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9號原 告 游雅婷(即陳文鐘之繼承人) 被 告 華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治國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3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87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鐘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機動安管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詎料,陳文鐘任職期間被告除浮報其薪資為4萬3,100元外,復於107年2月10日將陳文鐘解僱,迄今被告尚積欠陳文鐘明細如下:(一)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4萬6,200元:被告於陳文鐘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陳文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自105年4月9日至107年2月10日止尚應補貼計個22月勞工退休金計4萬6,2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6%×22=4萬6,200元 );( 二)薪資所得以少報多差額14萬9,887元:陳文鐘薪資105年實領28萬4,453元,惟被告申報為39萬1,240元,多申報10萬6,787元;106年實領39萬8,500元,惟被告申報為44萬1,600元,多報4萬3,100元,被告應給付陳文鐘上開薪資差額計14萬9,887元(計算式:10萬6,787元+4萬3,100元=14萬9,887元),以上合計19萬6,087元(計算式:4萬6,200元+14萬9,887元=19萬6,087元)。嗣陳文鐘於107年6月間死亡,由原告繼承上開權利,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納4萬7,848元勞工退休金,並已提撥至陳文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薪資多報部分原告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治國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給付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薪資所得申報差額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陳文鐘前於105年3月9日至107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又被告前已向勞保局繳納陳文鐘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萬7,848元並分配至陳文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前以被告負責人鄭治國明知陳文鐘106年度受領之薪資僅42萬 2, 500元,竟虛報為44萬1,600元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分局提出申報,已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和解書、勞保局108年5月7 日保退三字第10810087100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99頁、第357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及薪資所得以少報多之差額損害合計19萬6,087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4萬6,20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主張逕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已向勞保局補繳納陳文鐘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萬7,848元,並提撥至陳文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薪資所得以少報多之損害14萬9,887元部分: 查參諸原告前以被告負責人鄭治國明知陳文鐘106 年度受領之薪資僅42萬2,500元,竟虛報為44萬1,600元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分局提出申報,已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82號略以:「…被告(即鄭治國)係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惟被告早於107年10月17日 ,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被害人之106年所得給付總 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辦案進行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 第1071250581號函1及華京公司之107年10月17日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申請書等1份附卷可證。倘若被告果真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斷無可能在得知遭訴本案前,即主動、自願向稅捐機關更正所得額。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容有疑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同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規定:「拒絕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3,000元以下罰 鍰。」、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觀之,可認稅捐機關本具有實質審查以判斷陳文鐘薪資總額之義務,且縱被告有對稅捐機關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等情事,亦屬被告負責人鄭治國應否受刑事訴追抑或違反公法上義務應受行政罰鍰之問題,況原告亦自承其並無因被告薪資所得以少報多而受有實際損害(見本院卷第3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所得以少報多之 損害計14萬9,88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