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30號原 告 鄧福鈞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陳瑋博律師 陳育祺律師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蔡承璋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億玖仟叁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21日、票號 27523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本票債權3 億元部分不存在(卷一第1 頁);嗣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卷二第171 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 億元已逾50萬元10倍以上,並經原告具狀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卷一第244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56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937號)在案。緣訴外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前經原告居間介紹認識訴外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負責人吳靜翊,晟楠公司因評估普萊普雷公司持有訴外人美國PricePlay 公司70%股份,而PricePlay 公司在美國有兩項專利遭侵權,倘專利訴訟勝訴,普萊普雷公司極具投資效益,晟楠公司乃分別於103 年12月18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30日認購普萊普雷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或向特定人購買萊普雷公司股份,晟楠公司共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 %,惟嗣PricePlay 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於104 年3 月18日經法院宣告兩項專利無效,晟楠公司認係原告提供不實資訊致晟楠公司為錯誤投資判斷,即於104 年7 月21日指派被告為代表人與原告進行協商,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由原告承諾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後之股金,同額認購PricePlay 公司之本次104 年度增資後之全部股權達25%之股權比例,顯見系爭本票僅供擔保於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時,晟楠公司得以出售價額轉認購美國PricePlay 公司25%股份,然晟楠公司迄未出售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原告簽立承諾保證書所保證對象為晟楠公司,被告僅係晟楠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雖辯稱承諾保證書之擔保內容尚包括原告應尋找買家向晟楠公司買受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舉證,難信屬實,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晟楠公司係受原告、衛純菁、吳靜翊等人遊說始決定出資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並向渠等安排之訴外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捷公司)分別以每股26元、25.5元買進普萊普雷公司股份3,632,446 股、4,000,000 股,購買金額分別為94,443,596元、102,000,000 元,另以每股25元向普萊普雷公司認購其增資股3,900,000 股,購買金額為97,500,000元,晟楠公司共計支出股款高達293,943,596 元(計算式: 94,443,596+102,000,000 +97,500,000=293,943,596 )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 %。詎晟楠公司取得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後發現該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有諸多不合理之關係人預付款交易,且營收業績呈現大幅衰退虧損狀態,原告乃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擔保:⑴原告及吳靜翊等人應找買家向晟楠公司買受其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⑵Priceplay 公司應於104 年發行增資新股,供晟楠公司以出售上開股份所得同額認購;⑶晟楠公司認購增資新股應占Priceplay 公司全部股權之25%。詎普萊普雷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提出該公司由美國Aircom公司收購成為Aircom公司100 %持股子公司決議案,原告承諾保證事項再無實現可能,原告既違背承諾保證事項,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責任。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為被告,且承諾保證書記載僅得由被告收執本票,可證原告確係以被告作為承諾保證對象,且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則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56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五、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356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承諾保證書記載內容等情,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3 頁)、承諾保證書(卷一第11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承諾保證書擔保範圍、對象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數額: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簽立承諾保證書記載:「茲證實甲方(即原告)本人對受保證人乙方代表人蔡承璋承諾,晟楠出售普萊普雷股權後之股金,同額轉認購PricePlay 之本次104 年度增資後之全部股權達25%之股權比例。並開立新臺幣六億元之禁止背出轉讓之本票予乙方收執供做擔保。乙方代表人保證僅得由蔡承璋收執該紙本票,不得轉出。並保證於完成前開認購 PricePlay 股權達25%同時返還該紙本票(本票號NO275233)」等語(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係為擔保晟楠公司所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出售股金得轉認購PricePlay 104 年度增資後25%之股權比例。而證人即承諾保證書所載證人衛純菁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認識大概7 年,認識林朝榮約5 、6 年,原告跟林朝榮都是我朋友,晟楠公司董事長林朝榮跟我說他的本業愈來愈難做,都沒賺錢,問我知不知道有什麼好的投資標的可以介紹給他,我跟他說原告做很多行業的投資,他們可以互相研究,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承諾保證書跟本票簽的時候我在場,因晟楠公司投資了普萊普雷公司的股權,後來普萊普雷要跟國外的一家公司合併換股,林朝榮要求當初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的換股比例要到25%,本來只能換到16%左右,所以在換股期間林朝榮就不斷的去找吳靜翊、原告吵這件事情,因為普萊普雷公司負責人是吳靜翊,原告介紹吳靜翊給林朝榮,所以林朝榮覺得我及原告都應該要負責任;當時是林朝榮臨時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東興路的辦公室,林朝榮說他從4 、5 點就跟原告談這個事情沒有結論,硬要叫我過去,我到現場才知道林朝榮硬要原告簽這份承諾保證書;我有代吳靜翊轉告林朝榮普萊普雷其他的股東願意原價買回晟楠所持有的股份,然而林朝榮獅子大開口要逼吳靜翊他們用6 億元買回原本投資不到3 億元的股權;承諾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是票載發票日104 年7 月21日簽立,林朝榮提說晟楠公司投資大約3 億元,如果原告有把握補足他25%的股權比例,就把承諾保證書擔保的本票金額寫雙倍即6 億元,原告跟林朝榮說只要合併案通過,換股比例達到25%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林朝榮當時是說那這樣好,他會同意併購,所以原告才簽承諾保證書等語(卷一第110-113 頁);核與證人慶啟本到庭具結證稱:承諾保證書是我繕打的,剛開始是因為林朝榮有拿了壹張紙給我,裡面大概有記載類似的內容,原告與林朝榮經過3 、4 個小時的討論,一開始沒有要簽本票,但最後定稿林朝榮要求原告一定要簽一張6 億元的本票才能夠跟大股東交代,我有在承諾保證書上記載本票的票號,我叫原告鄧福鈞在本票上寫禁止背書轉讓;承諾保證書內容是林朝榮的意思,原告承諾保證事項是說晟楠公司有買普萊普雷的股票,晟楠公司要在104 年出售,出售會得到一個出售股票的價金,價金要用來認購PricePlay 的股權,當初雙方在談承諾保證書時林朝榮沒有要求原告要幫他找到認購普萊普雷公司的買家,系爭本票要承諾保證的對象我認為是晟楠公司或林朝榮,本票金額6 億元是林朝榮要求的,我有問原告說金額會不會太大,原告當時是說沒辦法,林朝榮要求等語(卷一第106-107 頁);及證人林朝榮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晟楠公司負責人,承諾保證書及本票是我要求原告簽的,是104 年7 月21日在利大建設辦公室會議室裡面簽的,因原告跟衛純菁於103 年底游說我去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並提供財務資料給鑑價公司做鑑價報告,最後我就相信他們,於是用晟楠公司資金按正常的程序投資,一部份購買了普萊普雷公司的老股,而賣股人是原告他們找來的,另一部份也投資購買了增資的新股,合計大約有三億元,投資後經過幾個月,我們公司的財務部及主管機關櫃買中心OTC 從他們提供的財務資料報表中查出近幾年來有多筆不合理的關係人交易,且都是預付款項,合計起來有數億元,帳務不清楚,非常的懷疑,顯有被掏空的情形,於是我要求他們查帳,都被他們拒絕,且無法解釋原因,及當時PricePlay 在美國的控訴敗訴,所以我就認為當初他們欺詐我們去投資的,於是我要求他們解決,否則的話就到法院控告他們,他們也一直請求我不要提告,他們會設想來解決,於是就簽了這份的承諾保證書跟本票給我;我當時認為因為普萊普雷公司已經被掏空了,或許轉換PricePlay 這邊的股權還有機會;6 億元的賠償金額是當時他們說這控訴投資者可以分得幾十億的獲利,基本上我們也投資了3 億元,所以當時就以6 億元當賠償金額等語(卷一第144 頁- 第146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應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之原因係應晟楠公司董事長林朝榮要求,林朝榮為免晟楠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股份投資款遭淘空而依晟楠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股份投資額近3 億元之雙倍即6 億元要求原告填為系爭本票面額。 ⒊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既係晟楠公司董事長林朝榮為免晟楠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股份投資款虧空而要求原告簽立,衡酌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作成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作全盤之觀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數額應以晟楠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之總投資款為計算基準,方能妥適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參以晟楠公司前分別以每股26元、25.5元向定勝公司、弘捷公司買進普萊普雷公司股份3,632,446 股、4,000,000 股,購買金額分別為94,443,596元、102,000,000 元,另以每股25元向普萊普雷公司認購其增資股3,900,000 股,購買金額為 97,500,000元,晟楠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共支出股款293,943,596 元(計算式:94,443,596+102,000,000 + 97,500,000=293,943,596 )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萊普雷公司股東持有股票清冊(卷一第61- 6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4 月21日函暨附件普萊普雷公司帳戶歷史交易表(卷一第205- 207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從而,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數額應為293,943,596 元,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93,943,596 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擔保範圍包含:⑴原告及吳靜翊等人應找買家向晟楠公司買受其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⑵PricePlay 公司應於104 年發行增資新股,供晟楠公司以出售上開股份所得同額認購;⑶晟楠公司認購增資新股應占PricePlay 公司全部股權之25%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慶啟本到庭具結證稱:依承諾保證書原告的承諾保證事項是說晟楠公司有買普萊普雷的股票,晟楠公司要在104 年出售,出售會得到一個出售股票的價金,價金要用來認購PricePlay 的股權,當初雙方在談承諾保證書時林朝榮沒有要求原告要幫他找到認購普萊普雷公司的買家等語(卷一第107 頁);核與證人衛純菁到庭具結證稱:我看過承諾保證書及本票,我到場時他們都還在討論承諾保證書記載的內容,印象中原告承諾保證的事項是普萊普雷與國外公司合併換股後,晟楠公司投資的普萊普雷股權換股後要達到國外公司全部股權的25%等語(卷一第110 頁- 第110 頁背面);及證人即時任普萊普雷公司董事長吳靜翊到庭具結證稱:承諾保證書及本票簽的時候我不知道,事後我知道有這份資料,承諾保證書的內容原告、我及林朝榮一起討論過,林朝榮要找原告簽承諾保證書及本票應該是美國Priceplay 公司在美國的專利訴訟不順利,就要原告跟我負責任,因為原告介紹林朝榮給我認識,才會投資普萊普雷公司;我只有說義務上如果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要幫晟楠公司尋找買家;就承諾保證書的內容爭議我有簽發一張是2500萬元,一張是3 億元的本票給林朝榮;當時並沒有談到晟楠公司出售股份要賣到多少金額,才可以換取美國PricePlay 公司25%的股權,根本跟晟楠公司要賣多少股份是沒有關係的,就算他不賣我們也要想辦法給他美國PricePlay 公司25%的股權,只是價金要怎麼談,因為林朝榮也可以用他公司資金來認購等語(卷一第133-13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諾保證書(卷一第11頁)為憑,堪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之擔保範圍係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之股金得同額轉認購PricePlay 104 年度增資後全部股權達25%之股權比例,惟原告並未承諾保證為晟楠公司尋找願承購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之買家,而被告陳稱就所主張承諾保證書所保證之3 項條件沒有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卷二第148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至證人林朝榮雖到庭具結證稱:承諾保證書中沒有寫到由他們找買方,因為之前已經討論過多次,大方向都是他們要找買方來買晟楠持有普萊普雷股權,以及我不是普萊普雷公司的人且已知公司被掏空了,我們沒有能力找人來買,但確定是由他們要找人來買等語(卷一第146 頁),然觀諸承諾保證書(卷一第11頁)全文內容,證人林朝榮上開證述之協商討論內容顯未經載明承諾保證書,而其所稱「他們」要找人來買云云,復未具體特定所指對象,參以證人林朝榮即為晟楠公司負責人,係受晟楠公司股東委託出面與原告協商處理投資事宜,業經證人林朝榮證述如前,衡情,其證詞是否偏頗於被告,顯非無疑,是證人林朝榮前揭證述,仍難為被告有利認定。㈡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之擔保對象: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證人慶啟本到庭具結證稱:承諾保證書一開始乙方我沒有打被告蔡承璋,我是打林朝榮,後來林朝榮看完初次的內容很生氣,說我怎麼可以打他的名字,因為林朝榮有大股東要求要打被告蔡承璋的名字;系爭本票要承諾保證的對象是晟楠公司或林朝榮;承諾保證書是林朝榮一開始要求要用大股東的名字,後來林朝榮說被告是大股東,就要我將乙方代表人改成被告並由其擔任系爭本票的受款人,其餘的內容都是林朝榮要求的,原告都是接受等語(卷一第107-108 頁),核與證人林朝榮到庭具結證稱:承諾保證書是由我與原告處理,上面寫乙方代表人是被告,是因為被告本身是公司的股東,為這個事被告他們損失都不少,所以一直要求我找原告跟吳靜翊他們協商處理,完全授權我負責,我取得的本票也交給被告;承諾保證書上面記載晟楠出售普萊普雷股金同額轉認購PricePlay 之全部股權達25%之股權比例,如果當時有順利的話,PricePlay25 %的股權應該是晟楠公司所持有等語(卷一第146 頁背面- 第148 頁);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名義上均由晟楠公司所有,我及大股東均未以大股東名義投資;當初的想法晟楠公司被欺詐,所造成的損失,也等於是股東的損失,為了避免公司這邊再遭受第二次的損害,所以就覺得應該由大股東來追討,追討的相關費用先由大股東來墊付,如果有追討到就給公司,這樣子股東也能夠得到賠償;因為我是晟楠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如果有訴訟也會影響公司,為避免晟楠公司再遭受第二次的傷害,所以才以被告名義為系爭本票受款人;承諾保證書及本票所要擔保的債權實質上是要賠償給晟楠公司的等語(卷一第179-180 頁)相符,參以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均係由晟楠公司支出股款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之擔保對象實質上應係晟楠公司,此徵諸承諾保證書當事人欄位記載:「乙方:代表人蔡承璋」等語(卷一第11頁)益明(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時情形,該「代表人」等語應解為「代理人」以期不失立約人真意)。至於承諾保證書雖未載明乙方為晟楠公司,然以被告名義所為前揭法律行為實質上確有代理晟楠公司之意思,且為相對人即原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自仍應對晟楠公司發生效力,是晟楠公司實質上即為系爭本票及承諾保證書之擔保對象,被告則為晟楠公司隱名代理人,自仍得基於隱名代理關係行使晟楠公司對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93,943,596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04年7月21日│ 6億元 │鄧福鈞│ 275233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