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原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被 告 臺北市鐘錶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炳茂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余浲於民國105年10月間稱其擔任數個 工會之訓練人員,向原告邀課,兩造乃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審核通過而舉辦之櫥窗展示商品包裝Illustrator設計訓練班第1期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講師,並約定系爭課程期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 至同年5月3日止,訓練時數共54小時、每小時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系爭講師契約)。系爭課程於同年2月7日開始招生,招生當時網站公告講師資料為原告,於當 日即招生額滿。嗣因原告於106年3月1日傳訊息予訴外人羅 筑君向被告要求變更付款方式,被告竟未與原告協商即於同年3月2日早上以簡訊通知學員因老師個人因素延後開課,被告於同年3月2日下午透過羅筑君傳訊息告知原告所有的課全停,並於同年3月23日發函表示終止合作,又於同年4月5日 在課程網站上更換講師,致原告已將原課程時間全部排開,因被告片面終止日期與開課時間非常接近,原告已無法安排其他工作,而受有預期54小時鐘點費86,4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講師契約係僱傭契約,退萬步言,縱係委任契約,被告依第549條第2項規定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循合作慣例,系爭課程講師事宜係由講師經紀人陳余浲派課,被告並非系爭講師契約之當事人。羅筑君係受僱於陳余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代表被告。退步言之,系爭講師契約係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不能認係民法第549條 所稱之損害,原告設有藍色設計工作室,其主要職務是從事設計工作,講師僅為其兼職之工作,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擔任系爭課程之講師而推掉原本可接之工作,或推辭其他邀約之課程或演講,且原告至少就次週起之每週二、四有充足之時間可以安排工作,原告無理由請求賠償54小時系爭課程鐘點費86,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講師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陳余浲於105年10月間稱其擔任數個工會 之訓練人員,向原告邀課,兩造乃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經勞發署審核通過而舉辦之櫥窗展示商品包裝Illustrator設計 訓練班第1期系爭課程之講師,並約定系爭課程期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訓練時數共計54小時、每小時鐘點費1,600元;系爭課程於同年 2月7日開始招生,招生當時網站公告講師資料為原告,於當日即招生額滿等情,被告雖辯稱:被告循合作慣例,系爭課程講師事宜係由講師經紀人陳余浲派課,被告並非系爭講師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 上半課程規劃、106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上半年核定 課程明細表、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6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勞發署網站公告招生網頁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7至30頁、第46至52頁),另參以陳余浲在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時證稱:「…我去擔任經紀角色,我向各個單位…接洽,原告(即陳家正)領到我轉付的講師費用後,原告會給我部分的工作報酬,因為我擔任經紀的工作。…各單位如果有開課的需求,…我會尋找符合合作條件資格的講師,找到後再推薦給各單位,我會提供該講師的學經歷,如果工會覺得ok,就會提案去申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再觀諸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之列印日期為105年11月4日,其上已明確記載「…5.本人與訓練單位約定之每小時鐘點費為新臺幣1600元。本人簽名:楊淑雅。」,並經被告在其上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又觀諸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6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之列印日期為105年12月8日, 載明被告為系爭課程之訓練單位,系爭課程之授課老師係原告楊淑雅,課程期間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訓 練週數9週,訓練時數54小時,其上亦有被告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28至30頁),足見陳余浲係居間介紹兩造訂立系爭講師契約之媒介,而系爭講師契約係成立生效於兩造之間甚明。 ㈡系爭講師契約已因被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講師契約係僱傭契約云云,但被告主張系爭講師契約屬委任契約,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⑷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項特徵。然本件原告不需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也不必每天打卡上下班,原告並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中,原告並非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兩造地位平等,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係本於自身之專業為講課等業務,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屬僱傭關係,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6年3月1日傳訊息予羅筑君向被告要求變更付款方式,被告即於同年3月2日早上以簡訊通知學員因老師個人因素延後開課,被告於同年3月2日下午透過羅筑君傳訊息告知原告所有的課全停,被告並於同年3月2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被告延後開課簡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106年3月23日北市鐘錶產工總字第1060323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第53至60頁),再參以陳余浲在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羅筑君是我聘請的助理,…原本我與被告(即該案被告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講的條件是能配合搬電腦、鐘點費上完後再領,…,邀課時講師陳家正是符合條件的,但是開課前1天,陳 家正用簡訊通知羅筑君說不再搬運電腦、鐘點費也要先給,我覺得與被告開的條件不符合,…,開課前一天我和被告說講師有變數,…,我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即講師不再搬運電腦、講師鐘點費要提前支付)…,(該案卷第101頁line 對話紀錄)這是羅筑君與原告的對話,理事是泛稱,…對話紀錄中提到的三點要求是指不搬運電腦、要先領鐘點費、不支付給我經紀工作的報酬,我就向所有的工會說這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已於106年3月2日 下午透過居間人陳余浲之受僱人羅筑君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講課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講課契約自該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被告雖辯稱:羅筑君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代表被告云云,縱若屬實,被告嗣已於106年3月23日以北市鐘錶產工總字第106032301號函通知原告:「主旨: 即日起終止合作聲明。說明:台端(即原告)於106年3月1 日提出合作條件-『鐘點費於每堂課程開始之前請領(請於 課程當天15:30分前匯入,…),否則後果自負。』此條件…本會歉難配合,因此決定即日起全面終止日後所有合作,台端與本會已無任何關係,特此聲明。」(見本院卷第57頁),亦足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講師契約,業因被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完成系爭課程54小時授課後原先約定可獲得之54小時講師鐘點費共計86,400元,與上開判例見解不合,尚難逕予准許。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系爭課程期間為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前7週於每週二、四19時至22時授課,最後2週於每週一、三19時至22 時授課,授課時數共計54小時、每小時鐘點費1,600元,原 告在系爭課程開課前一天於106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變更為 鐘點費在上課前先付、不協助搬運電腦等,兩造未妥善協商,被告於同年3月2日早上以簡訊通知學員延後開課,並於同年3月2日下午透過羅筑君傳訊息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同年3月23日自行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且斟 酌原告係獨資商號藍色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包裝設計、印刷、經營網路購物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