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原 告 黃則裕 被 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56,95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 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及被告吳志清應連帶賠償原告車損及營業損失356,95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前揭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志清於106 年4 月15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市○○區○○街000 號對面處,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過失撞及黑豹巴士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56,950 元。又被告康和公司為被告吳志清之僱用人,被告吳志清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康和公司應與被告吳志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950 元。 三、被告康和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吳志清於106 年4 月15日將被告車輛駛離公司時,並無喝酒情狀,被告吳志清是離開公司相當一段時間後才發生酒駕情事,被告康和公司根本無從注意,被告康和公司一再對公司內部司機教育訓練,警告不得酒駕,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責任,不應由被告康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送修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吳志清與被告康和公司,修車金額是否合理、必要,請求金額是否扣除零件折舊,原告均未說明,被告康和公司自難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志清答辯略以:原告於送修系爭車輛前並未通知被告吳志清,修車金額是否合理、必要,請求金額是否扣除零件折舊,原告均未說明,被告吳志清自難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吳志清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永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單、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8頁、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64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據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送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問: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所有權人為何?)答:所有權人之前是黑豹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但是在106 年6 月30日所有權已經移轉給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本件係萬道公司之車輛所有權遭受損害,侵權行為債權人亦應為萬道公司,而非原告。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其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萬道公司受讓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則原告逕以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6,9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另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6 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