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飛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豪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萬邦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被 告 百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瓊嘉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各自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370萬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見本院卷㈢第5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33萬元,押租金66萬元,原告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租金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向被告表明租賃系爭房屋係作為補習班教室使用,並以系爭房屋地址設立補習班公司登記,另於系爭租約第3條中訂有「甲方(即被告 )同意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在本租所登記立案公司所在地」之內容,被告亦知之甚詳。詎系爭房屋坐落之地址已有「建國文理補習班」(下稱建國補習班)登記在案,依相關法規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地址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亦無法設立一般公司作其他業務經營使用。原告嗣於104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5日、 同年12月28日,數度以信件請求被告協助廢止「建國文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再於105年4月27日及4月29日於台北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參與協調會,經二造達成協議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助,於同年5月30日前准予建國補習班縮班與核 准原告立案成立,惟遲至105年8月11日,被告仍未交付能合法使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經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35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撤銷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因撤銷契約或解除契約後,被告受有原告給付預付租金之系爭支票、租金231萬元及押租金66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均為補習班教室使用,原告已支出消防及工安設備費用,是被告受有補習班教室無須另外裝置消防及工安設備之利益96萬3,9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以上除系爭支 票外金額合計393萬3,900元(計算式:租金231萬元+押租 金66萬元+消防及工安設備之利益96萬3,900元=393萬3,900元)。再原告因簽立系爭租約後支出裝潢費410萬1,395元 、代辦費用25萬2,000元、購買電腦硬體費用138萬8,525元 、購買電腦軟體費用38萬9,417元、購買電腦周邊產品費用6萬2,370元、購買課桌椅費用37萬5,848元、廣播系統費用18萬9,735元、招牌費用7萬9,779元、搬遷費用4萬2,000元、 支出管理費及水電費用34萬9,014元、其他雜項費用19萬0,377元、飲水機與發票機費用3萬4,000元、茶水間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1萬0,540元、建築師審查規費2萬2,766元,計受有748萬7,766元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說明如下: (一)原告已於10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向被告承租房屋之錯誤意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因被告對其詐欺所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遂因此溯及自始無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並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二)被告因給付遲延,原告已於105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其與被告等公司間之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亦因此溯及自始無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公司各自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並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三)被告故意對系爭房屋早經被告等設立「建國補習班」登記在案之事實保持緘默,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性質產生誤解,構成不作為詐欺,甚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使原告因信賴被告等公司將會交付其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而使原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更因此支出本無必要之花費,侵害其經濟上之利益,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各自賠償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雖曾提及作補習班之用,然並未告知欲於系爭房屋登記立案補習班,此由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租約後2個月始向被告公司要求提供房屋稅單以供補習班「立案之用」即明,且由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登記立案「公司」所在地,顯非原告稱之係於系爭房屋登記補習班。另由上揭契約條款即知,此乃同意權之行使,而非義務之約定,然原告竟混為一談。又原告起訴書亦自承係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方積極向被告公司索取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所需文件,被告亦主觀以為原告既早已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公園路設立登記過補習班,自無須於系爭房屋再重複立案登記,且因於80幾年間, 於補習班立案班址方圓500公尺之地方均可增設教室上課,根本無需重新立案。另「建國文理補習班」雖是被告公司萬邦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瓊亮之父親即訴外人鍾元喻先生於42年5 月設立, 其後雖於78年3月17日改由鍾瓊亮擔任登記代表人,然鍾瓊亮及百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瓊華等從未實際參與補習班之經營,實際業務依然均由鍾瓊亮之母即訴外人鍾王珊瑾獨自處理,又因95年12月起「建國補習班」即將經營權部分移轉給「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點補習班)經營,鍾王珊瑾實際上僅收取權利金而已,於103年8月18日、鍾瓊亮更將名下所有建國補習班之經營權全部讓與「高點補習班」經營,是鍾瓊亮根本無權逕行決定廢止系爭房屋「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一知悉原告有立案登記補習班之需求,即盡一切能事加以協助,為使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以儘速完成補習班之核准設立,更自行耗費18萬元,請建築師將系爭房屋28號門牌各樓層逐層分戶,並協調高點補習班於105年9月5日完成建國文理補習班之縮班,使系爭房屋上不再存 有「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誠可謂已善盡一切協助之能事,原告因不諳設立補習班之相關法令,且未於承租系爭房屋前仔細查問相關設立細節,即貿然於尚未完備教育局設立登記之事項後、搶先開班營業,方遭同業檢舉而致教育局勒令停業,此實乃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等規定,主張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云云。惟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且原告是否欲於系爭建物立案登記補習班,本為原告存在內心之動機,根本未表示於合約與意思表示中,誠難為被告所查覺,且原告乃係於104年11月18日系爭合約簽署2個月餘後,方向被告要求提供房屋稅單以供補習班立案之用,被告自無從查知此情,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認知縱有錯誤,亦係其內心之動機錯誤,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又原告聲稱系爭房屋是否得作補習班設立之用、乃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然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中,根本未為此項約定,何得認屬重要事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出租人出租房屋,本僅要令租賃物合於一般約定使用狀態即可,若契約未為特別約定,何能稱承租人租賃房屋之特定目的,均為重要上交易事項?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進而再主張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云云。惟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系爭房屋是否得做補習班設立登記之用,既非合約所定事項,亦非交易上重要項目,且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亦未提及其承租系爭房屋後會再重新立案補習班,是被告根本無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上已有「建國補習班」登記在案之義務,縱未主動提及,依前揭實務見解,亦難認屬民法上之詐欺,自95年12月起,「建國補習班」即將經營權部分移轉給「高點補習班」全權經營,原告僅憑建國補習班」形式上仍由鍾瓊亮掛名設立,即稱被告故意不告知,顯是無據推論、恣意揣測之語,不足採信。 (四)縱退步言,原告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原因,行使其法定解除權,原告亦應先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否則徒以其顯不合理之要求,即稱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進而請求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 豈非毫無根據,本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何能主張法定解約權並要求被告回復解約後之原狀。(五)被告主觀以為,原告既早已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公園路設立登記過補習班,自可增設教室上課而無須於系爭房屋再重複立案登記,是被告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上已有「建國補習班」登記在案之事,亦難認屬民法上之詐欺,況原告既稱其係業界頗負聲望之電腦設計補習班,自當知悉補習班設立相關規範,亦當知悉系爭房屋上已有「建國文理補習班」之登記立案事實公知事實,而無須被告告知。是原告以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此一公知事實,即稱有詐欺情事,主張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屬 無據。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95年開業之電腦設計補習班,迄今近10年之久,補習班設址於臺北市○○路00○0號5樓,原告於104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在系爭房屋登記立案公司所在地,並約定自104年10月起租金每月33萬元, 迄105年4月已收租金231萬元(含稅),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66萬元,另給付系爭支票以代租金之給付。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租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39至42頁、第50至52頁、第66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補習班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並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惟系爭房屋已有「建國文理補習班」之設立登記,致使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為原告附設補習班公司之設立登記或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或抑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意終止?(二)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法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或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作為詐欺方式,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屋得為補習班立案登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所在地點已有「建國文理補習班」登記在案,使原告未能順利為立案登記,經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依民法第229條主張給付遲 延,並依第254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租約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 系爭支票、租金231萬元、押租金66萬元及消防及工安設備 費96萬3,900元等,有無理由?(六)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租 約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裝潢費410萬1,395元、代辦費用25萬2,000元、購買電腦硬體費用138 萬8,525元、購買電腦軟體費用38萬9,417元、購買電腦周邊產品費用6萬2,370元、購買課桌椅費用37萬5,848元、廣播 系統費用18萬9,735元、招牌費用7萬9,779元、搬遷費用4萬2,000元、支出管理費及水電費用34萬9,014元、其他雜項費用19萬0,377元、飲水機與發票機費用3萬4,000元、茶水間 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1萬0,540元及建築師審查規費2 萬2,7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意終止? 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1日即已提出從8月份開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要求,被告亦已表示同意,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8月份合意終止,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或解除系爭租約,應屬無據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相關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09頁) 。然查, 參諸原告之人員於105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人員表示:「 1、關於前封信件所述『飛肯就同意從八月開始停止租賃關係』,係指飛肯補習班同意終止其與鍾瓊亮、鍾瓊華之租賃契約,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向後消滅,特此補充說明。 2、我方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相關規定,解除或撤銷雙方間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又參以被告之人員於105年8月2日回覆以:「黃小姐,您好,貴公司7月29日來電希望終止館前路28號4樓房屋租賃, 基于我方善意考量貴方處境,我方同意提前解除合約。一、我方同意貴公司暫緩拆除裝潢,回復房屋原狀之約定。若下一位承租者願意承受全部室內裝潢,則貴公司無須拆除。然若其要求我方拆除部分或全部裝潢設備,則該筆拆除費用,我方將於合約押租金陸拾陸萬元中扣除。二、我方原同意支付欣晨裝潢行工程款玖萬參仟柒佰元,乃基于合約的存續,今因貴方不履行合約,我方已無協助修繕之必要,即無須承擔此款項。我方將由貴方合約押租金支付此筆費用。…若貴公司不同意上述條件,則一切按合約行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是原告既亦表明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及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解除或撤銷系爭租約,而非單純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嗣後已就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表示同意,則難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法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或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之表示,但誤認其表示內容之客觀意義,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則係指表示行為之錯誤,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至表意人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影響其是否發出特定意思表示之事實有錯誤認知,則屬動機錯誤,因未於意思表示時提出,未成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則上不得撤銷,例外於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得撤銷。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得否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或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屬「物之性質」在交易上重要之問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僅表明要作為補習班之教室使用,並未表明要以系爭房屋為補習班之設立登記,且建國補習班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鍾玉珊實際經營,並業於95年12月21日將建國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予高點補習班,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瓊亮對於日後補習班立案之相關法令並不知悉,是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早於系爭建物附近之公園路設立登記補習班,依民國80幾年之相關法令, 補習班於班址方圓500公尺之地方本可增設教室,無需再重新立案,又系爭租約第3條4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僅係同意權之行使,而非被告負有使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登記公司之義務,故系爭房屋得否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均非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屬原告之動機云云。然查,參諸證人黃佩琪到庭證稱:104年9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我承辦的,因為中正區是補習班很多的地方,交通方便,所以原告想要做電腦短期補習班要新增教室,原告法代就叫我找附近大樓,我看到建國大樓一樓有貼出租公告,聯絡人為楊小姐,本名楊惠惠,上面有楊小姐手機及辦公室電話,我就打手機給楊小姐說我要看房子,後來聯絡上楊小姐,就約幾天後去看房子,看房子當天有原告法代、我、楊小姐,楊小姐有帶我們去看館前路的房子兩三層,一個7樓、一個4樓,因為坪數的關係,當下就覺得4樓是比較好的,我們就選了4樓,我們有向楊小姐說明我們是飛肯設計有限公司,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原告有做電腦短期補習班,我們看房子是為了要擴大補習班,當時也有跟楊小姐說明我們在公園路已經有一間補習班,且有告知飛肯設計補習班的上課內容,過了2、3天,原告決定承租上開4樓房子,都是與楊小姐聯絡, 且在電話中就租金及押金有做調整,楊小姐就說她再去問老闆,後來楊小姐就回覆我們同意每月租金33萬,押金2個月, 談好後又再約簽約,簽約時我跟原告法代去了建國大樓的辦公室,跟我簽約的是楊小姐出面,當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出面,而租賃契約是被告擬好,我們當下看內容後沒有意見,且租金及押金與電話中談好是一樣的,就在建國大樓10樓簽約,除此之外,簽約中沒有再提到其他的事情。又因為看房子時,就有跟楊小姐表示我們承租房子是要做補習班擴大教室用,楊小姐當時有表示申請補習班是沒有問題,她說一整棟大樓都是補習班,所以楊小姐說我們當然可以租來做補習班用。另當初以原告名義簽約是因為電腦短期補習班是原告附設的,且簽約前我們就有跟楊小姐說我們是一家公司,我們要開設短期補習班,所以我們會做公司的登記及及補習班的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43頁背面、第544頁背面); 又參以證人楊惠惠到庭證稱:我曾負責聯繫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原告於104年8月份看系爭房屋大樓的整個出租是由我負責,原告看了滿意以後,用電話連繫我,原告就提出承租的條件,原告說他們是飛肯設計有限公司,說要租系爭房屋給學生做教室用,後來我就把原告的條件告訴老闆,老闆就告訴我承租的條件,我就在電話與原告聯繫,雙方取得共識後,我就擬定合約,後來原告負責人及其太太就到建恆公司辦公室,雙方用印,我們辦公室只有我在場,建恆公司當時的老闆是鍾瓊亮,所以我就負責與原告簽約,且原告一開始是說要租系爭房屋要給他的學生做上課教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9頁);另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自承:「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00號4樓之租賃物( 下稱系爭建物)時,雖曾提及承租系爭建物為作補習班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 可認原告於締約當時已向被告表明其為從事教育補習業之公司,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作為補習班之開班授課教室使用,是系爭房屋得否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核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 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既已向被告表明其為從事教育補習業之公司,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作為補習班之用,已如前述,且原告既以每月租金高達33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原告自有於系爭房屋依法設立登記補習班以合法開班授課,以避免遭主管機關勒令停辦抑或裁罰之風險;且參以被告曾配合提供載明「本文件僅供飛肯設計學苑設立補習班之用」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百麗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以及兩造間於104年12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曾提及「所有貴方索取的文件,例如房東的身分證/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等,我方配合在隔天就請蔡小姐來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再參以原告於105年與被告溝通系爭房屋無法立案補習班之過程,被告曾提及以「異業結盟」方案即原告之電腦補習班與建國補習班以合作結盟之方式,以應映教育局之調查,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核與高點補習班先前即以「名稱合併」之方式即「高點建國」之名稱於建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地點授課之模式相似,此有高點建國醫護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併參以證人郭秋蜜到庭證稱:目前高點並沒有在館前路28號樓層經營補習班,高點係以建國補習班之名義在28號2、3、5、6、7樓開立補習班, 高點之前有收到行政機關針對高點在建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地址開班授課之行為裁罰文件,因為高點補習班不可以在立案班址外之地方上課,因為當時行政機關來建國補習班看時,剛好高點有向建國補習班借用教室,所以才會受到裁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 即已知悉若欲於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業務,應先於系爭房屋為合法設立登記補習班,否則僅得採取「異業結盟」之方式經營抑恐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基上,可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得否為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自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且為被告所認知。此外,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6條第3條規定:「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且參以證人楊秀琪到庭證稱:簽約前,我們就有跟楊惠惠小姐說我們是一家公司,我們要開附設短期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4頁背面),可認原 告係因欲以公司名義另行設立附設補習班,而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在本租所登記立案公司所在地。」之約定,又被告既同意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則系爭房屋得否設立登記公司,亦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基上,系爭房屋得否設立登記補習班或作為授課教室或設立登記公司,為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核屬系爭租約之核心內容,自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是該等錯誤,即屬民法第88條第2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合先敘明。 3、關於系爭房屋得否設立登記補習班或作為授課教室使用或設立登記公司之部分: ⑴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 經核准籌設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教育局申請立案:一立案申請書。…。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期間須在2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參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1月28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1612700號函載明:「 …(二)經查『臺北市○○○○○○○○○○○○○○○○○○○○○○路00號2、3、5、6、7樓; 同一地址,依法尚不得同時設立其他補習班或機關(構)。 」(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可知同一門牌地址不得同時設立其他補習班。查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無法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另行立案補習班,則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符。 ⑵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十二、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及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1月1日北市教終字第110640608700號函:「…主旨:為貴所函詢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本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相關法令疑義一案,復請查照。一、 復貴所106年10月27日政律字第20171079號函。二、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5條規定略以,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三、次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略以,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十二、『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四、承上開法令規範,補習班不得將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見本院卷㈡第532頁)。查系爭房屋之門牌址已有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建國補習班不得再將班舍出租或出借供他人使用,是建國補習班既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予原告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則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不相符。 ⑶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 …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1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0640608600號函:「 …主旨:貴所函詢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本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相關法令疑義一案,復請查照。一 、復貴所106年10月27日政律字第20171078號函。二、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9條規定略以,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 應由設立人於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次查同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 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I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三、再查本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略以,補習班經核准籌設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6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教育局申請立案:…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2年以上, 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四、承上開法令規範,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地址須有獨立門牌號碼,且補習班欲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應依各相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見本院卷㈡第534頁), 可知補習班之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非短期補習班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且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然本件原告並非建國補習班之設立人或代表人,自無以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地址另為公司登記之可能,是原告既無法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則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不相符。 4、基上,因系爭房屋得否為原告附設補習班之設立登記或作為開班授課之教室使用或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且系爭房屋確實無法作為上開目的使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既自稱其為業界享譽盛名之電腦設計補習班業者,於95年開業迄今近10年之久,豈會不知系爭房屋有建國補習班之設立登記?且由「臺北市教育局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之公示內容即知系爭建物設有建國補習班之設立登記事實,此乃同業或任何人皆得輕易查詢得知,又何需再告知,故原告就其意思表示自具有過失,故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按契約自由乃現今契約法治核心原則,其意在於當事人得基於本身自由意志作成交易決定,形塑自身私法關係,而當事人意志形成,有賴外在客觀資訊提供,近代社會交易涉及因素繁雜,契約當事人間多有資訊不對稱情況存在,此時立於資訊優勢地位一方,於契約締結過程中,有提供正確資訊與對造之義務,對造方能思量周全之情形下做出決定,促成契約實質公平,且將資訊成本歸由資訊優勢之一方承擔,亦可減少交易成本、促進交易效率。依此,系爭房屋是否已有其他補習班之立案登記,是否得撤銷該補習班立案之客觀事實,將影響系爭租約之目的,且因被告為資訊之擁有方,被告享有資訊之優勢,被告自有揭露及說明之義務,而非原告有主動查證之義務,況被告自承業於95年12月21日將建國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予高點補習班,然此內部經營權之轉讓,更非原告所得知悉或查證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查證之義務及可能,故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具有過失,難認可採。 5、因原告依據民法第88 條第2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是其餘爭點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 (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租約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支票、 租金231萬元、押租金66萬元及消防及工安設備費96萬3,900元等, 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視為自始無效。又被告對於其確有受領系爭支票、 租金231萬元及押租金66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99頁 ),且因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租金231萬元及押租金66萬元等已失其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租金231萬元及押租金66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裝置於系爭房屋之消防及工安設備費用96萬3,900元部分, 固據提出新晨裝潢行認購證及估價單、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統一發票及國際智庫商務中心基本資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㈡375至385頁;本院卷㈢第631頁 、第632頁、第639頁)。然查,消防及工安設備費乃原告為經營補習班而施作,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而言,並無利用之可能,又縱系爭房屋其後之承租者國際智庫商務中心確有使用該消防及工安設備,然所受利益之人亦非被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裝潢費410萬1,395元、代辦費用25萬2,000元、購買電腦硬體費用138萬8,525元、 購買電腦軟體費用38萬9,417元、購買電腦周邊產品費用6萬2,370元、 購買課桌椅費用37萬5,848元、廣播系統費用18萬9,735元、招牌費用7萬9,779元、搬遷費用4萬2,000元、支出管理費及水電費用34萬9,014元、其他雜項費用19萬0,377元、飲水機與發票機費用3萬4,000元、茶水間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1萬0,540元、建築師審查規費2萬2,766元,有無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視為自始無效,且因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已有建國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恐無法達成而得撤銷之乙節應可得而知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簽立系爭租約而支付之裝潢費410萬1,395元、代辦費用25萬2,000元、搬遷費 用4萬2,000元、茶水間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1萬0,540元、建築師審查規費2萬2,766元,合計442萬8,701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新晨裝潢行認購證及估價單、笙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福搬家對帳單、IKEA廚房安裝費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見本院卷㈢第625頁、第627頁、第630至631頁背面、第633頁),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均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電腦硬體費用138萬8,525元、購買電腦軟體費用38萬9,417元、購買電腦周邊產品費用6萬2,370元、購買課桌椅費用37萬5,848元、廣播系統費用18萬9,735元、招牌費用7萬9,779元、其他雜項費用19萬0,377元、飲水機與發票機費用3萬4,000元等部分,固據提出遠景數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達譯科技有限公司、潔保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王樣企業社統一發票、IKEA收據及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第㈢第623頁、第628頁、第634至635頁、第638頁、第641至647頁),然縱上開物品確屬原 告欲於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而購置,因原告既自承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周邊產品、課桌椅、招牌費、其他雜項、飲水機及發票機部分均已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㈢第660頁背面),則難認被告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又廣 播設備部分,原告固提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然原告並未舉證 廣播設備部分確實仍留存於系爭房屋而無法搬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另關於管理費及水電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建國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然因原告係於105年8月份 始搬離系爭房屋,而該等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使用所產生之費用,尚難以此認定係屬原告所遭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739萬8,701元元(計算式:租金231萬元+押租金66萬元+裝潢費410萬1,395元+ 代辦費用25萬2,000元+搬遷費用4萬2,000元+ 茶水間水槽水龍頭之安裝設備費用1萬0,540元+ 建築師審查規費2萬2,766元=739萬8,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