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原 告 索倫地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由熊明河變更為黃調貴,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國泰台南國泰置地廣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南國泰置地廣場8 樓D2室(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398元,保證金為153,598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迨至105 年11月中,原告因先前談妥之資金未能到位,兩造乃合意至105 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並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惟就退還保證金部分,被告竟依系爭租約第5 條沒收保證金,然本件雙方乃合意終止,與中途退租情形不同,故被告應返還保證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與索倫地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籌備處)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由籌備處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嗣籌備處與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承租人由籌備處變更為原告。後原告因自身緣故,無法繼續承租系爭租賃標的,故雙方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國泰台南國泰置地廣場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5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存於被告公司保證金153,592 元由被告公司沒收,原告並應給付月租金二倍之金額76,79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總計230,388 元):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未給付積欠之76,796元懲罰性違約金及105 年12月間應繳付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計14,195元,甚而提起本訴。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與籌備處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由籌備處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嗣籌備處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承租人由籌備處變更為原告。後雙方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51 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陳稱:系爭協議書上的章是其授權員工所蓋,該協議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緣甲乙(按即被告、原告)雙方於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三月十日就甲方所有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台南國泰置地廣場八樓D2室,締結租賃契約與歷來協議書(以下稱本租約)在案,今甲乙雙方同意簽署本協議書,確認事宜如后:一、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本租約,……二、乙方原存於甲方之本租約保證金153,592 元,全數由甲方沒收,並加收月租金二倍之金額76,796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總計230,388 元)。」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雙方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且就系爭保證金合意約定由被告沒收無訛,衡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既已協議終止租約,雙方之地位相較於簽訂租約時,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強弱勢不對等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保證金約定由被告沒收之,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3,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