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穎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職,負責所有商品設定及品牌建立;被告於106 年底開始不依約定發薪日支付薪資,最後一次薪資轉帳為107 年3 月30日(支付107 年1 月薪資),便暫停給薪,直至同年5 月份溝通未果,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並未依法資遣;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107 年2 月至6 月薪資150,000 元,共計3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自100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旗下「甕也燒肉大安店」店長,次年轉至「甕也燒肉延吉店」擔任店長,並於104 年再轉至臺北市信義路「中央廚房」擔任主管;107 年1 月起,被告將人事與財會業務委託關係企業稽核與管理,稽核人員比對人事資料和薪資冊時,發現106 年間不論「中央廚房」或「甕也燒肉延吉店」,均查無原告上班資料,卻支付原告薪水,並發現原告自106 年1 月起全無打卡紀錄,而原告於105 年11月起就自行成立「食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經詢問被告公司「中央廚房」副主管與「甕也燒肉延吉店」店主管,均表示至少從106 年1 月起,原告就再也沒有出現在店裡,足見原告自106 年1 月起就沒有提供勞務;嗣被告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前回覆,原告皆未予回覆,被告始於107 年5 月10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因原告在外自行開設公司,不提供勞務時間長達1 年以上,並向被告謊稱有上班事實詐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於107 年 5月10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且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原告自100 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約定原告月薪自100 年3 月至106 年6 月為50,000元、106 年7 月至107 年5 月為30,000元,被告於106 年8 月至10月補貼原告每月20,000元,共計60,000元,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原告於105 年11月起自行成立「食在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乙職,原告並自106 年1 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全無打卡紀錄,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中央廚房與分店上班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公司基本資料、出勤打卡紀錄、在職證明書、訴外人吳珮萱、林佳琪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165 頁至第207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堪信為真正。 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至6 月有依約提供勞務,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該5 個月薪資共15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所有被告之商品設定及品牌建立,被告同意原告處理店內後勤及營業端管理事務,而無庸打卡,固提出原告工作之照片、與被告行政人員蔡慧穎、甕也燒肉延吉店店長林佳琪、被告公司負責人宋文成、中央廚房副主管吳珮萱、單位主管匯報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9 頁、第233 頁至第251 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工作照片,其上日期記載為105 年10月6 日、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皆在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期間即107 年2 月至6 月之前,自難以上開照片做為原告於107 年2 月至6 月間有依約提供勞務之佐證,另觀諸上述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得以不至被告中央廚房或店內上班方式提供勞務,且參以原告已自認其於105 年11月起自行成立「食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到被告中央廚房及分店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第278 頁),足認原告自106 年1 月起確即有未到被告中央廚房及店內提供勞務之事實。又依原告與被告甕也燒肉店務經理林佳琪間之LINE對話內容,林佳琪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負責人宋文成請原告來現場坐鎮,原告卻回以「他沒跟我說,我沒空,請他坐鎮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被告所述原告並無依約到店上班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自106 年1 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全無打卡紀錄,自106 年1 月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中央廚房與分店上班,及被告於 107年5 月10日以原告不提供勞務時間長達1 年以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原告可不至被告中央廚房或分店上班之約定等情,以實其說,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 款、第6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業於107 年5 月10日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70,000元、107 年2 月至6 月薪資150,000 元,共計320,000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既屬無據,則被告於本訴主張以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詐領之薪資抵銷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提供勞務,卻向反訴原告謊稱至甕也燒肉延吉店支援,未打卡但有提供勞務,藉此詐領每月薪資30,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共13個月之薪資;反訴被告另於 106年8 月向反訴原告表示因研發新菜色會佔用其個人時間,要求反訴原告給予補貼每月20,000元,反訴原告因此支付 106年8 月至同年10月共3 個月60,000元之補貼,然反訴被告根本未進原告公司上班,如何佔用其個人時間研發新菜色,而且反訴被告也未提出其研發成果或過程,證明其有研發新菜色之事實,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5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3個月+20,000元×3 個月=450,000 元)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100 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反訴原告公司,即擔任主管職,負責所有商品設定及品牌建立,反訴原告稱主管職不需打卡亦未要求,故反訴被告未於反訴原告公司有出勤紀錄,亦從未支領過加班費;反訴原告於 105年6 月無預警稱反訴被告原工作範圍內之營業執掌將轉由另一位同仁負責,反訴被告僅需負責後勤及產品相關業務,且7 月起薪資將由原本50,000元調整為30,000元,反訴被告為維持家庭生計,告知反訴原告除原有負責工作外,將另行尋求額外收入,故於105 年11月成立「食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與反訴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之餐盒及宅配等業務;反訴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間,仍持續處理店內後勤等業務,且反訴原告於106 年8 月表示,原先營業負責人離職,需反訴被告承接營業端管理事務,並給予補貼每月20,000元,反訴被告同意,亦實際處理營業端管理事務,但反訴原告卻無故於同年11月取消補貼,11月後反訴被告仍持續原先業務內容至107 年5 月底,直到發現勞健保遭反訴原告公司無預警退保為止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領取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薪資,及自 106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補貼款,共450,000 元等情,有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205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第229 頁),堪信為真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辯稱其自106 年至107 年間,仍持續處理反訴原告店內後勤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反訴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在反訴原告公司任職時全無打卡紀錄,及自106 年1 月起即未至反訴原告公司中央廚房與分店上班,未依約提供勞務等情,已詳如前揭本訴理由所述,則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期間之薪資及補貼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6 年1 月至107 年1 月薪資39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3個月=390,000 元),及106 年8 月至10月補貼款6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3 個月=60,000元),合計450,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已於107 年11月6 日提出反訴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5頁),固可見反訴被告已於前揭日前即收受反訴狀繕本,惟反訴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及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000 元、107 年2 月至6 月薪資150,000 元,共計 3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