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原 告 呂玥翎即旺旺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有旺 被 告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6年4月30日、支票號碼CE0000000、以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25萬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同年5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