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原 告 蔡嘯風 被 告 派對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尹鉦文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陳豐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派對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派對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派對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5日起受僱被告派對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7 年5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解僱,惟積欠107 年5 月薪資8 萬元,10日預告工資2 萬6,666 元及資遣費2 萬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或公告揭示,被告公司應補足該60日薪資16萬元。如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雇主不得在協商期間解僱勞工,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107 年5 月至8 月薪資32萬元。被告尹鉦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萬6,666 元(8 萬元+2 萬6,666 元+2 萬元+16萬元);若認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二、被告均以: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不得已於107 年5 月31日資遣員工,原告同意以辦公室內電腦或器材折抵部分薪資,被告公司因藍港美國公司提供營運資金突然中斷,為突發事件,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遣散員工不受60日之限制。又被告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難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尹鉦文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請領資遣費等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6 年11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離職,每月薪資8 萬元,有被告公司職務聘任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公司表示因資金周轉問題,於107 年5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勞工,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8 月15日函及被告公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該局107 年8 月28日函、107 年9 月3 函、107 年10月16日函及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處書、罰鍰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至156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7 年5 月份薪資8 萬元等情,被告公司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提出107 年5 月員工發薪名冊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離職時取走辦公室設備折抵薪資5 萬3,600 元,有清單及薪資折抵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120 頁),原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5 月薪資於2 萬6,400 元(8 萬元-5 萬3,6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超出部分則無理由。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自107 年5 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離職當月薪資8 萬元,前第1 、2 、3 、4 、5 、6 月份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各項給付後,分別為77,910、77,910、77,910、82,775(77,910+4,865 )、82,291(77,910+4,381 )、41,026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8 萬6,637 元【(80000+77910+77910 +7791 0+82775+82291+41026 )÷6=86637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其自106 年11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1/37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 萬3,52 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又原告自107 年5 月 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871.94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 萬8,719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預告工資2 萬6,666 元及資遣費2 萬元,均屬有據。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減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亦有明文。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知之權利,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解僱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而非在以該通知取代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補足該60日薪資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1日勞資三字第0930062817號函:「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所課予僱主於大量解僱時應於六十日前通知義務,係屬雇主單方之『事實行為』,其旨在使主管機關預知大量解僱範圍,及有無採取避免大量解僱之措施之可能,同時被解僱勞工有受告知之權利。其與事業單位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針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相同。」等語。足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60日規定是一通知期,而非預告期,此60日是該法規定之通知義務,而非有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預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107 年5 月至8 月薪資32萬元等語(見同上);惟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業務減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發生終止是否不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5 月31日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原告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二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到庭亦未否認被告公司當時確無營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實難期待勞僱雙方續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請求薪資等語,亦屬無據。 ㈣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而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休假與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等而未發給,僅屬僱主與勞工間之履約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更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自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無關,公司負責人即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尹鉦文提出其云游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聘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8頁)、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由美國藍港公司(LINEKONG US INC . )匯款之交易憑證及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其與「藍港集團」執行長Roy Liu 討論被告公司業務終結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被告尹鉦文與被告公司員工說明解散和資遣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知被告尹鉦文原應徵云游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嗣轉職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因海外資金來源即美國藍港公司之政策而決定終結被告公司業務,被告尹鉦文顯已整體綜合考量被告公司日後獲利能力及虧損可能,難認係屬公司法第23條所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尹鉦文與被告公司就原告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3,066 元(工資2 萬6,400 元+資遣費2 萬元+預告工資2 萬6,6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資遣費試算表 ┌──┬───┬────┬────┬────┬────┐│編號│ 姓名 │ 月薪 │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1 │蔡嘯風│86,637元│23,522元│28,719元│52,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