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子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6號原 告 張子承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1之62號信箱 被 告 辰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蛋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熹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新蛋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辰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勞小調字第5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用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第15條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4元,及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月薪70,000元,於107 年5 月25日非自願離職,離職後被告未依系爭聘用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被告無具體全體員工考核或公告評鑑紀錄,卻指原告並非正式員工,而其餘任職條件相似(同)之非自願離職員工,則有領取系爭聘用契約上之固定年終獎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5,123元(計算式:月薪70,000元×131 天/365天=25,1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到職,擔任商品部經理,月薪為70,000元,系爭聘用契約並無載明保障年薪13個月,系爭聘用契約約定年終獎金固定為1 個月薪資,通過試用評鑑成為正式員工且發放時仍在職者,始有領取資格;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其餘任職條件與原告相似之非自願離職員工有領取系爭聘用契約上之固定年終獎金部分,係被告因電商市場競爭激烈,於107 年8 月31日停止營運,當時仍有員工與被告公司共同奮戰繼續提供勞務,經營者為表達感謝之意,於資遣時為這些員工爭取年終獎金,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洪志偉,係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為感謝其任職至107 年8 月11日,故於發放資遣費時一併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5日到職,服務至107 年5 月25日退保,雖同為資遣,但資遣事由不同,故被告公司當時依法發放資遣費,無發放年終獎金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月薪70,000元,於107 年5 月25日非自願離職等情,有系爭聘用契約、非自願離職費用給付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存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5,123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 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第2267號、第2179號、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年終獎金固定為1 個月薪資」(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在職日數比例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系爭聘用契約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獎金分為年終獎金及績效金2 部分。年終獎金固定為1 個月薪資,通過試用評鑑成為正式員且發放時仍在職者,始有領取資格,年中到職者依實際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即年終獎金須於發放時仍在職者,始有領取資格,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5日離職,已如前述,是原告縱使通過被告試用評鑑成為正式員工,然其並非於發放年終獎金時仍在職,依前開說明及系爭聘用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顯不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至原告主張其餘任職條件相似(同)之非自願離職員工,有領取系爭聘用契約上之固定年終獎金云云(士林地院卷第8 頁);查被告公司基於僱用人單方之目的,本得自行決定給付其員工即受僱人非屬勞工工作給付對價,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且無論係固定發放與否,均無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業如前述,況且原告與洪志偉之任職期間、職位均不相同,對被告公司貢獻度亦有差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曾給予洪志偉年終獎金乙節,即逕認被告亦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其年終獎金之義務,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5,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非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