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原 告 黃韻婷 被 告 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賠償未提撥退休金損害賠償19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資遣費64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機器設計研發教育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淑仙之配偶吳志銘為公司研發主管及實際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7 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3 萬2000元,原告並被派遺至大陸地區常駐,與原本約定出差最長 2星期至1 個月不同,又被告短少107 年7 月薪資1 萬元,竟以機票費用、宿舍費用為藉口拒付,原告不得已終止雙方契約,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請求資遣費6400元。另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合計短缺1920元應賠償予原告。又經與大陸地區之公司主管確認後,並無置換房間門鎖、大門門鎖及收取餐費清潔費之事,被告所謂扣款項目,如餐費、清潔費、宿舍清潔費、大門門鎖、房間門鎖、房租等,均為杜撰等語,並聲明:1 萬8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完全無公司營業項目專長,為給年青人機會研習機器人知識並進而成為公司機器人教師,被告先試用培訓3 個月,然後調往大陸地區與當地合作公司從事教育工作,公司僅要求撰寫工作週記,原告在職期間工作週記經常延遲且內容所載已完成之工作,幾乎都未交付。原告主張7 月薪資10000 元未支付,係因7 月大陸合作公司鑒於原告及其他員工之怠工狀況與頻繁離職,為工作交接與執行之風險控管,故通知原告若要離職需1 個月前提出,否則暫扣 1個月薪資作為機票與宿舍之保證金,原告當時僅說「那怎不早說」,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又原告於8 月10日當天提早近兩小時下班,巧遇研發主管,主管詢問為何提早下班,原告僅以媽媽在樓下回答,未寫請假單。公司會計不忍扣減其 1個月薪資,僅先針對機票及費用暫扣1 萬元,希望原告回來交接清楚再結清,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表示薪資短少而辭職,提撥費用被告有延後幫原告退保作為補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有預扣原告工資1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因鑒於原告及其他員工有怠工狀況及頻繁離職,原告本來8 月21日回臺灣,因為原告長輩病重,原告堅持7 月31日回臺灣,且原告回來10幾天只來公司上班3 天都沒做事,故暫扣1 萬元,原告任職未滿3 個月,所以被告不願意幫原告出機票錢云云,惟依上述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違法預扣工資,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是去大陸出差但任職未滿3 個月,公司規定到大陸出差3 個月才給1 次機票費用,原告因為臨時要回來,機票費用暴增,所以先從薪水扣,因為原告任職沒有滿3 個月,所以機票不是員工福利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惟如被告所言為真,機票錢因原告任職未滿3 個月由原告負擔,原告薪資僅3 萬2000元,如負擔來回機票1 萬6983元,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本工資,具違法之虞,故被告抗辯員工任職未滿3 個月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乙節應非為真,又原告表示任職前當初說好機票是由公司支付,且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臺灣老闆吳志銘間107 年8 月9 日對話記錄,載吳志銘向原告表示叫大陸會計找便宜機票改,不一定何時回,找便宜機票等情(本院卷第103 頁),如依照被告抗辯員工未滿3 個月公司不負擔機票費用乙節為真,為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臺灣老闆吳志銘會叫原告找便宜機票,若公司無庸負擔機票錢,那原告選擇高價或低價機票對被告應無差別。可認,被告抗辯員工未滿3 個月公司不負擔機票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綜上,足認原告主張機票費用原約定由被告公司負擔乙節為真,則雙方於聘僱前並無員工任職未滿3 個月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原告出差機票費用,即不得以原告未滿3 個月而扣薪資1 萬元,亦不得要求機票費用抵銷原告請求短付薪資。 ㈢被告再抗辯依照原告提出工作日誌整理,原告具7 月16、17、18、25、26、30、31等日曠職云云(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然原告業已說明工作日誌上載實際時間是實際完成時間,如果有問題或沒有完成就不能填寫,完成之後才會填寫(本院卷第100 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具被告所稱曠職之事實存在。 ㈣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自得以雇主短少薪資為由,於107 年8 月1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薪資3 萬2000元,工作年資自107 年3 月17日起算至同年8 月10日止(本院卷第8 、86頁),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年資為6 月,資遣費積數為1/4 【計算式:1/2 ×(6/12)=1/ 4】。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於8000元 (計算式:3 萬2000元×1/4 =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400元,核屬正當。至於原告請求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業已延後退保方式作為補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取。 ㈤從而,原告請求1 萬6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