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原 告 陳楓 被 告 王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出租影印機給訴外人聚富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被告是聚富公司負責人,因聚富公司積欠影印機租金,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前往聚富公司,催請聚富公司支付租金,竟遭被告毆打成傷,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抹滅之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20元,且原告擔任華泰公 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8萬元,因傷需治療休養故請病假多日,造成原告105年5月份被扣薪87,000元,僅領得工資93,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20元、工作損失87,000元、精 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49,2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聚富公司內,與原告因債務問題發 生口角,為將原告趕出辦公室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身體,並推擠原告身體撞牆,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無誤,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專線105年5月12日受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錄音譯文暨錄音檔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累犯,判處被告 拘役55日而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5月18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2,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20元,洵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華泰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8萬元,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而治療休養多日,造成原告105年5月份遭扣薪87,000元後僅領得工資93,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勤記錄列表、105年5月份薪資袋、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87,00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遇事不思詢理性解決,竟恣意徒手拉扯原告身體,並推擠原告身體撞牆,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總經理、月薪18萬元、現年41歲,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年5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含醫療費2,220元、工 作損失87,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114,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20元, 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