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2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 被 告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同法第93條第1 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申言之,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應於法院監督下依法定程序為之,且清算人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後,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至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成,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2358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應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5,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埔漧分行之支票一紙,經伊於105 年10月3 日遵期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以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10月3 日為準(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部份,是無可採。 四、綜上所示,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