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4號原 告 劉承翰 訴訟代理人 蕭圓 被 告 陳東燦 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獨資商號依據商業登記法為營業之登記而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如該商業有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統一編號並未更動,則僅是獨資商號之移轉,受讓人應概括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查起訴時被告八德計程車行負責人為錢永安,嗣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4日變更為邵文瑞,有106 年6 月3 日宜蘭縣政府函覆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權利義務應由被告邵文瑞概括繼受。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 年7 月25日17時9 分許沿臺北市仁愛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仁愛路4 段151 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陳東燦駕駛被告八德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由北往南,自仁愛路4 段151 巷駛出右轉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即伊先行,被告陳東燦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方撞擊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造成四肢擦傷、下背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支出新臺幣(下同)855 元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900元、來回看診交通費用2,000 元,伊為裝潢技工每日薪資3,000 元,因休養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50,000元,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為被告陳東燦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2,7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陳東燦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依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被告陳東燦自仁愛路4 段151 巷口駛出欲右轉仁愛路4 段,竟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被告陳東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陳東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係屬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產個商字第106000091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3、68頁),上開營業小客車既屬八德計程車行車輛,被告陳東燦為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所僱用司機,在客觀上應認被告陳東燦為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服勞務,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應負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9,900元、醫療費用855 元,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鑫輝機車行收據及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60至61頁),被告等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東燦應與被告邵文瑞即八德計程車行應連帶修車費用29,900元及醫療費用855 元,應屬有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2,000 元,因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等語,雖提出支出證明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上開交通費用支出證明單乃原告自行填具,並非實際向其所搭乘計程車司機索取等情,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僅受四肢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5、56頁),並無提出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自不准許。再據106 年2 月2 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宜修養數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6頁),惟開立證明書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105 年7 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另據薪資給付證明所示,自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8 月30日,期間最多工作日是105 年3 月23天,其他月份均為20天以下,最少工作日是105 年1 月10天,105 年7 、8 月分別有17、15日工作天(見本院卷第58頁),審酌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是不定時的工作,沒有固定的雇主,是做設計裝潢,因為老闆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無法判斷原告主張有10日不能工作等語為真,或其工作天數減少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連,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亦未載明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日數,原告就此舉證不足,自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工作損失30,000元係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四肢擦傷、下背部挫傷傷勢,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55元(29,900+855 +20,000=50,7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99頁,最後登載之日為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