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達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第2項係請求:「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MINOLTA/M-C200彩色影印機1臺(含自動送稿機、國產鐵桌、傳真單元、 傳真組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第3項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7,988元)…」, 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以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5日內陳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之租金合計5萬5,98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