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0號原 告 逍邦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諠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8,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2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響應式WIFI租賃網站設計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響應式WIFI租賃網站設計,製作項目包括:A.頁面規劃、切版(頁數依委刊單)、B.頁面設計、主視覺設計、C.後台程式設計及與前台串連使其能正常運作(下稱承攬工作一),合約總價 367,500元(含稅),付款方式分4 次:首款:被告應於合約簽訂時,支付開發費用之30%,共110,250 元、第一階段上線:於原告提交本專案第一階段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上線後,被告應給付開發費用之30%,共110,250 元、第二階段開始:被告應於104年8月1日起之3日內給付開發費用之20%,共73,500元、尾款:原告提交本案第二階段完成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上線後,被告應給付開發費用之20%,共73,500元,詎被告竟於原告交付承攬工作一並驗收使用後,竟拒絕給付尾款73,500元。又被告於104年10月14 日與原告簽訂4G虛擬運營全球數據服務平台WEB 系統新增功能合約,追加承攬工作一之網站功能(下稱承攬工作二),約定付款方式為:首款30%,共66,000元、被告應於受刊單簽回後7天內給付、尾 款:70%,共154,000元,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詎被 告於原告交付承攬工作二並驗收使用後,竟拒絕給付尾款 154, 000元。末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APP與WEB 會員資料界接功能費用-網站API製作合約,追加承攬工作 一之網站功能(下稱承攬工作三),約定付款方式為首款30%,共22,050元,被告應於受刊單簽回後7天內給付、尾款 :70%,共51,450元,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詎被告於原告交付承攬工作三並驗收使用後,竟拒絕給付尾款51,450元,以上合計278,950元,而原告於105年10月有跟被告作成還款協議,被告應分2期返還224,350元,但被告亦未履行,爰依還款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4,35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還款協議書的內容沒有意見,沒有履行還款協議亦沒有意見,因公司目前財務有困難,為了要對支持被告的廠商有交代,已經跟律師做債權會議,並承諾會把打訴訟贏回來的錢用來還款,當初跟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是因跟訴外人亞太電信協商有機會,目前仍在訴訟中,被告處境困難,不是不願還款,差不多6、7月被告公司營收會增加,有誠意面對,但無法一次還款2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響應式WIFI租賃網站設計專案合約書、4G虛擬運營全球數據服務平台WEB系統新增功能合約訂單、APP與WEB 會員資料界接功能費用-網站API 製作合約訂單、網路行銷專業委託單、還款協議書(見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29號卷第12-20頁、本院卷第30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目前公司財務困難,無力一次返還20多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見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29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4,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