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0號原 告 崔惠淇 被 告 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1427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其餘工資及資遣費,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機器設計研發教育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淑仙之配偶吳志銘為公司研發主管及實際負責人。原告經由訴外人黃韻婷之介紹,自107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合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教育人員,薪資為新臺幣3 萬元,如派駐至大陸地區教學,每月加發人民幣2,000元( 折合新臺幣1萬元)。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被派遺至大陸地區常駐,詎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7年5月、6月 薪資各為新臺幣2,000元;且短少給付同年7月薪資新臺幣 2,000元及常駐大陸地區應加發之薪資人民幣2,000元(折合新臺幣1萬元),並以「扣宿舍保證金、機票費用」為由違 法扣薪新臺幣1萬元,共計22,000元;另短少給付107年8月 薪資新臺幣5,6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1,600元。又經與大 陸地區之公司主管確認後,並無置換房間門鎖、大門門鎖及收取餐費清潔費之事,被告所謂扣款項目,如餐費、清潔費、宿舍清潔費、大門門鎖、房間門鎖、房租等,均為杜撰。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所定情形,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我們 決定做到今天離職...」等旨表示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新臺幣5,671元【原告工作天數為110日,原告4月、5月、6月、7月、8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8,000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 元,共計138,0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37,636元(計算式:138,000元/110x30=37,636元)。資遺費為5,671元(計算 式:37,636元x0.5x110/365=5,671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1元,及自107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4月23日經其同學黃韻婷介紹到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完全無公司營業項目專長,為給年青人機會研習機器人知識並進而成為公司機器人教師,被告先試用培訓3 個月,然後調往大陸地區與當地合作公司從事教育工作,試用期間薪資每月新臺幣28,000元。出差大陸期間,每次為期3個月,由公司負擔機票與當地住宿(不含伙食), 每月再加發人民幣2,000元為零用金,供在大陸期間花費 。公司主管為使年輕人自主管理,故無打卡,僅要求撰寫工作週記,原告在職期間,經主管要求考核,均未接受考核;且工作週記內容所載已完成之工作,幾乎都未交付。因大陸合作公司心急,希望先派遣人員過去邊作邊學,並為原告及另二名員工提供每月租金高達人民幣5,000元之 高級住宅,每天均食用該公司為其代訂之午餐。該公司設有打卡制度,但原告從未打卡。原告於107年7月13日應交付之週記未交,研發主管於微信上發言「你們現在都沒事幹」、「你們濫竽充數100頁給我就沒事了嗎?」,原告與黃韻婷都不予理會,最後研發主管以「老闆」相稱,原告才願意補交週記。原告在同年7月23日後,直至同年8月10日以微信通知離職時,都未再交任何工作週記或報告,且迄今未辦理交接手續。 (二)原告主張7月薪資10000元未支付,係因在7月26日,大陸 合作公司鑒於原告及其他員工之怠工狀況與頻繁離職,為工作交接與執行之風險控管,故通知原告若要離職,需1 個月前提出,才能安排,否則暫扣1個月薪資作為機票與 宿舍之保證金,原告與黃韻婷當時僅說「那怎不早說」,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三)又原告與黃韻婷於8月10日當天提早近兩小時下班,巧遇 研發主管,主管詢問為何提早下班,原告及黃韻婷僅以「媽媽在樓下」回答,未寫請假單。原告在7月23日後即未 再撰寫工作週記,並自行於7月31日曠職,又於8月8日突 然出現在被告公司,公司會計不忍扣減其1個月薪資,僅 先針對機票及7月23日後之曠職暫扣10000元,希望原告回來交接清楚再結清。兩造於8月28日勞資協調會時,被告 仍說明原告只要補交工作週記,被告公司也會支付薪資。被告公司讓原告自主管理,原告竟以此向勞工保險局舉報被告未設打卡制度,違反勞基法。 (四)再原告係於107年5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7月31日 返台,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人民幣4,000元之零用金,此費 用需於會計財務簽結,才能報簽稅務機關,原告突然離職,完全不作交接,也不作曠職說明,請原告提出出差大陸期間之任何單據供公司報帳。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新臺幣3萬元,如派駐至大陸地區教學,每月加發人民 幣2,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被派遺至大陸地區常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07年5月、6月薪資各為新 臺幣2,000元;短少給付同年7月薪資新臺幣2,000元及常 駐大陸地區應加發之薪資人民幣2,000元(折合新臺幣1萬元),並以「扣宿舍保證金、機票費用」為由違法扣薪新臺幣1萬元,共計2萬2,000元;另短少給付107年8月薪資 新臺幣5,6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萬1,600元。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並有勞基法第14條所定情形,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我們決定做到今天離職...」等旨而表示終止契約,被告尚應支付資遺費5671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原告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 惟派駐大陸地區時應給付薪資為每月人民幣6,000元, 並應加發人民幣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陳明,並經 證人黃韻婷到庭證述明確,洵堪認定。而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每月均得加發人民幣2,000元,此項給付自屬經常 性給付,並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工資。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 有明文。且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扣宿舍保證金、機票費用」為由違法扣薪新臺幣1萬元,有 勞基法第14條所定情形,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WeChat簡訊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WeChat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對於有預扣原告工資1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因鑒於原告及 其他員工有怠工狀況及頻繁離職,故暫扣1個月薪資作 為機票與宿舍之保證金云云,惟依上述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違法預扣工資,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復 觀諸上開WeChat對話記錄載有:「...您的任務時間過 短,隨時在更改工作任務,我們決定做到今天離職... 但家人說暫扣的薪資是不合理的,再麻煩博士下星前補足一萬元...」、「草創時期的艱辛大家都明白,但常 常在變動,朝夕另改,以至於我們無法認同接受,原先也沒打算這麼做。和當初談的薪資有出入,這次又突然被臨時扣款,感覺沒有一個保障,所以才下決定離職」等旨,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0日以被告違法扣薪為由而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8月10日終止,洵堪認定。 3.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僅給付新 臺幣28,000元,短少給付新臺幣2,000元,惟依上開說 明,若原告派駐大陸地區被告應給付薪資為每月人民幣6,000元,依兩造所不爭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1比4.67換算,應折合新臺幣28,020元;另加發人民幣2000元部分,應折合新臺幣9340元。茲查: ⑴107年5月工資部分:被告係短少給付新臺幣20元(計算式:新臺幣28,020元-28,000元)。 ⑵107年6月工資部分:被告係短少給付新臺幣20元(計算式:新臺幣28,020元-28,000元)。 ⑶107年7月工資部分:被告除上述短少給付新臺幣20元外,尚應給付常駐大陸地區應加發之人民幣2,000元 。惟原告係自107年5月21日始派駐大陸地區,而被告前已給付2筆加發之人民幣2,000元,則以派駐大陸地區時間107年5月21日至107年7月31日計算,應僅短少給付人民幣710元(依在大陸地區時間比例計算,11/31x人民幣2,000元=人民幣710元),折合新臺幣3316元。以上合計短少給付新臺幣3336元。又被告預扣新臺幣10,000元工資,業如前述,故被告尚應給付工資共計13336元。 ⑷107年8月工資部分:被告工作至107年8月10日止,依比例計算,此部分工資應為新臺幣9678元(即10/31 x新臺幣3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400元,尚短少新臺幣5278元。 ⑸以上合計新臺幣18654元(即新臺幣20元+20元+13336元+5278元)。 4.資遺費部分: 原告107年4月至8月工資依序為新臺幣8000元、31336元(即新臺幣28020元+人民幣710元即新臺幣3316元)、37360元(即新臺幣28020元+9340元)、37360元(同 前述)、967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23734元。而原告工作日數共計3個月又19天,則月薪約為新臺幣34275元(計算式:新臺幣123734元/3.61個月=34275元)。原告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4/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160元 (計算式:34275元x14/93=5160元)。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3814元(即 工資18654元+資遣費5160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814元,及自107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