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原 告 徐綽 被 告 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美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 元(見本院卷第64、75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應聘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每月薪資50,000元,然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分30分,在毫無預告情況下,被告由竹南的姐妹公司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榮公司)傳真發解雇通知給原告,要求立刻交回鑰匙,並在3 小時後交回筆電及一切公司物品,移除私人物件,在下午1 時30分前永遠離開公司,原告在極為匆忙情況下收拾物件,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離開被告公司,而原告於今(107 )年始知悉被告對原告之解雇方式完全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既無1 個月之的預告工資,也無資遣費,甚至在原告離職後沒有給予勞保、健保轉出文件,原告乃於106 年12月去電被告財務部詢問,被告知健保已在106 年11月16日當天停保,而勞保退休金表格於106 年12月13日始寄達原告,原告在107 年2 月底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要求被告遵照勞基法規定恢復原告之原職,或補償應給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屬一般勞資雇傭關係,因此不適用勞基法規定,惟依105 年9 月29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是一般工式員工,一切依勞基法規定處理,並且上下班皆須打卡,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 年1 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7041003753號函覆,表示原告申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提繳年資為3 年3 月(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足證被告不承認原告之正常勞資雇傭關係是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並補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共67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至107 年12月3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 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出勤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103 年8 月到職至105 年1 月期間均未打卡,其上下班時間享有自由決定之空間,與雇傭契約中上班時間受到公司拘束並不相同,且原告得自由在外兼任講課等,故原告與被告間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自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不受勞基法之拘束。另原告亦自承其係被告與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合聘之副總經理,並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聘用契約,工作職責為負責工程及技術管理、產品生產管理、維持公司權益與信譽、並負責工程事務(對內與對外)之溝通協調、負責公司同仁及客戶對產品使用的訓練,並提供業務部門的技術支援,顯見原告得在委任人(即被告)所授權限範圍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造間自屬委任契約甚明,被告得任意合法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屬雇傭關係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任聘契約,約定被告與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共同聘任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50,000元,被告與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雇用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任聘契約,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離職,有任聘契約、勞動契約、被告106 年11月15日管字第00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5、43-45 、72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合聘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並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聘用契約,工作職責為:⑴負責工程及技術管理、產品生產管理、維持公司權益與信譽。⑵負責公司各類資料之建檔及管控。⑶建立產品銷售使用及維護保養資料等。⑷工程事務(對內與對外)之溝通協調,負責公司同仁及客戶對產品使用的訓練,並提供業務部門的技術支援。⑸客服之售後服務。⑹其他相關事宜及部門內及跨部門間之協調,有任聘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顯見被告並未為原告規定或建制工作守則,被告享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獨立完成工作;另與被告有勞動契約的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而原告自103 年8 月到職至105 年1 月均未打卡上班,原告亦自陳一開始不用打卡,但從104 年11、12月開始要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參與其他單位之會議或舉辦演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63 頁),足見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受被告上下班時間之拘束;另原告尚兼任美國普特公司總經理,亦有美國普特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憑,且原告亦自陳,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每月薪水為30,000元,1 年大概會去上海3 、5 趟,每次多的是1 星期,少的是3 、4 天,我在台灣的時間時常會與上海辦事處溝通辦理那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欠缺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被告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獨立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5 年9 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亦自陳:是公司要求我簽的,我就簽了,簽署勞動契約的前後,原告的工作性質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即原告固然簽署勞動契約,但並未就工作內容重新約定或搓商,原告只是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對其原有工作性質並未有任何變更,至原告主張自105 年11、12月需打卡,亦僅係依被告要求為之,並無強制性,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因簽訂上開勞動契約而變更為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故被告辯稱因公司內部無專業之法律部門,亦無外部法律顧問,故誤以為凡係公司內部工作之人員,不論是否為雇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均須簽訂名為「勞動契約」之第2 份契約,並配合政府推動抽查公司之打卡制度,商請經理級人員帶頭作打卡示範云云,應屬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依勞保局前揭函文,其申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提繳年資為3 年3 月(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足證被告不承認原告之正常勞資雇傭關係是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勞工或委任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由勞工退休金條例區分強制適用與自願提繳之對象,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本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對象,而屬同法條第2 項之雇主自願提撥對象,本件被告因誤認委任關係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亦須簽訂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係自願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該筆退休金,是縱被告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行為,仍無法遽此認定兩造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任聘契約即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72頁),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解雇方式完全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至107 年12月31日,並補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共67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