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原 告 李享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下稱金屬工商協進會)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 就雙方勞資爭議部分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3...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整。」。詎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於與原告前同事鄭伊珊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1號案件中,提及「更與其好友李享(即原告)勾結,於106年10月3日以被告名義,與日本廠商大廠先生透過電子郵件聯絡,過程中原告(指鄭伊珊)顯然透過其私人手機及私人電子郵件帳戶與日人大廠先生聯絡,並將往來電子郵件轉給經營五和國際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李享,訴外人李享偽以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執行長名義與日本廠商大場先生連絡,...」、「李享甚至冒用被告協會執行長名義 與被告之客戶大場先生洽商業務」,上開內容顯已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與系爭調解內容相關,係屬於調解保密義務範圍之事項,且被告於鄭伊珊之案件中,訴訟防禦上僅需就鄭伊珊違反公司約定部分論述即可,無須提及原告,故並非訴訟攻防上所必要之行為,且被告又於107 年度勞訴字第31號訴訟中提出無任何遮蔽之系爭調解紀錄予法院,自屬違反上開調解之約定甚明。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嚴重辱衊原告,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亦已違反上開協議,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損害,自應依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又被告陳麒鈞為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且與原告簽立上開調解協議,於另案訴狀上亦為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麒鈞應與被告金屬工商協 進會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訴外人鄭伊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訴訟中,提 出原告所製作顯不利於被告之切結書作為訴訟攻擊之方法,且抗辯其未違反協會保密之規定與原告聯絡,則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基於防衛自身之權利,於訴訟程序依法中,提出與原告有關之事件作為答辯之內容,主張訴外人鄭伊珊有洩漏業務上之機密予原告,乃屬合法行使正當防衛之權限行為,並無違反調解方案約定。又原告於該案中主動提出切結書供訴外人鄭伊珊於訴訟程序中,作為訴訟攻擊之方法,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約定,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本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本無意對其求償,倘鈞院認為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有違約情形,則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主張以此違約金之債權予以抵銷。又原告既然是基於調解方案內容主張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違反調解方案,要難認被告陳麒鈞之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陳麒鈞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到庭證稱:「有(加班),幾乎每天加班,很少準時下班。記憶中每天做到7:30 -8點間。工時是從9:00-下午6時,但是幾乎都是6點才開會 ,所以都會加班。」、「從106年5月2日至106年9月29日這 期間,未曾就薪資或出勤紀錄表提出異議。但是離職後有勞資爭議,因為9月份薪資有爭執,資遣費沒有算等。勞資爭 執中我有主張加班費沒有領。」等語,然原告於勞資爭議過程中顯然沒有主張加班費未給之爭議,原告顯已涉及偽證,被告對此不法侵害行為,除提出調解紀錄了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調解紀錄完全沒有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記載,也別無他途。另原告又於前案中證稱:「進出有門卡,人事有告訴我用門禁管制卡有紀錄功用,所以沒有再打卡。」、「要刷門禁卡,因為要用刷門禁卡,沒有刷門禁卡無法進入。有無明文規定,我不知道,要刷門禁卡是人事告訴我的,那位同事已經離職,名字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都有刷門禁卡」等語,既然進出都要以刷門禁卡以替代打卡,而原告非但於任職期間未曾就薪資或出勤紀錄表提出異議,離職後也未主張加班費未領,竟僅因知悉被告之門禁系統故障,先前之紀錄已毀損不復存在,就出於惡意,故意提供不利於被告之切結書,則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約定。再者,原告為訴外人鄭伊珊引進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任職之密友,彼此關係非常密切,從被告與渠二人間之個別訴訟事件之訴訟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鄭伊珊均互通有無,於他案中予以援引足以證明,是兩造間之調解紀錄事實上應早為訴外人鄭伊珊所知悉。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前於106年10月25日就雙方 勞資爭議部分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3...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情,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在與原告前同事鄭伊珊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訴 訟中,提及「更與其好友李享(即原告)勾結,於106年10月3日以被告名義,與日本廠商大廠先生透過電子郵件聯絡,過程中原告(指鄭伊珊)顯然透過其私人手機及私人電子郵件帳戶與日人大廠先生聯絡,並將往來電子郵件轉給經營五和國際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李享,訴外人李享偽以被告中華民國金屬工商協進會執行長名義與日本廠商大場先生連絡,...」 、「李享甚至冒用被告協會執行長名義與被告之客戶大場先生洽商業務」等內容,且於前揭訴訟中提出系爭調解紀錄予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五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上開行為已違反調解之約定,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應依約與被告陳麒鈞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雖未必全然採取,或不致影響心證之形成,然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凡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查訴外人鄭伊珊於其與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間之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3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主張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訴請其給付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等,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則抗辯其係因訴外人鄭伊珊於任職期間有違規透過其私人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與客戶連絡,並洩漏業務上之機密予原告等情事,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之約定而終止勞動約,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稽 。於前揭訴訟中訴外人鄭伊珊有無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所指違反工作保密協定書等情事,既為該案之重要爭點,而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之責任,則其於上開答辯狀中就鄭伊珊所為與原告有關之事件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並提出鄭伊珊及原告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據,顯係就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且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陳述之對象係法院,法院就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所為之主張仍須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真實與否,原告之名譽應不致於即會因此受到侵害,自難認係屬對原告不利之言論。又由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於前揭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可知,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之所以於該案中提出系爭調解紀錄,係因訴外人鄭伊珊請求加班費,並舉原告為證人,而原告於該訴訟中出庭作證稱:其有加班,幾乎每天加班,很少準時下班。勞資爭執中我有主張加班費沒有領,於請求事項有主張加班費等語,惟因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之過程中並未請求加班費,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調解紀錄可稽,故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認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反證,藉以質疑原告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亦係為維護其自身之權益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已違反調解紀錄所約定之誠信保密義務,且若非原告上開證詞與其調解之主張不符,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自無提出該調解紀錄為反駁之必要,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再者,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除於前揭訴訟程序中,為訴訟之目的而提出上開書狀及證據外,並未將該等書狀及證據以其他方式散布於眾,亦不能認為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所為即會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於該訴訟中提出前述書狀內容及系爭調解紀錄,違反調解之約定,應賠償其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再被告陳麒鈞固為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然成立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並不包括被告陳麒鈞,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陳麒鈞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麒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被告金屬工商協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麒鈞連 帶賠償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