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原 告 張鳳娥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楊肇德 歐贛華 共 同 楊詠沂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乃基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為28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107年2月1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531,800元,已逾民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惟被告於原告追加後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上 樓下鄰居關係。105年6月間原告經由系爭建物5樓承租人岱 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公司)告知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乃聯繫系爭建物6樓之使用人楊詠沂,惟楊 詠沂認漏水乃係大樓外牆滲水所導致,與其無關而不願修繕,原告為避免漏水情形擴大,於釐清漏水責任前,便先委請創新企業工程行(下稱創新工程行)至系爭建物5樓施作防 水工程,於105年7月5日施作完成並由創新工程行出具保固 書,花費35,000元。其後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建物5 樓出租予訴外人弘綾有限公司(下稱弘綾公司)作營業辦公使用,原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400元。租賃期間原告經弘綾公司告知系爭建物5 樓天花板仍時有漏水,此情係因被告二人所有之6樓房屋地 板埋設之熱水管線(下稱系爭熱水管)漏水,並滴漏至原告系爭建物5樓天花板所致,原告方知悉系爭建物5樓漏水之狀況於創新工程行施工後仍未獲改善。系爭建物5樓因常年漏 水而有天花板水泥剝落、輕鋼架鏽蝕、石棉天花板污損、變形、發霉產生惡臭等損害,但被告始終拒絕修繕,致使弘綾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房屋漏水為由提前於106年7月31日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一)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35,000元、(二)自106 年8月起至107年4月間原告不能出租系爭建物5樓之損害460,000元(計算式:106年8月至12月每月租金50,400元,5個月為252,000元;107年1月至4月每月租金52,000元,4個月為208,000元;252,000+208,000=460,000元)、及(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0112號漏水鑑定報告書 敘及回復系爭房屋5樓平頂原狀之修繕費用36,8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計12層樓,為屋齡超過30年之老舊建築,大樓外牆防水層早已老化、失去防水功能,加以多次地震造成大樓外牆面、樑柱及樓地板等處大小不一之裂縫,致雨水滲入後鋼筋銹蝕膨脹而擠爆水泥,各樓層均有此現象,2樓尤其嚴重 ,此亦為系爭建物5樓平頂主要之漏水原因。105年6月間被 告於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後,曾開挖系爭建物6樓地板,樓地 板水泥雖有潮濕現象,但系爭熱水管並無漏水情形,經數周之觀測仍無漏水情形,且開挖處靠近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之水泥,較之內側系爭熱水管埋設處下方之水泥為潮溼,已證明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漏水並非系爭熱水管漏水所致,同年7 月初原告自行委請創新工程行針對外牆滲漏進行漏水修復,益見系爭房屋5樓平頂漏水乃因外牆滲漏問題。又弘綾公司 僅曾於105年6月及106年4月間兩次反應可能係因系爭熱水管所致之滲漏情形,範圍僅是小面積,故被告縱應負責也是該部分範圍之修繕,除此之外均為系爭房屋外牆漏水所致,與系爭熱水管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主張之賠償範圍:(一)系爭房屋5樓平頂修繕費部分:系爭房屋屋齡逾越30年,自應計算折舊,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製定用以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額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式,本件鑑定報告記載修繕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材料,應折 舊50%。(二)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此部分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縱有支出此一費用,亦僅係為防止外牆滲漏之施工,與系爭熱水管之修繕無關,且原告自陳無法解決漏水問題,故該無益支出之費用,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理由要被告負擔。(三)有關租金損失460,000元:原告與弘綾公司係合意終止租約,且事實上 弘綾公司終止租約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就弘綾公司單方終止租約係單純因漏水問題負舉證責任,另系爭熱水管未停用前縱有滲漏,情節亦甚輕微。且原告107年6月為再行出租,僅修補外牆平頂處,原舊有水泥剝落處並未處理,亦短短於一個月內即出租,其就惡意拖延修繕及出租所失之租金,自與被告無關,並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5樓、6樓之所有人,原告於105年6月間因弘綾公司反應滲漏水情況,告知系爭建物6樓之使用人楊 詠沂天花板漏水情況,被告為此曾開挖系爭建物6樓地板, 確有潮濕現象,但兩造對於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原因並無 共識。原告復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弘綾公 司,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系爭熱水管於106年9月9日已廢棄 停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6樓之系爭熱水管漏水所致,且為本件損害之唯一原因,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漏水原因為何 ?(二)被告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漏水原因為何? 1.本件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5樓漏水情形、 損害範圍及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06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現況拍照採證及紀錄,外露部分以目視判斷是否漏水及原因、系爭熱水管以壓力試水方式檢測是否可能產生漏水現象,其鑑定結果為:「(一)系爭建物5樓目前無漏水之情形,而系爭6樓熱水管經試水結果(熱水管位置詳附件五),存在明顯之滲漏現象。鑑定時5樓平頂及礦纖天花板存在以前漏水時 留下之水痕及修繕之痕跡(詳附件四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5樓之照片編號1及編號15)。損害及修繕後後現況詳附件四,損害及已修繕範圍詳附件六修繕範圍示意圖,其漏水原因應為6樓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二)因現 況已無漏水,且系爭6樓熱水管已廢棄不用,故無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費用。(三)系爭5樓曾經漏水之範 圍,與外牆是否漏水無關聯性。(四)5樓外牆現況無漏 水現象。(五)5樓平頂因漏水影響範圍詳附件六,修繕 步驟如下:...(六)回復5樓平頂原狀,其修繕費用經估算約新台幣36,8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另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及全景、建築物鑑定調查記錄表及照片說明表、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照片,及熱水管位置示意圖及鑑定照片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4至40頁)。互核比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熱水管所設置之位置及系爭建物5樓平 頂存有水痕之位置,系爭建物樓地板埋設之系爭熱水管,確實經過有水痕水漬之系爭建物5樓平頂。又參酌被告自 陳105年6月間原告懷疑漏水起因於系爭熱水管時,伊曾開挖系爭房屋6樓地板,發現樓地板水泥確有潮濕現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熱水管漏水為造成系爭建物平頂漏水之原因之一,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建物6樓之系爭熱水管滲漏所造成等情,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5樓之漏水主要係歸因於系爭建物老 舊,大樓外牆防水層早已老化、失去防水功能,加以多次地震造成大樓外牆面、樑柱及樓地板等處大小不一之裂縫,且105年6月間至系爭建物5樓查看,打開漏水點之天花 板即看到漏水點以外之其他區域存有外牆滲水水泥剝落之多處孔洞及修補痕跡,6樓樓地板開挖後熱水管並無滲水 現象,靠近外牆之水泥較內側系爭熱水管埋設處下方之水泥較為潮濕,故應係外牆滲漏所致,以及原告於105年7 月初委請創新工程行處理前陽台及梁柱防水工程,有5樓 平頂外牆多處修補痕跡可憑,可見5樓外牆確實曾經漏水 ,且為系爭建物平頂漏水之共同原因等語。惟本件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辦理補充鑑定,該會107年5月8日(107)省土技字第2094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二)曾經漏水之範圍詳鑑定報告書第18、19、42頁,曾經漏水係採目視判斷,判斷依據係天花板水漬、平頂水痕及修繕痕跡。(三)就「現況」而言,經目視判斷,5樓外 牆無漏水現象,且無外牆漏水之痕跡。是以,系爭5樓平 頂曾經漏水之範圍,與外牆是否漏水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已排除5樓平頂漏水與外牆漏水之關聯性,復參以原告稱其委由創新工程行於105年7月進行外牆防水工程後,並未解決漏水問題,此後承租人又反應天花板仍有漏水問題等情,是無從逕以創新工程行曾為外牆為防水施工工程,遽認定本件系爭建物5樓之漏水係歸因於 外牆漏水。又被告105年6月開挖樓地板時,5樓平頂外牆 是否已存在多處修補痕跡,以及該等痕跡與其辯稱本件系爭5樓平頂漏水原因係因外牆漏水間之關連性為何,並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力,並執此辯稱外牆漏水為造成系爭建物5樓 平頂之共同原因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建物5樓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6樓埋設樓地板內之系爭熱水管漏水所 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熱水管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應否准許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35,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初委請創新工程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固提出創新工程行出具書載明施工區域為系爭建物「前陽台及樑柱防水工程」之保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並自陳倘若漏水原因起因於外牆,伊委請創新工程行施工後應可解決問題,惟施工後房屋承租人仍不斷告知房屋漏水情況並未改善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告 107年10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足見創新工程行的修繕行為,無助於解決因系爭熱水管之滲漏所致5樓平 頂漏水之問題,為無益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間原告不能出租系爭5樓房屋之 損害460,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熱水管所造成之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 乃因被告始終拒絕修繕,致使弘綾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房屋漏水為由提前於106年7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並以弘綾公司106年5月24日之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與弘綾公司間乃合意終止租約,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而本 件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時之水痕及修繕痕跡範圍及情狀,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熱水管所造成之系爭建物5樓平頂 漏水,已致弘綾公司無法達其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建物5樓 目的之程度,是原告並未能舉證弘綾公司因漏水情節已達其單方可依法或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度。且依前開書函顯示弘綾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原因尚包含系爭建物4 樓之住戶對聲音敏感甚而闖入該公司造成人員驚嚇等情,是依原告所舉之事證,所指前開租金損失與系爭熱水管滲漏造成系爭5樓平頂漏水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況以系爭熱水管於106年9月9日已廢除不用,為兩造 所不爭,業如前述,系爭建物5樓平頂應已無漏水現象, 被告自106年9月9日起已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 張直至107年4月間不能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應無可採。 ⑶回復系爭房屋5樓平頂原狀之修繕費用36,800元: A.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造成之損害,乃因系爭建物6樓之系爭熱水管漏水所致,被告就修復費用法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回復5樓平頂原狀之修繕,業經鑑 定機關會勘現場,所載繕範圍5.1m×3.1m,及修繕費用 為36,800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42、43頁),應屬可採。被告雖有抗辯滲水點集中在小範圍且情形不嚴重,其他修繕範圍係外牆漏水造成,不應該歸其負責云云,惟系爭熱水管存有明顯滲漏現象,係造成系爭建物5樓平 頂漏水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外牆有漏水且係造成5樓平預漏水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是系爭熱水管於 長期使用下漏水逐漸滲進樓地板水泥內,確有可能致使系爭5樓平頂產生如鑑定報告所載範圍之滲漏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B.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C.本件依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修復項目及各項總價包含:1.平頂粉刷層打 除及運棄6,000元(本項無材料費)、2.平頂1:3水泥砂漿粉刷8,000元(材料費1,328元,工費6,672元)、3. 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7,000元(材料費854元,工費6,146元)、4.平頂礦纖板60cm*60cm*12 mm厚11,000元(材料費6,166元,工費4,834元),小計32,000元,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稅捐4,800元,修繕費用合計36,800元。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中,材料費用為8,348元(計算式:1,328+854+6,166=8,348)。又系爭建物 為12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天花板裝潢之日期,堪認其於105年間第1次向被告反應系爭5樓平頂漏水之情況時 ,該天花板裝潢均已逾耐用年數10年,則上開材料費8,348元,應予折舊50%即4,174元(計算式:8,348×50 %=4,174)。至於材料費以外之部分,均為工資、稅 捐費用等,核屬修復系爭建物5樓平頂所需拆裝、清運 、粉刷等之費用,既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自無折舊問題,得全額請求28,452元(計算式:6,000+6,672+6,146+4,834+4,800=28,452)。綜上,本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2,626元(計算式:4,174+28,452=32,62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26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840 │ │ ├───────┼──────────┼────┤ │第一審鑑定費 │ 160,000 │ │ ├───────┼──────────┼────┤ │合 計 │ 165,8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