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原 告 胡家杰 被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4條、第153 條第1 項、第 263條準用第260 條、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4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繼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就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再改稱:「原告因無訴訟代理人,而於107 年7 月3 日庭期表示之請求權基礎有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以本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主張依民法第94條、第153 條第1 項、第487 條本文、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惟查,原告前揭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等語,應係指被告就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再變更請求權基礎時,被告則於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請求權基礎之變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起訴時依契約(締約上過失、終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於107 年7 月3 日審理時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然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再變更為依契約(締約上過失、終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即表示不同意其請求權基礎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嗣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況本件於107 年5 月21日由本院受理繫屬後,其間經本院對原告為請求權基礎之闡明曉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告亦將其請求權基礎由原依契約(締約上過失、終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在面對原告請求權基礎已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衡情自會調整其訴訟策略,以決定是否提出答辯及應提出何種答辯,基此,自難謂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再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契約(締約上過失、終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再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1 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足認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復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本身即有未盡其訴訟上協力之義務;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其他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被告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無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事,是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再具狀依「民法第94條、第153 條第1 項、第487 條本文、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見本院卷第2 頁、第37頁),於107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17,333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6 年1 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原告自106 年5 月底開始陸續進行新工作面試,於106 年6 月1 日赴被告公司參加面試,由被告法務經理即訴外人莊嘉宏對原告進行面試,當場獲莊嘉宏以對話方通知錄取,並約定月薪30,000元,莊嘉宏更主動加原告Line,原告向莊嘉宏表示近日就會向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公司提出離職,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原告即向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公司提出離職,然嗣後莊嘉宏卻以Line告知原告不用到職,導致原告必須另謀他職,原告直至106 年7 月3 日始於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下稱台灣綜合研究院)任職;因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關係之事由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已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而原告信賴莊嘉宏於面試時及Line以通話方式通知錄取而向原任職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公司辭職,又無法至被告公司任職,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向原任職公司辭職而損失之薪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嗣後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未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向被告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被告於 106年6 月1 日錄取原告卻又拒絕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嗣原告謀得新職,自106 年7 月3 日起於台灣綜合研究院任職,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共1 個月,以兩造間約定月薪30,000元計算之金額,惟原告僅以原告任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公司之月薪26,000元計算之金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未以公司法人名義與原告簽立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因被告正式錄取程序是會寄發錄取通知單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錄取人,而原告沒有收到被告之錄取通知單及電子郵件,故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情形下,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基於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情形下,原告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應就其所受之前揭損害,主張究係由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告之損害,抑或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應與該等行為人間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事實及證據而為聲明,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