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8號原 告 袁嘉蔚 被 告 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在泳 訴訟代理人 宋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4日任職被告業務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0月31日,被告尚未給付伊在職期間平日加班146 小時加班費36,646元、例假日或休息日出勤薪資13,2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 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6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公司業務主管,對加班申請流程知之甚詳,於離職後才將下班後滯留公司計加班時間,並未依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伊無法認同。伊於106 年10月30日資遣原告,加計預告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11月10日終止,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6 年10月31日,共有10日未出勤,扣除其間二日例假與休息日、四日謀職假,另有二日特別休假,餘二日為例假日出勤之補休,伊無再另行給付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6 年4 月14日任職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經被告資遣,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111 至131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36,646元等語,被告公司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公司要求延長工時及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必要與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加班時數計算表及員工簽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惟加班時數計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既否認,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基於業務需要,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未經申請自行計算加班時間,一律自下午6 點以後計算至簽退時間(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與被告提出總公司員工工作規定一加班管理辦法第4 條加班之基準:「4.1 需事前申請並核准。4.2 下午6~7 點為用餐時間,不予計算為加班。…」約定不符(見本院卷第79頁)。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甚或於公司以外地方處理公務,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程序提出加班申請,復未能證明其確有延長工時加班之必要及於該延長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其主張業已加班若干時數,並據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㈡按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勞基法第32條之1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休息 及例假出勤,提出2017年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夏季展及秋季展通告、請假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被告抗辯其已於附表所示日期補休,亦提出原告補假申請書、出勤統計、106年10月薪資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由前揭薪資表可知,被告給付工資日期到106年11月10日,原告於休假及例假日工作,既於 前揭日期補休完畢,原告請求例假日或休息日出勤薪資 13,2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即無所據。原告雖 稱:「11月1日到10日工資是因為被告在10月30日無預警終 止勞動契約,要發預告工資,與特休例假日出勤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在106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6年10月31日等情,為兩造 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已預告資遣,但 在預告期限屆至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未終止,原告仍屬被告公司員工,應於預告期間提供勞務,其出於己意未到班,被告以補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而非片面要求原告強制補休,並非不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96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主張例假日出勤 │被告說明補休狀況 │├─────────────┼────────────┤│6/10夏季加盟展出勤 │6/30夏季加盟展補休假一天│├─────────────┼────────────┤│6/11夏季加盟展出勤 │8/4 補休半天 ││ │11/9補休半天 │├─────────────┼────────────┤│9/23秋季加盟展出勤 │9/26補休半天 ││ │11/9補休半天 │├─────────────┼────────────┤│9/24秋季加盟展出勤 │9/30補休一天 │├─────────────┼────────────┤│10/14 下午與客戶的加盟洽談│11/10補休半天 │├─────────────┼────────────┤│10/15 下午與客戶的加盟洽談│11/10補休半天 │└─────────────┴────────────┘特休假未休 ┌────────────┬────────┐ │工作滿六個月有三天特休假│特休狀況 │ ├────────────┼────────┤ │第一天 │10/25特休假一天 │ ├────────────┼────────┤ │第二天 │11/3特休假一天 │ ├────────────┼────────┤ │第三天 │11/8特休假一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