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複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零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召募及管理司機排班勤務等職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嗣於107年3月29日無預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知原告自107年4月8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詎被告積欠107年3月1日起至同 年4月8日止之工資48,133元(38,000+38,000*8/30=48,133 )、資遣費9,870元(38,000*187/360*1/2=9,870)、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2,533元(38,000/30×2日=2,533)未付; 又被告應依原告全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8,200元,但被告實際僅投保薪資級距31,800元,原告因故於107年6月28日申請喪葬給付時,勞工保險局核定喪葬給付金額較足額投保應得喪葬給付金額短少,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補償原告申請喪葬給付時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損失20,700元(38,200×3-31,300×3=20,700元),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共計81,236元。 另因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計算基礎提繳退休金,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4,302元﹝(38,200/30×29×6% -31800/30 ×29×6%)+(38,200/30×30×6%×4-31800/30×30×6%×4) +(38,200/30×30×6%)+(38,200/30×8×6% -31800/30×8 ×6%)=4,302﹞,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該筆金額提繳 至原告於勞保局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38,000元,被告積欠自107年3月1日起之工資未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雖於107年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通 知原告自107年4月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主張及 舉證證明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被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等勞工嗣於同年4月11日,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之工資48,133元 、資遣費9,87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533元,洵屬有據。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106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38,00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自負有按勞工即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則雇主即被告依法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38,200元,然被告已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僅31,800元,足見被告有未依規定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於107年間申請家屬死亡給 付時受有20,700元之損害,且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短少提繳退休金4,302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請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70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4,3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36元(含工資48,133元、資遣費9,87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533元、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