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0號原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林佳薇律師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O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詹宜臻、連康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24條第6項,應以付款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票載發票人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5 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票據請求所生之爭執涉訟,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00,000元,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0日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2 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有訴外人詹宜臻簽名及連康鈞印文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宜臻」印文非真正,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6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連康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宜臻之夫,連康鈞、詹宜臻開立系爭本票用以向被告取回連康鈞之前開立償還伊借款之到期支票,詹宜臻未免連康鈞有不良退票紀錄,遂與原告、連康鈞於105 年4 月7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詹宜臻到伊住處簽發系爭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系爭本票由詹宜臻於105 年4 月7 日在被告住處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司票字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宜臻」印文為真正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雖舉曹玉坤於106 年3 月1 日在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證述為憑,惟據其稱:「(問:在105 年4 月7 日時是否有幫被告去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拿回兩張連康鈞的支票?)有」、「約在2 點左右,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被告家拿印章,到士林土地銀行去拿兩張支票,我就到士林土地銀行去了,拿到支票後就回到被告家裡」、「我回來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跟詹宜臻他們兩人就在桌邊,桌上那裡有好多張本票,內容是什麼我沒看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要詹宜臻蓋新公司的公司章,我就把從銀行拿回來的支票交給被告,我就離開了」、「有看到詹宜臻蓋公司大小章,至於是什麼樣的大小張我沒有看清楚」、「(問:看到詹宜臻有蓋,公司大小章,是蓋在幾張本票上面?)4 、5 張左右」等語,有被告提出另案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由上可知曹玉坤當日雖見詹宜臻攜帶公司大小章用印在票據上,但未看清楚印章是何者公司名義,也未究明是在何者內容票據上蓋章。詹宜臻、連康鈞分別為友大營造有限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該等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自難以曹玉坤曾見詹宜臻在票上用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另稱:原告公司告發其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因缺乏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原告所指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其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猶有未足等語(見同上),雖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案僅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推論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為詹宜臻親自或授權原告公司人員簽發。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經本院審理後,就該當於法律要件之直接且具重要性事實存否,因仍無法形成確信而陷於真偽不明時,此項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本票債權人即被告承擔。 ㈣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詹宜臻代表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且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稱與系爭本票上不符等語;又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5號發回續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又提出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下午4 點07分,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其中詹宜臻手機拍攝系爭本票留存照片時間,與被告提出詹宜臻進出車輛門禁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擔任被告住所管理員即證人蔡呈偉,到庭證述詹宜臻開車離開被告住所時間約下午4 時02分等情相互齟齬(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均屬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欲反駁被告就待證事實所形成確信,對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27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本票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 │ ├─┼─────┼────┼────┼────┤ │1 │TH0000000 │5 千萬元│105 年4 │未載 │ │ │ │ │月7 日 │ │ ├─┼─────┼────┼────┼────┤ │2 │TH0000000 │750萬元 │105 年4 │105 年4 │ │ │ │ │月7日 │月21日 │ ├─┼─────┼────┼────┼────┤ │3 │TH0000000 │1,100 萬│105 年4 │105 年4 │ │ │ │元 │月7日 │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