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3號原 告 鍾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潘芝笛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羅兆乾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於起訴時原係陳海生,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變更為羅兆乾,並經被告具狀聲明補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公司基本資料、委任狀及本院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8 頁、第145 頁、第147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2 張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9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0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04.27 平方公尺,計485.29坪,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由訴外人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鈿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於 103年8 月5 日簽訂土地買賣預約,原告並收受被告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嗣於103 年8 月22日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7 億元,分3 期付款,第1 期4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經扣除簽約時已支付之2500萬元,故第1 期款簽約時,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7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以103 年9 月22日、面額1700萬元支票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收受本期價款同時,開立金額4200萬元,指示甲方(即被告;下同)填具到期日之本票1 紙,交付甲方供擔保本約義務之履行」約定,原告就兩次收到2500萬元及1700萬元(即第1 期款4200萬元)部分,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證明原告有收受價金,及將來原告違約時可供擔保之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2 期款4 億9000萬元,係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做為支付第2 期價金,並約定如被告貸得並貸償部分仍有餘額,被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就餘額部分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因被告屆期無法履行,要求原告通融取消原約定付款支票之期日,兩造乃於103 年9 月30日再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兩造於銀行貸款內容確定後,另行協議約定支票付款期日等。嗣因系爭增補協議簽定後,遲遲未見被告配合,原告遂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 日內前來在相關賦稅申報書上用印,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單據核發,俾利後續過戶暨貸款償付第2 期款,惟逾期均未見被告前來辦理,原告乃於104 年7 月8 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105 年11月24日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予被告。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已給付第1 期價金,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至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賦稅申報書之用印,僅屬被告協力義務,且未至契約目的不達之程度,被告顯無民法第254 條限於主給付義務給付遲延之法定解約事由,原告不得據此為解約依據。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兩造係以之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 2期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並未與被告進行友好協商,約定銀行貸款及支票付款期日等事宜進程,逕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 日內在相關賦稅申報書上用印,有違系爭增補協議第1 條之約定,被告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解約顯非合法。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做為原告契約不履行之擔保,原告未依系爭增補協議進行友好協商,顯係毀約不履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 條所示:「本增補協議內容未及者,仍依雙方『原買賣契約』內容辦理」,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毀約不賣,應支付款項1 倍違約金予被告,被告自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做為原告違約時之賠償。縱認原告係合法解約,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先前於103 年9 月22日業已給付第1 期價金420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拒不返還該筆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應得就系爭本票做為回復原狀之擔保,而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於103 年8 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7 億元,分3 期付款,第1 期款4200萬元,第2 期款4 億9000萬元,第3 期款1 億6800萬元,被告已支付第1 期款4200萬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嗣兩造於103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第2 期款金額調整為4 億元,第3 期款金額調整為1 億8000萬元,調整差額1 億5000萬元由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前給付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原約定付款支票期日一概取消,由兩造於銀行貸款內容確定後另行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增補協議內容牴觸者,以系爭增補協議內容為準,系爭增補協議內容未及者,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辦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系爭增補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期款:…乙方於收受價款之同時,將已用印完成之申請鑑界、報稅相關文件所需證件,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保管並申辦鑑界、報稅事宜。…第2 期款:…雙方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3 日內繳清全部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後交付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以申辦銀行貸款代償方式,給付本期價款。…如經扣除代償部分後,本期款仍有餘額,甲方一次以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支票給付,或指示甲方銀行撥付貸款。第3 期款…甲方確定取得本買賣標的土地完整權利…且無本約第6 條解除事由或本約第7 條違約情事存在時,一次以發票日103 年10月8 日支票給付本期價款…」(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同約第7 條第1 項:「一方如未按本契約各條約定履行其義務,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催告後,7 日內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足見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之給付,明訂以被告申辦銀行貸款代償方式給付之,如有餘額,清償期為103 年9 月30日,第3 期款之給付清償期則為103 年10月8 日。兩造嗣於103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其第3 條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原約定付款支票期日即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8 日取消,由兩造於銀行貸款內容確定後另行協議,而第4 條則明載「本增補協議內容未及者,仍依雙方『原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利約)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第2 期款:…應於相關稅賦、規費單據核發後3 日內繳清全部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後交付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以申辦銀行貸款代償方式,給付本期價款」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要求其辦理賦稅申報書用印乙節,並不爭執,復自承係其「協力義務」(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告若不盡其辦理賦稅申報書用印之「協力義務」,兩造將無從辦理後續之稅款繳納、取得完稅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代償等事宜,堪認被告自承之協力義務之違反,顯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被告既不爭執其未履行辦理賦稅申報書用印之「協力義務」,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自屬灼然。又原告分別於 104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24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63 號、臺大醫院郵局第94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達7 日內前來在相關稅賦申報書上用印,以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賦單據核發(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於104 年7 月8 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2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以其給付之價金做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於105 年11月21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38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而被告則於105 年12月16日猶以臺北世貿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遲誤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實無被告指稱之毀約不賣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告除依法解除契約外,並依約將被告所支付之第1 期款4200萬元做為違約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5 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毀約不賣,應支付款項1 倍違約金予被告,被告自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做為原告違約時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反面),則非有據,難以憑採。另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先前於103 年9 月22日業給付第1 期價金420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拒不返還該筆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應得就系爭本票做為回復原狀之擔保,而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列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應認民法第259 條之回復原狀義務,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故被告前揭之辯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4 項約定,將被告所支付之第1 期款4200萬元做為違約之賠償,及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 期款4200萬元價金及利息等語,關於前開爭議核與本件之結論並無影響,且非屬本院就本件訴訟應判斷之內容,兩造自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8月5日 │25,000,000元│未載 │214109 │ │ │ │ │ │ │ ├──┼──────┼──────┼────┼─────┤ │ 2 │103年9月22日│17,000,000元│未載 │214120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1,600 元 合 計 381,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