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91號 原 告 曾立安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崔谷嵐」為被告,惟起訴狀所附支票之發票人為「紳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藍第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起訴狀所列被告,且原告亦未說明「崔谷嵐」是否為背書人並檢附支票背書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本,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