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原 告 鄭章陽 被 告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緣原告與被告及其子馮至豪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共同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被告及其子則各出資200 萬元,共同成立變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變型公司)。因原告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原告嗣於106 年2 月18日以現金存款存入被告帳戶清償上開借款,然原告疏未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成立資本額100 萬元之變型公司並負責經營,嗣為增資變型公司而勸誘被告及子共投資400 萬元,原告因無資金另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以增資變型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即被告共提供700 萬元增資變型公司。嗣變型公司自105 年4 月間增資完畢後,至8 月中旬股東盈餘已虧損至僅餘一半,詎原告於9 月時表示因變型公司資本額虧損完畢而停業,經被告催促原告提出說明,始由原告母親提供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父親代為償還上開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00 萬元,被告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為擔保被告投資變型公司之股東權益,原告乃簽立切結書承諾應以105 年8 月23日變型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金額償還被告,兩造並合意將系爭本票轉為擔保股東權益之償還,原告始未於清償300 萬元借款後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償還被告之變型公司股東權益,系爭本票原因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既無爭執(卷第5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已於106 年2 月18日清償300 萬元借款,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卷第12頁)為憑,並為被告所無爭執,固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惟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 條、第144 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係疏未收回系爭本票云云。然倘原告已因清償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衡情,自當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系爭本票,然原告捨此不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消滅。 ㈢依原告供承為其本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鄭章陽(即原告)向馮建中(即被告)以本票借款300 萬元,但今日106 年2 月18日已清償所有向馮建中借款之所有債務,但本人仍應清償有關變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相關股東於105 年8 月23日資產負債表金額之股東權益(106 年3 月18日前)等語(卷第45頁),及被告簽立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鄭章陽前向本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債務人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全部塗銷,特給此證。(債務人仍應清償有關變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相關股東於105 年8 月23日資產負債表金額之股東權益)等語(卷第46頁),堪認被告雖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然為擔保其投資變型公司之股東權益,乃由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清償105 年8 月23日變型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原告始未收回系爭本票,由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原告承諾清償股東權益之履行。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 │鄭章陽│CH0000000 │ 300萬元 │ 105年4月1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