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世俊 黃士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臻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參 加 人 統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王小玫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真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世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林世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世俊、黃士真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均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固係因票據請求所生 之爭執涉訟,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經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改 為通常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並於106年6月13日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參加人轉讓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而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而參加人主張仍為票據權利人而未將支票讓與原告,且參加人依約應將租金之票據返還與被告等語,則參加人主張如被告敗訴,將使參加人受有另行返還被告租金之不利益,因此,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05年5月11日於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世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參加人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票面金額724,500元,發票日為105年1 月1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甲支票);原告黃士真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參加人背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票面金額724,500元,發票日為 105年2月1日,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乙支票,與系爭甲支票合稱系爭2紙支票),惟原告屆期 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 ㈡原告林世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9日間,因參加人之董 事長即訴外人徐沐村(下以姓名稱之)因故無法行使職權,而代行參加人之董事長職權,因參加人信用不佳卻有迫切資金需求,且不動產及租金收入均遭假扣押,是參加人之會計即訴外人劉麗珍(下以姓名稱之)於104年10月底在公司內 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林世俊去換取現金,即持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貼現,而將系爭甲支票以637,560元向原告林世俊 票貼而轉讓,系爭乙支票則以594,090元向原告黃士真票貼 而轉讓,故原告黃士真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乙支票之貼現款項594,090元匯款予原告林世俊,再由原告林世俊分別於 104年11月10日轉帳711,951元予參加人及於104年11月16日 以現金給付519,699元之餘款,而將系爭2紙支票之貼現款共1,231,650元給付參加人,並轉知徐沐村。又系爭2紙支票本身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以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關係,作為拒絕給付原告票款之抗辯。 ㈢徐沐村事後親自要求原告林世俊簽收系爭2紙支票,且知悉 該支票票貼之明細,足證徐沐村已事後承認林世俊之票貼法律行為,且並無要求系爭2紙支票退還予被告之意思。另被 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僅 在說明參加人與被告約定以現金將已繳之租金、管理費及押金,按日分算退還予被告,並非約定返還系爭2紙支票,又 當時參加人的租金收入遭假扣押,系爭2紙支票無從返還被 告,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之執票人,被告不得主張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俊724,5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士真724,500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參加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支付每月租金而簽發自104 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共12紙支票與參加人。104年11月5日原告林世俊以參加人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參加人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林世俊明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參加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與被告,且參加人未將系爭2紙支票轉讓與原告, 原告非善意,且未取得票據權利。 ㈡原告黃士真未與參加人簽立票貼之書面契約,且原告黃士真於104年11月5日將594,090元匯入至和藝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和藝公司),該匯款與參加人無關,又原告黃士真為原告林世俊之員工,其係向原告林世俊個人取得系爭乙支票,依原告黃士真之社會經驗及年齡學識,明知在商業慣例上,向票貼予公司法人之借款人,應查證其合法之權利來源及權利證明,以確保其自身系合法取得票據權利。惟原告黃士真未為查證,亦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取得系爭乙支票之權利來源證明,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不能合法取得系爭乙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為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2紙支票係被告為支付租 金而簽發予參加人,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依約參加人應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被告,且參加人 並未將系爭2紙支票分別轉讓予原告。 ㈡在10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徐沐村委請原告林 世俊擔任參加人之董事,原告林世俊於該期間內因職務而持有系爭2紙支票,並向參加人中負責用印之員工謊稱需蓋用 公司大小章準備交予銀行託收兌現,又向劉麗珍取得系爭2 紙支票加以侵占,且劉麗珍故意違反參加人之規定未讓原告林世俊簽收而取走系爭2紙支票。況參加人於該期間內不缺 現金,無貼現之需要,即便需貼現,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原告林世俊亦應向一般金融業或企業為之,豈有自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而向自己、原告黃士真進行貼現,又票貼金額高達100多萬,卻均未立任何書面契約,票貼利率亦過高 ,且徐沐村並未看過任何票貼與支票攜出之證明文件,亦未見過票貼明細表,故參加人才將系爭2紙支票申報遺失。可 知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且未經參加人之事前同 意或事後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為非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善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徐沐村回任參加人董事長後,發現公司的現金及預期之現金流量有極大落差,劉麗珍表示參加人公司之現金存放於原告林世俊之私人帳戶裡,徐沐村即要求劉麗珍自原告林世俊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519,699元,並非原告票貼之款 項。 ㈣參加人否認票據簽收單及票貼明細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因未留存於參加人公司中,且無參加人之大章及票據保管人員之私章。 ㈤原告黃士真未直接匯款與參加人,卻主張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乙支票,縱非屬惡意,亦有重大過失,非善意第三人,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調整): ㈠系爭2紙支票均由被告所簽發予參加人,分別為:1.發票日 為105年1月1日、票據號碼UA0000000;2.發票日為105年2月1日,票據號碼UA0000000。 ㈡系爭2紙支票上被告臻愛公司、訴外人林志成之印文,及支 票背面參加人統源公司、徐沐村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原告黃士真為原告林世俊擔任負責人之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世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 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林世俊於10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擔任參加人之董事,並經參加人董事長徐沐村指定原告林世俊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等情,有指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符實。則原告林世俊未由監察人代表而持系爭甲支票向原告林世俊自己貼現而轉讓系爭甲支票,顯有違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原告林世俊 復未就轉讓系爭甲支票前已徵得監察人同意乙節,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林世俊代表參加人向參加人之董事即原告林世俊貼現而轉讓系爭甲支票,核屬未經參加人事前許諾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參加人迄仍拒絕承認該貼現及轉讓系爭甲支票之法律行為,則原告林世俊代表參加人向原告林世俊所為貼現及轉讓系爭甲支票行為,對參加人及被告自不發生效力。又原告雖提出簽收單及票貼明細(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然僅足認系爭甲支票確為原告林世俊取走、所計算票貼金額若干之事實,不足認業經參加人以上開簽收單及票貼明細而為承認票貼及轉讓系爭甲支票之行為。是以原告林世俊代表參加人向原告林世俊所為貼現及轉讓系爭甲支票行為,對參加人及被告自不發生效力,則原告林世俊與被告間自無票據上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林世俊依系爭甲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無據。 ㈡原告黃士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乙支票票款: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40號 判決參照)。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參加人後,其後再於經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而由原告黃士真執有系爭支票,並經原告黃士真提示後,既因掛失止付而於105年2月26日遭退票(見本院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士真為執票人自得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其票款724,500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林世俊知悉系爭支票依系爭契約應返還被告,原告黃士真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林世俊 於10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擔任參加人之董事 並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原告林世俊擔任董事長而對外代表參加人公司, 故原告林世俊代表參加人用印而背書轉讓系爭乙支票交付予原告黃士真即非無權處分,又觀諸系爭乙支票之記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參加人業已於系爭乙支票之背面蓋印,依票據之文義性,堪認被告開立系爭乙支票予參加人,參加人並背書轉讓系爭乙支票,則原告黃士真係經參加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則非屬自無權處分人之人處受讓票據之情形,而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所辯原 告林世俊知悉系爭乙支票依約應返還被告等語縱為屬實,亦僅屬被告與參加人間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礙於原告黃士真受讓取得系爭乙支票之權利,遑論被告就前開背書人無處分權、且原告黃士真明知或可得而知係無權處分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 情形云云,自難憑採。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原告黃士真取得票據時即知悉抗辯事由之存在而有惡意等語,為原告黃士真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士真主張係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世俊持系爭乙支票以594,090元向伊為票貼,故伊於104年11月5日將 貼現款594,090元匯款至原告林世俊所指定之和藝公司帳戶 ,因而取得系爭乙支票等節,有匯款單、存摺明細、指示書、本院扣押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第8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參加人之會計劉麗珍到庭證述略 以:因參加人公司裡沒有現金,薪資付不出來,故當時參加人之代理董事長林世俊要伊從櫃子裡拿出系爭2紙支票,供 林世俊拿去民間換現金辦理票貼,當時就已經將利息說清楚了,林世俊其後並有將這些票貼款項給付與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2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符實;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第6項約定略以:第1次付款於本約 簽訂時,被告支付參加人1千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本票 擔保尾款給付,第2次付款為2億3千萬元,於被告連件辦竣 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3日內,由銀行撥款一次 支付參加人,雙方約定最遲應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上述法 律行為,被告為買賣標的物現有承租人,雙方約定租金計算至產權登記日止,被告已繳付予參加人之租金需按日分算退還被告等語,且系爭契約係於104年11月5日由林世俊代表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亦堪認定;則原告黃士真係依參加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林世俊指示,而以匯入和藝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參加人貼現款,因而取得系爭乙支票,參加人雖於原告黃士真匯款同日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因被告仍未辦畢登記而尚未按日分算應退還被告租金數額,並參以債之相對性,即難僅憑系爭契約約定參加人將來有按日分算退還被告租金之義務,即認原告黃士真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被告雖另以原告黃士真係原告林世俊擔任法定代理人的良源科技公司員工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告間雖有僱傭關係,仍不足僅以被告臆斷之詞即逕認原告黃士真知悉被告得對參加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乙事,復綜合被告辯稱之原告2人間具有僱傭關係 、票貼利率、未立書面契約、票款流向、原告林世俊未依參加人公司規定簽收票據等間接事實,仍不足以推認原告黃士真於取得票據時,知悉被告對於參加人有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被告辯稱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亦難憑採。 ⒋參加人雖另聲請調閱原告林世俊104年11月16日取款憑條及 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紀錄錶,欲證明該次係劉麗珍受徐沐村要求,而經原告林世俊同意而取款等語,然就該取款憑條為劉麗珍所寫,並由原告林世俊同意並蓋章後交由劉麗珍親自到台新銀行取款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文件之欄位記載,亦無法證明取款是否受徐沐村之要求,且亦不影響原告黃士真取得票據權利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士真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4,500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林世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4,5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 證人旅費 1,030元 合 計 16,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