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9號原 告 劉錦蓉 被 告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擔任餐飲總監,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被告於任職後非但長期超時加班,被告兢美公司甚而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身體不堪負荷,遂於107 年1 月7 日申請離職,兩造並合意以同年1 月15日為最後上班日,詎被告兢美公司嗣竟惡意積欠原告107 年1 月份薪資即3 萬元(6 萬元×1/2 =3 萬元),原告迭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誤繕為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兢美公司,被告兢美公司雖積欠原告107 年1 月份半個月薪資3 萬元,然係因原告於離職時未交接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勞動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兢美公司間所締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首堪認定。是被告黃越勝既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其主張給付工資。另原告請求被告兢美公司給付積欠107 年1 月份工資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兢美公司,並於107 年1 月15日離職,而被告兢美公司迄未給付原告107年1月份薪資共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簿轉帳明細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被告兢美公司辯稱原告於離職時未交接清楚云云,惟此核非僱主得拒絕給付工資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兢美公司給付107年1月份之薪資共計3 萬元(計算式:月薪6萬元×1/2=3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兢美公司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兢美公司給付3 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兢美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