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5號原 告 盧雍凱 被 告 威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駿 訴訟代理人 王威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調解聲請狀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卷第13頁,下稱新北院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996 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127 、161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至被告新莊營業處面試,後任職於被告之鶯歌案場「阿鴻當家」擔任夜班保全,因原告至該處工作含通勤時間平均達14小時,後工作地點改至臺北市「健康新城」,被告於107 年1 月初有調整班表,但是主管陳偉達卻於原告休假日即107 年1 月9 日下午來電告知,因原告多次請假,不配合公司作業,要求原告回公司自請離職,原告立即回覆不會填寫任何自願離職文件,且原告請假有依規定於一週前告知,公司主管無權強制員工上班,嗣主管陳偉達再於107 年1 月12日假藉查勤之名,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單,原告不服也不願離職,主管陳偉達立即要求原告不准上班,主管陳偉達以原告請假連連為由,立即解除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民法第489 條,而107 年1 月包含國定假日與例假日共9 天假,原告不必請假,只需調配休假日,被告片面強制員工按其班表上班,不進行協商,而立即解聘,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對被告非法資遣不服,於107 年2 月9 日申請勞資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於離職後發現被告非保全與物業公司,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延長工時之適用與國定假日不得排休輪班等約束,薪資計算應回歸一般勞工計算,依被告於勞保局投保24,000元為本俸基準,每小時為100 元,單一工作日薪資為1,402 元【計算式:(100 ×1.34×2 )+(100 ×1.67×2 )+ (100 ×8 )=1402】,休息日與例假日工資為800 元【計 算式:100 ×8 =800 】,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工作工資為 1,505 元【計算式:(100 ×1.34×2 )+(100 ×1.67× 10)=1938】,因員工蒲建宇於106 年12月27日因父親生病離職,原告補替12/27 所有班到12/31 ,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至同年31日上滿所有班,共上班13日,並有5 日休假日,休假加班1 日,106 年12月薪資應為24,164元【計算式:(1402×13)+(800 ×5 )+1938=24164 】,於107 年 1 月解僱前有4 日休假調休,1 日為國定假日,共上4 天班,107 年1 月被解僱前薪資應為9,608 元【計算式:(1402×4 )+(800 ×5 )=9608】,扣除被告已給付19,594元 ,被告尚欠薪資14,178元【計算式:(9608+24164 -19594 =14178 】。另被告違法執業在先,違法開立公司與聘僱員工,欺騙原告能合法執業,也隱瞞案場因無照營業被業主解約的事實,違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3 個月合約損失,原告請求3 個月合約薪資,而原告單月薪資應為37,244元【計算式:(1402×22)+(800 ×8 )=37244 】,扣除被告 已給付19,594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2,138元【計算式:(37244 ×3 )-19594 =92138 】;另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原告薪資為37,24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7 年屬第13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被告應按月為被告提繳6%為2,292 元,108 年屬第12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其6%為2,292 元,因被告與原告訂3 個月定期契約,被告應提撥3 個月,然被告僅提撥24,000元級距,其6%為1,440 元,2 個月共2,880 元,扣除被告已提撥之2,880 元,尚應補繳3,996 元【計算式:(2292×3 )-(1440×2 )=3996】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996 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12月12日應徵管理員,原告於應徵資料填有「希望待遇:月薪32,000元,月休6 天」,被告認為符合需求因此錄用,並自同年月14日第一班起正常排班及為其投保勞健保及勞退6%,但原告在12月之18天內僅上8 天班(14、16、18、25、27、29、30、31)休10天,造成排班困擾,107 年1 月1 日至12日亦僅上3 天班(4 、5 、11),即中間未經請假連續曠職,累計自應徵起進入公司僅上11天班,被告將12月及1 月共11天薪資扣除借款8,000 元,餘款及外加資遣費1,310 元,均全數匯入原告帳戶。原告第一次以搬家為由請假(但至今仍為應徵時之住址),隨後又陸續以種種理由請假不到班,致造成被告排班班次混亂,顯見原告先讓被告相信其可以上班,但卻故意擾亂造成被告困擾,嗣公司幹部不耐煩或言語指責,即據以力爭「非自願離職」,再到處提告,居心叵測,原告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規定,被告可以無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6 年12月間至被告新莊營業處面試錄取,約定勞動條件為每月工時288 小時,月薪32,000元,車馬費500 元,每週二、三不排夜班,月休6 日,有安管人員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11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短付薪資部分: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法文既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非「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則應認該所謂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勞雇雙方如已自行以書面方式,依同條第2 項規定約定勞動條件,該約定即已生效,不因有無為上開報備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⒉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安管人員聘僱契約書上載明:「甲方(指被告)因業務需要,指派乙方(指原告)擔任安管人員,經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於應徵時即已知悉關於工時之約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又依兩造面試時已明確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為每月工時288 小時,月休6 日,月薪32,000元,顯見兩造已約定每月總工時,不論是勞基法所稱工作8 小時內之時薪、延長工時之時薪、國定假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已計入,並進而核算出每月應得薪資,該月薪中應認已包含加班費。依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月工時288 小時,月薪32,000元,月休6 日,則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計算式:288 ÷24=12 】,依上開規定 ,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是超逾8 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而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是原告每日有4 小時工時屬延長工時。 ⒊原告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作12小時,就逾8小時以外之前2小時部分,每月共24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就後2 小時部分,每月共24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而參106 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1,009元(日薪為700 元),每小時87.54 元,則106 年12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薪資應為33,573元【計算式:(2 ×87.54 ×1.33×24 )+(2 ×87.54 ×1.66×24)+21009 =5589+6975+21 009 =33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工作8 日,加計3.5 日【計算式:6 ×18 /31 =3.5 】休假,得請領之工資為11,403元【計算式:(33573 ÷30×8 )+(700 ×3.5 )=11403 ,元以下四捨 五入】;107 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2,000元(日薪為733 元),每小時91.67 元,則107 年1 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薪資應為35,156元【計算式:(2 ×91.67 ×1.33×24)+( 2 ×91.67 ×1.66×24)+22000 =5852+7304+22000 = 35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工作3 日,加計2.3 日【計算式:6 ×12/31 =2. 3 】休假,得請領之工資為5,202 元【計算式:(35156 ÷ 30×3 )+(733 ×2.3 )=52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上合計16,605元,而參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發給原告106 年12月薪資本薪13,529元、加班費2,567 元,107 年1 月薪資本薪3,363 元、加班費700 元,以上合計20,159元,有匯款申請書、原告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3、173 頁),已高於原告得請求之薪資16,605元,堪認被告並未短發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薪資14,178元云云,顯非可取。復被告已發給原告資遣費1,310 元,亦有原告資遣費試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頁),故原告主張未收到資遣費云云,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給付3個月試用期薪資部分: ⒈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有3 個月試用期,且原告亦自陳三個月試用期合約(見新北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確實約定原告前3 個月工作期間為試用期。而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到被告公司處任職,至107 年1 月12日離職,此段時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仍為試用期契約,而依證人陳偉達結證稱:我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課長,負責現場人員的調度,我們公司是做四天休一天,但原告時常請假,沒有依照公司的規定,而且請假沒有依規定填寫請假單,都是請假的前一、二天才口頭跟我說他要請假,我有跟他說要填寫請假單的流程,但因為原告沒有遵守四休一的規定,所以造成人員調度的困難,原告面試時是由我面試的,我當時有明確的告知公司四休一的規定,他當時沒有跟我說他另有訴訟在進行,而不能依照公司規定上班,所以我就請他將訴訟處理好後,再來上班,我們有配合原告的要求,星期二、三沒有排夜班,但原告其他排班時間也一直請假不能配合,因為原告無法配合四休一,會影響公司的調度,所以才沒有辦法讓他繼續在公司上班,所以我請他不要再來上班,我在辭退原告前,有口頭警告過原告再不配合排班就要請他離職,但原告還是拿著寫滿英文的文件給我表示要請假,然後就不來上班,原告未依規定向我請假時,我有明確跟他說不准假,但公司事後還是有給假,而且原告也沒有到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8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時常未依公司規定請事假,且未依規定於七天前填寫請假單,在主管未准假的情形下即自行不到班,未能配合公司四休一的規定,造成被告公司人員排班調度的困難,則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不適任而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應給付原告試用期3 個月之薪資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申報開始提繳日)起計算至離職當日止,不分大小月份,每個月以30日計算。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為37,24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7 年屬第13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被告應按月為被告提繳6%為2,292 元,108 年屬第12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其6%為2,292 元,因被告與原告訂3 個月定期契約,被告應提撥3 個月,扣除被告已提撥之2,880 元,尚應補繳3,996 元【計算式:(2292×3 )-(1440×2 )=3996】至 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云云,然查,原告106年12 月薪資為33,573元、107 年1 月薪資為35,156元,已如前述,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3 日保納工二字第10760211670 號函所示,被告已申報更正原告任職期間以月提繳工資33,3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83頁),復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106 年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107 年1 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18日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253 元【計算式:34,800元× 6%×18/ 30=1,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共12日,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871 元【計算式:36,300元×6%×12/ 30=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提撥2,124 元,而參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80 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已逾被告原應為原告所提繳之2,124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6 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亦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元,及被告應提撥3,996 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並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