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原 告 林翔彬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祐正 法定代理人 郭庭汝 原 告 林祐正 被 告 點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翔彬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正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祐正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翔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林祐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翔彬新臺幣(下同)93,0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正41,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10月15日、 108年1月11日、108年9月4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翔彬8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184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正3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4,161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林祐正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7頁、第215至21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祐正、林翔彬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8日間受僱於被告為臨時工,擔任冰雕展工作人員。105年12月31日前約定時薪135元,自106年1月1日起約定時薪140元,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依據早班、晚班及全日班而有所 不同,早班為9時30分至15時30分,晚班為15時至21時30分 ,全日班為9時30分至21時,原告二人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 月28日。原告林翔彬於105年12月26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 日應放假,因適逢假日應於次日補假)」、「106年1月2日 (1月1日元旦應放假,因適逢假日應於次日補假)」等2日 ,依被告要求前往工作,惟被告均未加倍發給工資,是原告林翔彬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687元、原告林祐正得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26日工資差額1,847元。依原告之排班表,原告林翔彬有6次連續工作至少7日之情形,原告林祐正4天未領得加倍工資。原告主張一例一休計算區間,縱有不 規律,亦係因被告排班所致,而被告排班令原告連續工作7 日以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且未給付原告 於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原告林翔彬金額共計59,024元、原告林祐正金額共計18,602元。原告林翔彬任職被告期間超時工作之日期如下:105年12月:24、25、27、29日。106年1月:2日、3日、5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 、16日、20日、21日、23日、27日、29日、31日。106年2月:1日、4日、5日、7日、9日、10日、11日、17日、18日、19日、21日、24日、25日、26日、28日。106年3月:1日、2 日、4日、5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4日、25日、26日。原告林翔彬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9,981元;原告林祐正任職被告期間超時 工作之日期如下:105年12月:25、26、27、28、31日。106年1月:1日、10日、23日29日、31日。106年2月:4日、5日、10日、11日、25日。106年3月:11日、19日、25日,原告林祐正得請求被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067元。被證3之僱傭契約,其上並無原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原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從未見過該文書,故原告否認被證3之真 正,縱使兩造間曾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僱傭契約,則前開「 若自願一天之內連做早班+晚班者,視作同意不再另計加班費」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最低標準,應屬無效,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林翔彬表面上雖然是連續、超時工作,但實際上均為自願代替一再請假之林翔彬之母訴外人郭庭汝代班之時數,惟原告林翔彬每日工作時間若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無論延 時工作之原因為何。況且,依證人江昇峰於108年5月7日之 證述,排班分成早晚兩班係因被告不想支付超時加班費,惟必要時基於方便,仍係以現有工作人員下去排班,是原告林翔彬連續上早、晚班亦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被告藉詞原告二人於午餐及晚餐時段各休息30分鐘而扣減薪資,惟原告往往為完成工作而無法休息,或是須於工作現場待命,此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被告不應扣減該時段之工資,故原告林翔彬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短發之工資共77天,金額共計8,890 元;原告林祐正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短發之工資共63天,金額共計5,810元。原告林翔彬自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28日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有為原告林翔彬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依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2月13日函文,被告僅於105年12月30日起斷斷續續提繳至106年3月5日止,金額共計1,648元(計算式:32+729+760+127=1648)。是被告為原告林 翔彬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已較原告林翔彬實際受僱期間短少,且被告並未核實申報原告工資,且提繳時未計入原告林翔彬應領取之加班費,故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原告林翔彬之勞工退休金,此將減損原告林翔彬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原告林翔彬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林翔彬目前尚不得領 取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0,832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提繳之1,648元,故原告林翔彬得請求被告補提繳9,1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00000-0000=9184);原告林祐正得請求被告補提 繳4,16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祐正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綜上所述,原告林翔彬得請求被告給付80,582元(計算式:2687+59024+9981+8890=80582);又被告應提繳9,1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林祐正得請求被告給付30,326元(計算式:1847 +18602+4067+5810=30326);又被告應提繳4,16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低收入戶是106年2月16日告知證人,非證人所言考量原告為低收入戶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才同意換班,且證人早已於106年1月初已將訴外人郭庭汝的班表刪除,並未告知原告,原告 林祐正連續上班日期為106年1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日、原 告林翔彬連續上班日為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並非因原告欲與郭庭汝換班才有連續上班之情形。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國定假日上班應領取加倍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原告主張其等經被告要求上班之日,分別為105年12月26日與106年1 月2日,均非前開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定之 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中央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為臨時工,約定以排班方式決定出勤時間,且班表也是依據原告選定的時間而安排,則其出勤時間本來就容易有不規律之情形,非謂被告故意對原告設計不合理、不規律之班表。原告主張所主張之一例一休計算區間,其間隔、規律均不一,且顯然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每7日一個週期有悖 。被告如於休息日要求原告工作,應給予原告之每小時薪資應分別為188元【計算式:140×1.34=188(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或234元【計算式:140×1.67=234(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然原告卻先將本薪加倍後,再分別乘以1.34或1.67,其計算方式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不合。原告2人於應募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被證3契約有何問題,兩造已就 本件僱佣關係,同意均受被證3條款之拘束。此由證人江昇 峰於108年5月7日之證詞,陳稱原告在看完被證3契約後才應徵、排班等語自明。被證3契約第2頁第三條第1項,係約定 「早班時間為09:30~15:30,晚班時間為15:30~21:30,晚班人員須提早半小時到場交班,早班以及晚班薪資分別計算,乙方(即原告)若自願一天之內連做早班+晚班者,視作同 意不再另計加班費。」,原告於同意並成立被證3契約後, 即已同意放棄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之權利。本件所涉之臨時工工作,係原告父子二人與林祐正之妻、林翔彬之母郭庭汝共同應徵(即被證1第1頁編號PT10者)。然郭庭汝在班表安排完成後,即不斷以各種藉口向被告請假,原告即自告奮勇要為郭庭汝代班,此觀證人江昇峰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像郭庭汝一開始有排班,實際開工後,郭庭汝就以身體不適原因請假,她的班都會換給原告二人來上」等語,以及被告所呈被證1之時數表中,郭庭汝之打卡紀錄為完 全空白即可知。原告雖稱證人江昇峰自承排班分成早晚兩班是因為被告不想支付超時加班費,故原告連續上早、晚班亦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云云。然江昇峰係在解釋排班表分成早晚二班之設計,與嗣後原告之換班行為無涉,原告上開說法係對證人證詞之斷章取義。原告在向被告公司請求與郭庭汝換班時,被告亦有告以勞動基準法下之換班原則,故原則上不能換班。但原告仍表示沒有關係,主動且自願要求換班,益證原告係在明知且自願之情形下,主動、積極請求被告為伊等換班,絕非因被告之指示或壓力而為。原告當庭指控被告訴訟代理人教唆江昇峰作偽證,卻未提出任何佐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工資部分,無非以被告於早班、晚班中間的休息時間(薪資條上紀錄為『扣餐時數』),並未給薪為其請求之理由。然依被證3之契約第2頁第二點第7項已明定「 甲方統一替乙方代訂便當,每餐餐費+休息時間折合0.5H無 支薪」,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均係兩造於被證3契約所約 定之休息時間,由被告為原告代訂便當,原告甚至無需自己支付午餐費用,而係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補給薪資之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部之回函可知,被告有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動退休金。但由證人江昇峰於108年5月7日之證詞可知,可能因為 過於頻繁之加退保流程,而導致期間發生落差,並非被告故意剋扣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林祐正、林翔彬自105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瑪思公司之冰雕展工作人員,105年12月31日前約定時薪135元,自106年1月1日起約定時薪140元,工作時間採排班制,早班為9時30分至15時30分,晚班為15時至21時30分,全日 班為9時30分至21時,原告二人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月28日 (下稱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出勤資料以被證1為主(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提撥之勞退提撥金額及日期(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二)爭執事項: 1.關於系爭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發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之工資、例假日、休息日之加班費、不當扣薪、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二人所有之退休專戶,並提出請假明細(見本 院卷第8至13頁)、薪資表及排班表(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4頁)等件為證,經被告抗辯並未有原告主張情事,並提出原告12月至3月薪資條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告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證3雇 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郭庭汝原始班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等件影本為證。 (2)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同意被證3之雇傭契約,應認原告已同意放棄加班費請領之 權利,然被告僅有證人江昇峰於108年5月7日到庭證稱:「 確認錄取原告之後,一開始排班前給他們看(被證3契約) ,放在當時開立LINE群組記事本裡,請他們看完以後才排班。」(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已知悉並同意 被證3契約之證據或對話紀錄,又被證3其上為空白並無原告之簽名,實難僅以上述證人之證言,遽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證3之契約,被證3契約不能拘束原告。依原告之出勤資料可知,原告二人於105年12月23日打卡出勤職前訓練,應認 系爭契約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以排班制 計算工時,以時薪計算工資,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 (3)原告主張有連續上班7天以上,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被告則 依被證4之原始班表,及證人江昇峰證言:「被證4原告林翔彬一開始全班,以現有排班人員只排早晚班時還有缺額的話,就會依照員工意願幫他們多排成全班,這個意願,是在排班前就會確認,如果會在意加班費不想排成早晚班,排班資料就會是可上早班或晚班,如果不在意加班費願意多排全班的話,排班資料就會是排全班。所以我在排班時,會知道員工的意願,以現有人還有缺額的話,就會以這些有意願的人幫他們多排班,所以才會造成一開始會有全班的情形、活動前我已經跟他們講過連續上班也沒有加班費,他們又是親人要互相換班,所以我就給他們方便,讓他們互相代班,我也不用安排其他人代班。另外考慮他們是低收入戶,這樣薪水都還在自家人身上。沒有每次都跟原告提到,可能前面幾次跟他們說連續上班會超過天數及連續早晚班,原告就說沒有關係,他們就是要這樣換。後面因為次數比較多次,我就沒有跟他們提,直接答應換。」(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抗辯係因郭庭汝請假,原告二人自願換班,原告亦同意上全日班主動放棄加班費,方造成原告連續上班未給予休、例假日之情形云云。經查,被證3契約不能拘束原告已如前述,原 告並未放棄加班費之請求權,依勞基法修法後保障勞工一例一休並平衡勞雇工時需求之意旨,應認不論原告是否自願換班或自願連續上班,皆應依法給予休、例假日之加班費。不因證人上述證言而有不同。 2.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林翔彬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日上班應領取加班工資2,687元、原告林祐正於105年12月26日上班應領取加班工資1,847元部分: (1)按105年12月23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0、36、37、39、24 條之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2)依105年10月17日(修法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12月25日為行憲紀念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因當日為假日,隔天即105年12月26日並未施行補假,原告主張應給付加 倍之工資並無理由。106年1月1日修法以後,為因應一例一 修制度,依106年內政部所定為106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為應放假日,106年1月2日為補假日,然該補假日是依照不定期 契約以一週七天落在星期六日之休、例假日計算而訂為補假日。本件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應以105年12月23日起算每7日應有休、例假日共2天計算工時,106年1月2日經計算後並非原告林翔彬應休、例假日(詳下述3.(2)①),原告林翔 彬依系爭契約請求106年1月2日加倍工資,難認有據。至於 原告二人請求105年12月26日部分,為上述修法施行之前, 自難依上述修法後之規定據以請求加班工資。 3.關於原告其餘加倍工資及加班費主張: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應依上開法律保障勞工(即原告)之例、休假日、加班費等權利,本件按兩造不爭執之出勤資料(被證1,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整理如下: (1)原告林祐正上班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24、25(10.5小 時)、26(10.5小時)、27(10.5小時)、28(10.5小時)、29(5.5小時)、31日(10.5小時)。106年1月1日(10.5小時)、3、5、6、7、10(10.5小時)11、15、16、18、19、23(10小時)24、28、29(10.5小時)、30、31日(10.5小時)。106年2月1日、2(5.5小時)、4(10小時)、5(10.5小時)、6、7、8、10(10小時)、11(10小時)、12、14、16、17、18、19(10.5小時)20、22、23(5小時)、24、25(10小時)、27、28日。106年3月1、2(5小時)、4 、7、9、10、11(10.5小時)12、13、14、16(5小時)、17、19(10.5小時)21、23、24、25日(10小時)。原告林 祐正已領12月薪資10,651元(時薪135元/時)、1月薪資20,489元、2月薪資21,280元、3月薪資14,175元(時薪140元/ 時)。 ①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6日為原告林祐正應休未休之休息日、例假日,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工資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祐正共計34小時工資(不含105年12月28日加班時數),計算式【 (8+5.5)×135+(5.5+5+5+5)×140=4,693元】,原告林 祐正請求應休未休應加倍給付工資4,693元範圍內,尚屬有 據,可以採取。原告以自行計算加倍工資附表主張超過上述認定之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採取。至被告所提勞動部網頁資料,尚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並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105年12月25、26、27、28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 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3日(10小時)、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4日(10小時)、106年2月5日、106年2月10、11日(10小時)、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25日(10小時)、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9日、106年3月25日(10小時),為原告林祐正之加班日期,扣除已領8小 時薪資後,計算剩餘加班時數之加班費,計算式:【5×(13 5×1.33×2+135×1.67×0.5)+8×(140×1.33×2+140×1. 67×0.5)+5×(140×1.33×2)=8,134元】,原告林祐正 僅請求4,067元,可以採取。 (2)原告林翔彬上班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24日(10.5小時 )、25(10.5小時)、26、27(10.5小時)、29(10.5小時)、30、31日。106年1月1、2(10.5小時)、3(10.5小時) 、4(5.5小時)、5(10.5小時)、9(10.5小時)、10(10.5小時)、11(10.5小時)、12(10.5小時)、14(10.5小時)、15、16(10.5小時)、17、19、20(10.5小時)、21(10小時)、22、23(10小時)、25、26(5.5小時)、27、28、29(10.5小時)、30、31日(10.5小時)。106年2月1 日(10.5小時)、4(10小時)、5(10.5小時)、6、7(10小時)、9(10小時)、10(10小時)、11(10小時)、13 、14、15、16(5小時)、17(10.5小時)、18(10小時) 、19(10.5小時)20、21(10小時)、23(5小時)、24( 10小時)、25(10小時)、26(10.5小時)、27、28日(10小時)。106年3月1日(10小時)、2(10小時)、3、4(10小時)、5(10小時)、7(10小時)、8(10小時)、9(5 小時)、10(10小時)、11(10.5小時)、12(10.5小時)、13(10小時)、16、17(10.5小時)、18(10.5小時)、19(10.5小時)、20、21、22(5小時)、24(10.5小時) 、25(10小時)、26日(10.5小時)。原告林翔彬已領12月薪資9,701元(時薪135元/時)、1月薪資33,341元、2月薪 資28,420元、3月薪資27,230元(時薪140元/時)。 ①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6 日、106年2月1日、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 月1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2日為原告 林翔彬應休未休之休息日、例假日,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工資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翔彬共計小時工資(不含加班時數),計算式【8×135+(5.5+8+5.5+8+5+5+8+8+5+5)×14 0=9,900元】,原告林翔彬請求應休未休應加倍給付工資於9,900元範圍內,可以採取。原告以自行計算加倍工資附表 主張超過上述認定之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採取。至被告所提勞動部網頁資料,尚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並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105年12月24、25、26、29日、106年1月2、3、5、9、10、11、12、14、16、20日、106年1月21、23日(10小時)、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106年2月4日( 10小時)、106年2月5日、106年2月7、9、10、11日(10小 時)、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8日(10小時)、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21、24、25日(10小時)、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8日(10小時)、106年3月1、2、4、5、7、8、10日(10小時)、106年3月11、12日、106年3月13日(10小時)、106年3月17、18、19日、106年3月25日(10小時)、106年3月24、26日。為原告林翔彬之加班日期,扣除已領8小 時薪資後,計算剩餘加班時數之加班費,計算式:【4×(1 35×1.33×2+135×1.67×0.5)+24×(140×1.33×2+140 ×1.67×0.5)+21×(140×1.33×2)=21,444元】,原告 林翔彬僅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9,981元,可以採取。 4.關於原告林翔彬請求被告給付用餐時間而短發工資8,890元 、原告林祐正請求被告給付用餐短發工資計5,810元部分: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工作日有用餐時間,用餐時間,通常難認同時可以為勞務給付並認為屬工作時間,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用餐時間之薪資對價,雖原告稱於用餐時間亦有提供勞務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該用餐時間亦有提供勞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取。(五)有關原告林翔彬請求被告補提繳9,18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林祐正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16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祐正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頻繁加退保而有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經證人江昇峰證稱:「有加退保,但沒有完全符合上班日期,原因是當時如果臨時換班的話,我的班表忘了更新或是太晚登記的話就沒有確實處理加退保,因為當時加退保我們公司都還用紙本處理」( 見本院卷第183頁),參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原告任職期間之勞退提撥金額函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被告僅為原告林翔彬加保至106年3月5日、原告林祐正至106年3月4日,被告應依法補足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額。 2.經查,經比對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出勤班表(見本院卷第72-75頁)及勞工保險局上述函文,原告林翔彬未加保之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24日、25、26、27、29日;106年1月4、27 日;106年2月18、26日;106年3月3、7、8、9、10、11、12、13、16、17、18、19、20、21、22、24、25、26日,共計28天,應補提887元,計算式:(15,840×6%÷30×28=887 );原告林祐正未加保之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24日、25 、26、27、29日;106年1月7日;106年3月7、9、10、11、12、13、14、16、17、19、21、23、24、25日,共計21天, 應補提665元,計算式:(15,840×6%÷30×21=665)。原 告林翔彬得請求被告補提繳88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林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林祐正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66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祐正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原告超出上述認定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翔彬19,881(9,900+9,981=1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8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 翔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正8,760 元(4,693+4,067=8,7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66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 祐正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上准許部分請求,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