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56號原 告 王鶯櫻 被 告 吳旻諺 法定代理人 吳定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麗莉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曾奎輔 被 告 吳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民國87年3 月生)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克難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店員,原告與其素不相識,緣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店內,因被告乙○○弄錯原告需要列印之頁數而起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瘋查某」、「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出現失眠、情緒障礙、幻聽、被跟蹤感、被害感等症狀,至今仍需回診。爰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7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法定代理人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及店長甲○○等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為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統一超商則以:系爭超商屬於加盟店,由鑫富隆企業社即甲○○獨資經營,並由甲○○自行聘僱原告作為門市職員、給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且依加盟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甲○○需對於其所聘僱之職員負擔監督管理之責任,並應就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自行負擔法律責任,與統一超商無涉。本件行為人乙○○與統一超商間既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統一超商連帶賠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再以行為人乙○○謾罵原告之行為,與雇主所委託之職務無關,核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與行為人乙○○之公然侮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末查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依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節,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觀,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亦明顯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甲○○辯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疑因』與超商店員間之爭執引起之訴訟,近3 個月出現失眠. . . 」等語,可見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精神上之症狀係因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所致,再者原告就診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而本件案發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則原告所稱「近3 個月」出現失眠,極可能是原告先前就有的症狀甚明等情。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公然以「瘋查某」、「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業因前揭事實,經本院少年法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原104 年度少調字第380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而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倘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衡以「瘋查某」、「幹你娘」等語,依一般通念,當屬負面評價字眼,被告乙○○以前揭語詞指述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乙○○之公然侮辱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87年3 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應已具備足夠智識,能識別其行為將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丙○○身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依前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為有理由。 六、然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超商及甲○○均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統一超商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應為:㈠被告統一超商是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㈡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是否屬於前條所稱之執行職務範圍?㈢上開行為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統一超商為乙○○之僱用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之事實上僱用關係,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2.經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以獨資商號鑫富隆企業社名義)擔任系爭超商之店員一情,為被告甲○○所自認,是以被告甲○○為乙○○之僱用人,殆無疑義。至於被告統一超商雖抗辯其與被告甲○○僅係加盟之委任經營關係,約定由被告甲○○自行僱用店員,其並未支付被告乙○○薪資或為被告乙○○投保勞、健保,對被告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其自非被告乙○○之僱用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業如前述。而所謂加盟,乃指加盟者支付一定價金後取得加盟總部(總公司)之商標、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之授權而獲利,視其加盟模式與經營類型之不同而有直營連鎖、特許加盟、自願加盟、委託加盟或合作加盟等各種型態,故該加盟者之受僱員工、營業設備,在外觀上均有總公司之品牌商品與服務標章,一般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實無從分辨該店家是否他人加盟抑或總公司所直營,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店家係某加盟企業或連鎖商號所有,並認該店家之員工即係受僱為該加盟企業服勞務,而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若加盟店之員工客觀上有為總公司所使用為之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即應使該總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俾符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統一超商與甲○○簽訂加盟契約,委託被告甲○○以統一超商之分公司名義經營系爭超商,並自行聘僱員工及負擔員工費用,惟原告得適時輔導被告甲○○內部人員管理以符合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另被告統一超商會提供被告甲○○訓練課程與教材,被告甲○○須於接獲被告統一超商通知後按期派員受訓等情,有上開加盟契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系爭超商係由統一超商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分公司,以統一超商之名義對外營業,並委由被告甲○○聘僱店員提供勞務負責該分公司之運作;至於被告乙○○雖未與被告統一超商簽署任何契約,惟關於執行職務之方式,仍應遵循被告統一超商所頒訂之課程及教材,或需依指示前往總公司受訓,客觀上受有來自被告統一超商之監督,被告統一超商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被告統一超商抗辯其與被告甲○○間僅係加盟之委任經營關係,並非乙○○之僱用人,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統一超商又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為支持其前揭抗辯之理由云云。惟查該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作為加盟店營業據點使用,嗣因該加盟店員工於該店內自殺,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432 、433 條規定請求萊爾富公司賠償其房屋之交易性貶值,不涉及萊爾富公司與該加盟店員工間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統一超商執此為辯,亦無可取。基上,被告統一超商與甲○○均為乙○○之僱用人,可以認定。 ㈡乙○○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被告統一超商與甲○○之受僱人,職務為超商店員,而本件緣起原告欲使用系爭超商提供之影印服務時,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遂以前詞侮辱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於服務顧客之過程中,侵害顧客之權利,客觀上顯屬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且屬其僱用人得預見並能透過加強員工訓練即可得預防之事項,應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統一超商抗辯本件純屬乙○○個人之犯罪行為云云,實不足取。 ㈢被告統一超商、甲○○又以原告無法證明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與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無須為此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應視被告乙○○之公然侮辱行為有無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而定,至於原告是否因此罹患上開疾病,或產生失眠等症狀,僅涉及損害程度即應予賠償數額多寡之問題,與侵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無關。而衡以常情,一般人在公眾面前遭人以「瘋查某」、「幹你娘」等語羞辱,當足以貶抑個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因此本件乙○○之行為足以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至為酌然,自該當於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被告統一超商、甲○○以前詞抗辯其等無須賠償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告統一超商又主張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賠償金額,惟按該條係以「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乙○○既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慰撫金之數額):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不久,即因出現情緒緊繃起伏、幻聽、被跟蹤感、被害感、失眠等症狀,而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雖難斷言系爭事件即為造成原告上開精神症狀之唯一因素,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初診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距離本件事發日期104 年5 月20日時間尚屬密切,難認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乙○○公然侮辱,始發生上開症狀等情全屬無憑;惟兼衡本件事發地點在超商內部,在場傳述之人數、傳播範圍尚屬有限,且被告乙○○係因覺原告先對其出言不遜(參被告乙○○於少年事件之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方才以前揭言語回譏,雖非適法,但仍屬事出有因,及原告為退休教師大學畢業、被告乙○○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被告甲○○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及被告統一超商為一知名企業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 萬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法定代理人丙○○、僱用人統一超商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自106 年5 月30日起、被告統一超商自106 年5 月19日起、被告甲○○自105 年5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