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40號原 告 金詠瑄即綠豆蒜啥咪商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賴建廷 訴訟代理人 賴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旁房屋外部及內部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旁房屋外部及內部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建廷前向原告請求加盟其經營之綠豆蒜甜品店,原告遂允准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號旁展店,兩造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經營之桃園南平店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試營運起,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念在被告展店初期不易,被告一再佯裝可憐,故原告未先收取貨款即供應貨物於被告,於未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之前,便通融讓伊可以先開幕營業,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下旬,原告欲與被告結算貨款時,被告竟以價格過高推諉不願支付,且指摘原告未於開幕前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又於原告店面之社群軟體平台臉書粉絲團、LINE群組四處散布「惡劣剝削加盟主」等不實謠言,使原告商譽嚴重受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⑴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第七款規定:「為求綠豆蒜啥咪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一致性,乙方販售商品時必須遵守甲方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料,並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品項並需依實際需求量向甲方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約定之原料,乙方可自行購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持續供應食材及耗材等開店所需原物料予被告,逐日依照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表列之清單供貨予被告。而被告所積欠之一百零六年五月份及六月份貨款總額共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款項五千七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⑵因原告體諒被告正值店面開幕經營之際,未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貨款,詎被告經營逐漸穩定之後,即以原告貨物成本昂貴云云為藉口,拖延給付貨款,然原告經營「綠豆蒜啥咪」之甜點品牌迄今已逾五年,未以「價格最低」為唯一考量,原物料品質及廠商硬體設備、配合度等皆為原告所列入考量之事項,此係被告要求加盟之初,原告即已告知之情事,被告事後以原告進貨成本並未壓低價格為由,拒付貨款,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以兩造未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為由,拒絕給付原物料價金,惟查: ⑴所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係針對供貨模式、配送條件、請款流程及其他約定事項而訂立之細節性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記載「『規範』如後續雙方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甚明,又原物料多為食材,食材因季節、產地及年度之不同,價格變化之幅度極大,致原告本即無法事先告知或訂立食材價格,故被告所指協議書之內容並不包含「固定之原物料價格」於內,被告以此主張原物料價格未經合意,伊無給付義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⑵原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持續供貨予被告,被告從未主張原告應與其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亦從未詢問原告原物料價格為何,倘被告在意「原物料價格」之合意,何以未與原告確定原物料價格後,再開始營運?再系爭合約第三條(二)第七款已明確約定「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被告應給付貨款之義務顯與有無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無關,是被告主張兩造應先就物料價格達成合意後方需支付貨款云云,係就兩造約定事項加諸其單方片面之條件,並無依據。另原告收受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寄發之桃園府前郵局第八七四號存證信函後,已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一四七四號存證信函檢附原物料進貨協議書作為該存證信函附件,被告收受原物料進貨協議書後亦不願簽立,迄今不願付款,益證被告稱應先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才願付款云云,純屬拖延付款之詞。 ㈣茲就原告提供原物料價格說明如下: ⑴被告明知綠豆仁價格自七百七十元降至七百元再降至六百八十七元之原因,係原告體諒被告而作出之調整: ①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麗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桃園南平店店面,與被告及被告之妻二人針對原物料價格訂定進行解釋之過程,本於體諒被告之基礎,同意將綠豆仁之成本降至原告之最低成本即六百八十七元,對話全程均有錄音。 ②觀諸錄音內容:「原告母親:綠豆仁,就是剛講的,就是六八七,一包,那你覺得怎麼樣?這個是我們,你也知道綠豆仁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再減了」、「原告母親:這是我們真蒸出來的重量,所以說,假如給你六八七,等於我賺不到你一半的錢,將近一半,等於是說我二二○○,我現在算出是四一二二,那我人事方面還有機器的攤提這都是一定要算的」及「原告:我媽剛講說六八七,我回去叫他自己去裝綠豆仁。」等語,可知綠豆仁成本已因應被告要求調整價格之要求,降至原告供貨之成本價,足證被告稱不知綠豆仁價格變動之原因,均為不實。 ⑵原告供應被告之原物料價格皆係依原告所須支付之實際成本計算,未再加計額外費用,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①原告出貨與被告之原物料基本單位,與原告進貨之原物料基本單位必定不同,原告進貨之單位通常一次數量較多,單位容量也較大,原告進貨以後,皆會再分裝成較小單位供應予被告,而因原告進貨之單位容量與出貨給被告之單位容量不同,倘該原物料毋須再為加工,通常原告皆係直接將進貨單位容量以單位換算,即為供貨予被告之單位價格,其中可謂毫無價差,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乾白木耳,除經單位換算外,原告有時亦直接以同樣單位供貨予被告,價格即與原告進貨相同,未再加計其餘費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毛綠豆、編號一一一薏仁等等。 ②除進貨成本外,倘為須人工加工後始能供應予被告使用之品項,原告則會加計人力加工成本費用、機器折舊攤提成本費用或運費等等,皆依加工時程而定,詳細計算可參附表三,而此類產品如附表二編號一綠豆蒜、編號一○六手工湯圓、編號一○七貓掌湯圓等等皆屬之,故原告所定價格多係依原告成本而定,此依兩造加盟契約書,亦顯非被告得置喙之情事。 ⑶被告雖抗辯稱各項原物料市價如何低廉云云,卻未見被告舉證市價是否真如其言;且原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為維持甜品品質,縱使原物料價格較高也在所不惜,此為兩造簽約時,被告即已明確知悉之情事,嗣後被告卻以市價低廉為由不付貨款,自有不當,例如:①品號一○○之綠豆仁部分,原告無論係進貨之價格及出貨予被告之價格,均係以「重量」為計算,故即使體積膨脹,亦不影響「重量」,價格確如附表二所示,係每三十公斤二千一百五十元,此有出貨單可證,故原告出貨係以「重量」為計量單位,無被告所稱暴利行為;②品號一○二之乾白木耳部分,乾白木耳確實原告先前報價有誤,而在確認報價有誤後,原告亦已修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即每二百公克收取一百元之價格(相當於一台斤三百元),然被告迄今仍不付款,原告所使用之乾白木耳,係經廠商保證無磺,有廠商檢測證明為證,縱使真如被告所言高於市價,亦為當然之理;③品號一一六之芒果部分:原告使用枋山芒果,因品質好競爭激烈,原告訂貨量無法大量,故價格較高,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獨自負擔爛掉芒果之成本,此有被告與訴外人王麗綺之對話可證;④品號一○六手工湯圓部分:原告提供手工湯圓紅色者係以紅麴米製作,被告主張一台斤五十元之純米湯圓未包含以紅麴米製作之價格,被告如此以不同類型物品類比,顯難採信;⑤面紙部分,原告並未請求;⑥品號一二七奶水部分:因被告店面使用量小,廠商不願直接配送至被告店面,故該部分皆由原告親自運送,而該品項體積大,原告搬運較為吃力,始酌收運費,而被告主張食品行報價一箱一千四百元云云,亦未見其提出證明。 ⑷被告抗辯毋須計算人力及機器攤提成本云云,顯無所據:①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原物料確實經過加工,需要機器作業、人力蒸煮,這些皆是原物料之成本,原告將其加計其中,當屬合理。原告亦曾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議由被告蒸煮,原告向其購買,被告亦質疑是否合算?被告要求原告賣其加工後之成品,卻要求原告只能收為加工之價格,顯非合理。 ②原告為維持加盟店甜品口味一致,供予被告之原物料許多係原告購買市售原物料回來,尚須自己以人力或機器攤提加工,原告為多供應被告加盟店之數量,需要更多人力及更多次消耗機器製作原物料,此係當然之理,而此亦為原告之成本,既然物品經過加工,價格即與單純未經過加工之價格不同,被告未附任何說明辯稱其所填寫為「合理」人力製作成本,亦應提出依據為何。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程序自認:「(法官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為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被告有無意見?)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兩造對於單價沒有合意。」。 ⑵縱倘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未就原告所訂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不得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向其請求,然被告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現確實受有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原物料之不當得利,該部分原物料之成本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故原告確實受有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之損害,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告對於金額並不爭執,故扣除強制執行原告取得之款項五千七百元後,被告確實應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予原告。 ㈥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部分: 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本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進貨、拒絕給付原告貨款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之約定。又被告簽約時承諾原告將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然迄未依約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三)第三款之約定。此外,原告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未再供應被告原物料,被告竟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繼續營業,經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一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構成違約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重製「綠豆蒜啥咪」之文字圖樣並以訴外人李台玉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公告之商標申請紀錄可稽,據該申請紀錄所載申請人即訴外人李台玉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此與被告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可知訴外人李台玉係被告用以申請之人頭甚明。而被告前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認定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違約情節至為明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前開以「綠豆蒜啥味」文字申請商標之行為,顯已違約,是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㈦拆除招牌及營業性表徵部分: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之加盟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即應拆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被告目前雖以遮蔽塗抹方式暫時遮蓋部分營業表徵,惟此方式並非長久之計,被告仍有完全拆除之義務。 ㈧被告辯稱遭詐欺要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因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終止契約即無返還加盟金之問題,加盟金有八十四萬元是花在被告之店面裝潢;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的刑事詐欺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被告雖主張加盟金九十八萬元是原告詐欺,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亦駁回確定;對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強制執行卷無意見,該案執行名義所牽涉之本票為被告開立之履約保證票。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於社群軟體散布不實謠言之畫面截圖影本數件、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開立之出貨單影本一疊、LINE通訊軟體關於出貨之對話截圖影本一疊、臺北建北郵局第一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進貨協議書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一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一件、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商標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件、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件、食品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商業空間設計施工協議書影本一件、設計專案承攬合約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表一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附表二原告進出貨成本明細表、附表三原告人力成本及機器成本明細表、附表四被告應拆除之招牌及營業表徵與圖示對照表、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二)第七款約定:為求綠豆蒜啥咪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一致性,乙方(指被告)販售商品時必須遵循甲方(指原告)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料,並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品項並需依實際需求量向甲方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約定之原料,乙方可自行購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 ㈡被告應是第一個加盟原告者,不知道原物料價格是多少,且被告認原告亦不知原物料價格應如何制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開始出貨予被告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最重要之綠豆仁為例,之前所有的出貨單上單價為『NT770』,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貨單單價降為『NT700』;直到原告起訴時所附之出貨單單價又降為『NT687』, 因被告還是質疑原告價格訂定之方式,遂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以桃園府前存證信函第八七四號通知原告,希望能訂定原物料進貨協議書,詎原告竟指摘被告擅自終止契約,嗣後原告違約不再供貨,被告不得已只有自行購買原物料,因原告不肯提供與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是兩造間對於原物料之『價金(格)』沒有達成『合意』,前舉綠豆仁僅為一例,事實上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產品項目之價格;系爭原物料價金(格)未具體約定前,被告拒絕支付,且原告必須就其未具體約定原物料價金(格)負責。原告在起訴狀內自認其拒絕供應被告原物料,是違約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自不得主張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開幕前多次向原告索取價格表,但原告說先營業再給原物料價格;開幕後原告交付一份價格表,然隔天又隨即取回,原告雖說待「精算」之後再重新給價格表,但實際上無價格表;又原告片面提出之價格不合理,且附註每月價格可由原告調整,但實際上一般加盟進貨價格都是以原料報價漲幅逾百分之二十始微調原物料進貨價錢。被告在line上通聯已多次說明,價格合理馬上付款,但原告對其不合理價格完全置之不理,也未盡總部供貨之義務。㈣以下針對原告佯稱有營業秘密之原物料成本說明如下: ⑴綠豆仁價格雖有屢次調整,但仍是非常高;綠豆仁原料一斤四十四元,蒸後綠豆蒜一斤六十八點七元(蒸後因飽含水份其體積脹為二倍大,若價格相同,已賺一倍),雙方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商談價格時,被告即詢問綠豆仁泡水蒸熟後,體積會變大嗎?會增加多少?原告僅表是為商業機密,而後原告母親為展現合作的誠意,表示十斤綠豆仁泡水後再蒸完後僅會發脹增加五百克。乾白木耳的價格之價差十倍,白木耳市場價格二百五十元一斤,原告報價二千一百四十五一斤,原告明顯有暴利。 ⑵人工部分:綠豆蒜需備二個人力八小時,時薪一百五十四元(一小時)必須在週六週日準備;其他紅豆湯、黑木耳、蜜地瓜、桂花釀需要二個人力來備料,顯然過多人工。⑶機器折舊(包括蒸綠豆蒜機器二十八萬攤提與折舊)、運費加諸於加盟者更不合理。 ㈤兩造於簽訂加盟契約時,原告未申請商標,迄今其所申請之商標尚未註冊公告;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應在簽署加盟契約前告知被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原告在簽約時無申請商標,當無法說明「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資料」。 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盟金九十八萬元,竟遭原告違約拒絕供貨,拒絕供貨乃民事紛爭,但先前原告隱瞞未取得商標權無法授權等事實及在(裝潢)工程上不實灌水等部分,被告早已向提出刑事告訴,並以遭詐騙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金九十八萬元,被告業已將原告提供之招牌予以遮蔽,並待日後拆除;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店裡的動產,並且執行現金五千七百元;原告提供的原物料價格跟裝潢都太高,被告去外面比價才知道。 三、證據:提出原告第一版出貨單影本一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智慧財產局檢索資料一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一件、原料價格明細表一件、臺北永春郵局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加盟費用內容清單一件、系爭契約節本影本一件、專案加盟條件及流程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一件、原料供料計價明細表一件、食材訂貨明細影本一件、耗材訂貨明細影本一件、營業日報影本一件、被告加盟店照片四件、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件、洋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招牌現狀照片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之貨款暨違約金,嗣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三元,並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路○○○號旁房屋外部及內部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再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就貨款請求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原告並擴張請求違約金金額,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六號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貨款五千七百元,原告因而減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五十萬元,經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故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經營之桃園南平店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試營運起,多次向原告訂貨,原告念在被告展店初期不易,在未簽立原物料進貨協議書前,便通融讓伊可以先開幕營業,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下旬,原告欲與被告結算貨款時,被告竟以價格過高推諉不願支付,扣除原告強制執行受償五千七百元貨款,被告尚積欠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貨款,縱認定兩造間未就貨款金額達籌協議,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詎被告因金額爭執拒付款項,原告因而未再出貨予被告,被告卻違約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繼續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仍任意使用原告之招牌與營業表徵,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另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權繼續使用原告之之招牌與營業表徵,故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拆除,爰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已約定應於被告之加盟店開幕前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然兩造間並未依約簽訂前揭協議書,被告既不知原物料價格,當認兩造間對於原物料之價金未達成合意,於原物料價金未具體約定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又因原告先拒絕供應原物料在先,應認並非被告違約,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金九十八萬元,被告業已將原告提供之招牌予以遮蔽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開幕前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原告曾強制執行取得貨款五千七百元,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拆除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停止對被告供貨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拆除,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繼續營業等情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並以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任意使用原告之招牌與營業表徵而另請求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之不當得利: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約定:「為求綠豆蒜啥咪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一致性,乙方販售商品時必遵守甲方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料,並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品項並需依實際需求量向甲方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約定之原料,乙方可自行購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規範如後續雙方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於開幕前簽訂)」。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⑴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加盟原告,原則上由原告供貨予被告,以確定產品品質,屬前揭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母約」性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二)第七款之約定,兩造應於被告開幕前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然實際上兩造並未協議簽訂原物料進貨協議書,被告即開幕營業,原告並供貨予被告,原告所提供貨品之價值,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契約雖已成立生效,但有關貨品價值之「子約」並未成立生效,應無法以原告片面宣稱之價格而由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⑵但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貨品,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被告受有原告提供貨品之利益,原告出貨卻無法得對價而受有損害,兩造間因欠缺「子約」之契約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貨品之不當得利,彰彰明甚。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一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三項)」。經查: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交付之原物料價格過高,提出「原告供料計價明細表」指稱原告供料僅值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然原告於臺北營業,被告於桃園營業,臺北地區之物價高於桃園地區,原告並有人力及機器攤提成本等問題,原告所提供臺北地區之原物料及加工後產品,價格較桃園地區高,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係以產品品質取勝,而非以原物料及加工後產品之價格低廉取勝,被告卻於桃園地區自行訪價後製作「原告供料計價明細表」,蓄意貶低原告供料之價值,且就其認為合理之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金額,實際上也沒有先給付予原告,既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市場之合理價格為何,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⑵更進一步言,因兩造間就貨品價格有爭議,原告起訴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再具狀提出附表二原告進出貨成本明細表、附表三原告人力成本及機器成本明細表,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當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推翻此金額之合理性,且曾表示金額無意見,事後又翻異前詞,就被告未給付貨品對價之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審酌後,認原告主張除已強制執行五千七百元外,被告尚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原告停止對被告供貨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應屬有據: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二項)。」。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供貨二十三次,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被告辯稱該貨物市價僅值八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云云,若被告有依其宣稱之合理價值先就其無爭議之款項給付原告,本院尚有可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停止供貨是否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但實際上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給付,僅曾由原告強制執行取得五千七百元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停止對被告供貨,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各款之情形,甲方得不經通知直接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新台幣伍仟元作為違約懲罰;如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乙方三日內仍未改善,或改善情況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則甲方得自通知到達乙方的第四日起,選擇每日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新台幣伍仟元作為違約處罰直至違約情形改善完畢為止、或直接終止契約兌換商業本票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乙方拆除招牌同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為求綠豆蒜啥咪口味上及產品形象之一致性,乙方販售商品時必須遵守甲方所教授之配方及指定原料,並須遵守統一之訂貨規定,乙方不得私自擅改供貨商及品項並需依實際需求量向甲方統一訂貨購買,除經雙方協議約定之原料,乙方可自行購買。所有原料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經查,被告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供貨,竟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約定,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繼續營業,被告違約事實應屬明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拆除,請求亦屬有據: ㈠按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經撤銷後,乙方不得再使用「綠豆蒜啥米」字樣,圖形及其他屬於甲方所有之文字、圖案、專利、服務標章、商標、著作、商業機密、無形資產、企業辨識系統及POS門市營運系統等相關事務,系爭契約第九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違約而遭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招牌,且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再使用「綠豆蒜啥米」字樣,圖形及其他屬於原告所有之文字、圖案、專利、服務標章、商標、著作、商業機密、無形資產、企業辨識系統及POS門市營運系統等相關事務,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尚未拆除相關招牌,僅部分隱蔽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本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被告並未將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拆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乙節,洵屬有據。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三十萬五千元: ㈠按「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各款之情形,甲方得不經通知直接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新台幣伍仟元作為違約懲罰;如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乙方三日內仍未改善,或改善情況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則甲方得自通知到達乙方的第四日起,選擇每日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新台幣伍仟元作為違約處罰直至違約情形改善完畢為止、或直接終止契約兌換商業本票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乙方拆除招牌同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如有違反,乙方應每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若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亦應賠償予甲方,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3.以「綠豆蒜啥米」之文字或圖形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被告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供貨,竟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約定,私自對外購買原物料繼續營業,被告違約事實應屬明確,惟考量此項違約之起源,乃兩造對於原告供貨之價值事前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事實,又台北地區與桃園地區之社會經濟狀況本非全然相同,原告所受損害除未能賺取提供被告原物料之利潤外,更大之損害來自於被告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造成口味不同,卻長期持續使用附表四所示招牌與營業表徵,構成原告商譽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於此部分賠償三十萬元違約金,本院認應以賠償十萬五千元(原物料利潤違約金五千元及商譽損害違約金十萬元)之違約金為適當;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獲授權使用「綠豆蒜啥咪」之品牌圖樣,明知該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於不詳時、地重製該圖樣,並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以該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業經桃園地檢署認定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參本院卷第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被告違約意圖不法取得原告之品牌圖樣專用權至明,且兩造就原物料價格未能協議,被告竟於社群軟體散佈不利原告之言論,更控告原告詐欺,原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亦駁回確定(參見本院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一頁),被告宣稱遭詐欺撤銷系爭契約顯然無據,然因原告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辯稱詐欺撤銷系爭契約,兩造均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足見被告明顯已無權繼續使用「綠豆蒜啥咪」之品牌圖樣,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三度確認,被告均未拆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顯然被告明知無權使用「綠豆蒜啥咪」之品牌圖樣,仍持續使用獲利拖延不改善,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而論,被告此等違約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院酌定後認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⑶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05000+200000=305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旁房屋外部及內部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均拆除,經核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之不當得利、三十萬五千元之違約金,並拆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招牌及營業表徵,故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備註:本件起訴後原告曾追加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及追加聲明第二項,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為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