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原 告 林晏榕 李佩怡 洪建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依庭律師 被 告 方龍 訴訟代理人 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八0八六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等親自簽發,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均非伊等本人所為而是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共同發票人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惠亮,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4日向伊調借32萬元現金時交付,伊雖無親見原告等在系爭本票簽名,然原告洪建任已授權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則原告等請求確認伊對其本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票字第8086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等情,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參)。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之責。查系爭本票上「林晏榕」、「李佩怡」、「洪建任」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業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惠亮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票上面關於勝惠發興業有限公司及陳惠亮的印文,簽名是你本人所作的嗎?)本票上面發票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包括原告林晏榕、原告李佩怡、原告洪建任,我是在被告的面前寫上他們三個人的姓名,『陳惠亮』、『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印文是我交給被告印章讓他蓋在本票上面的。」、「(問:你簽原告林晏榕、原告李佩怡、原告洪建任的姓名在本票上面有無事先經過他們的同意,或是事後有告知他們?)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堪認系爭本票上「林晏榕」、「李佩怡」、「洪建任」筆跡確為陳惠亮所為,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一節,顯非無稽。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託陳惠亮書立借據、簽發本票、簽發支票、支票背書、蓋章等,並提出102 年7 月9 日授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惟據前揭證人陳惠亮到庭證稱:「(問:你開本票給被告之後,被告才要求你取得林晏榕、李佩怡、洪建任的授權書?)今天提出的授權書,是去年八月底左右寫的,但是被告叫我日期要提前寫到102 年,林晏榕、李佩怡完全不知道我在本票上面簽名的事情,也不知道授權書的事情,本票是被告交給我寫的,也不是我帶過去的,我都是在他的面前寫的。」、「(問:授權書為何在102 年7 月簽?)今天被告當庭提出的授權書是105 年8 月底的,102 年是被告叫我寫的。」、「(問:你是先寫授權書還是本票?)先寫本票,本票是105 年8 月24開立的,授權書是105 年8 月底寫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依前揭證述,被告提出授權書所載日期102 年7 月9 日與實情不符,授權書係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後才由原告洪建任所為,此與被告到庭自承:「(問:所以授權書不是在102 年7 月9 日簽的?)是的,大概是105 年7 月或8 月我記不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原告洪建任授權簽立本票等行為,係在陳惠亮簽立系爭本票之後,而其餘原告未在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等人於陳惠亮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授權,且不知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復未承認該法律行為,對原告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以此作為陳惠亮有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他案起訴狀內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執行命令及民事判決等(參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欲證明原告等參與證人陳惠亮家族事業經營,確有授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原告等確實未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業據證人陳惠亮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其他案件與本件案情各異採證有別,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 ├───┼───────┼───────┼─────┤ │林晏榕│105 年8 月24日│未載 │320,000元 │ │李佩怡│ │ │ │ │洪建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