,非無償行為。又原告為專業討債公司,遲於104年12月29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已透過網路查尋,知悉本件出資額移轉情事,然原告卻遲至106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本案之撤銷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日華公司處受讓對被告徐堂榮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徐堂榮已將其原持有大安華韡公司投資額1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林靖玉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大安華韡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大安華韡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 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係於105年10月14日因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關第 三人大安華韡公司等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始知悉被告徐堂榮、林靖玉間就大安華韡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事,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2日通知函文暨聲明異議狀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應非無據,本件尚乏證據認定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是其於106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就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徐堂榮之債權,且被告徐堂榮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靖玉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聲請法院訊問當事人即被告林靖玉,惟被告林靖玉到庭陳述:伊有購買系爭股份(指徐堂榮原於大安華韡公司之投資額10萬元),並於簽約時知悉大安華韡公司有投資華韡綠色科技公司,因為徐堂榮向伊表示公司有跟人借錢買股票,故伊不清楚簽約時及後續投資華韡綠色科技公司之股份為若干。簽約時,徐堂榮有提示資產負債表,並告知其向人借錢買股票(庭呈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952400」),徐堂榮表示那是借錢買60張股票。總共有61張股票,只剩1張賣給伊,伊還是溢價購買。因伊與徐堂榮為多年 好友,認為金額不大,就幫忙,該款項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因伊有做小額投資,身上有小額流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依上開被告林靖玉陳述內容,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再原告亦主張依大安華韡公司104年12月13日資產負債表明細可知, 大安華韡公司客觀上公司淨值為5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觀諸大安華韡公司104年12月13日資產負 債表明細、綜合損益表明細(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3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大安華韡公司於斯時負債總額為1,002,650元,資產總計僅1,054,650元,公司淨值未逾10萬元。被告林靖玉以現金10萬元向被告徐堂榮買受系爭投資額,自難認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又縱認被告林靖玉均未參與大安華韡公司之經營乙節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林靖玉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知悉詐害債權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堂榮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亦不能證明被告林靖玉於受益時確知其情事,是原告就上述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洵非有據,不能准許。據此,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撤銷該債權行為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亦屬無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 徐堂榮、林靖玉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徐堂榮、林靖玉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據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要嫌無據,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徐堂榮、林靖玉於104年12月23日就大安華韡公 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回復股份登記為被告徐堂榮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