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原 告 賴倩如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姜純浩即信義茶香飲料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至被告所營飲料店面試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可休假4至6日,另有全勤獎金、店務獎金、業績獎金等,原告即於106年9月11日報到上班。詎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依約給付薪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甚至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 年11月13日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誠屬權利濫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24,135元及加班費1,775元、資 遣費4,125元、失業補助119,880元,合計149,915元。爰依 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106年9月11日到職時,即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通過方轉為正職,有原告於當日簽署之「員工 守則及規範」可證。惟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散漫,經常到店不開鐵門、延遲開店,經店長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被告基於試用期間合法終止權之行使,於106年11月13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125元,即無理由。又原告係未通過試用而遭解僱,不符合就 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119,880元,亦無理由。另兩造約定試 用期間月薪總額為30,000元,須試用期滿確定留任後,始調升為33,000元,且月薪資總額已內含獎金與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35元薪資、1,775元加班費,係誤解薪資結 構,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資遣費4,12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試用之約定,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通常事業體雇主聘僱新進員工,多僅對該等員工之學、經歷及具備之證照等為形式上審查,縱有經筆試或口試者,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或適應日後職務,則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員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考量,而員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任職之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事業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員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員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員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應與否,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聘僱,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評估、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亦無給付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空間,得以所試用之員工不適合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係適用於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試用期間之員工,並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簡言之,雇主與勞工得約定一期間之試用期,僱主得審查試用員工之工作能力及對於所司職務之適應,發現不符預期時,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及給付資遣費之適用。 2、經查,兩造約定自原告到職日起算3個月為試用期,有原告 簽名之員工守則及規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原告106年9月11日到職日至106年11月13日 終止勞動契約日止,為試用期間。又查,原告於106年10月 30日上午經被告指示至內湖店支援時,原應於上午9時許開 店營業,卻延至上午10時仍未開店;及原告於11月3日未於8時30分開門營業;原告之學習能力較慢、記不熟飲料配方、做錯飲料等情,有內湖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永吉店店長陳巧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通化店店長楊敏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陳巧庭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等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9-41、44、123-127頁),則被告以原告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既合法行使試用期間所保留之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給付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薪資24,135元、加班費1,755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徵人啟事,其薪資為月薪33,000元起,並有加班費,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等情,固提出原證2之應徵記錄為憑(本院卷第8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證2之薪資是正職人員,原告於試用期間之月薪總額是30,000元,須試用期滿確定留任後,才調升為33,000元等語。 經查,原證2應徵記錄記載「早班『正職』月薪33,000元起 有加班費」等語,則月薪33,000元應指正職人員而言。而原告尚在試用期間,未升為正職,已如前述,試用期間之薪資較正職為低,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則原告以正職人員之應徵記錄,主張其試用期間之薪資為33,000元,尚乏依據。又被告以月薪30,000元計算原告106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後,並未短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據(本院卷第頁133-136、1 53-157頁),原告對被告之計算方法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135元、加班費1,755元,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失業補助119,88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19,88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辯 稱,伊是行使試用期間保留之終止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是「非自願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不合,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等語。 2、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即勞工請領條件失業給 付,須投保單位有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等離職之事由;或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或勞工依第14條規定以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而查被告係基於試用期保留之終止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有此任意終止權(本院卷第197頁) ,自與前揭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不合,而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補助119,880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