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3號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采彤 複代理人 王啓同 被 告 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煥華 被 告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勳 被 告 沈榮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陳培華、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陳培華、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陳培華、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公司)、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保全公司)、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玉山管委會)、沈榮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次擴張、減縮聲明,並於108 年6 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陳培華,末於同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659 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培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3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追加陳培華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生揚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月薪為1 萬元,並經被告生揚公司指派至玉山首邸大廈負責清潔工作。被告生揚公司係向被告玉山管委會承攬清潔工作,原告在玉山首邸大廈工作時係接受被告玉山管委會指示進行清潔工作,該大樓復委託被告漢威保全公司代為管理,該保全公司則指派被告沈榮貴負責大樓之總幹事工作,原告工作時須接受被告沈榮貴指揮管理監督。於107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沈榮貴向原告表示玉山管委會副主委李筱玲要求清潔嵌燈而令原告進行清潔,因嵌燈設置於天花板,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以上,原告表示恐無法進行清理,然被告沈榮貴仍要求原告利用木梯進行清理,並表示會幫原告扶住木梯,而無提供其他防護工具。嗣於原告清潔過程中,被告沈榮貴因收受快遞而逕自離開,致原告自木梯跌落造成左股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開刀,至107 年6 月13日回診時醫師仍判斷日常生活須由他人照顧至少3 個月,且無法負重,休養及復健需達半年以上,原告遂至「新北市私立迦南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4,493元;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含迦南護理之家、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板橋中興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交通費用11,300元;受傷住院開刀無法正常行動,需專人24小時看護,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出院止之看護費用11,000元;出院後接受迦南護理之家照護,照護費用共計89,323元;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 萬元,因此受傷長達242 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667元;再原告因此職業災害頓失經濟來源,被告等漠不關心,未提供任何協助,被告生揚公司尚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除需向親友借貸,沐浴如厠均需他人協助,毫無隱私,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366,783 元。又扣除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8,073元、10,878元、12,173元後,尚餘305,659 元。 (二)被告生揚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生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培華對於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注意義務,其未提供相關工具或設施讓原告安全工作,讓原告在2 公尺以上位置進行工作,卻僅提供不符合規定之木梯,致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生揚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公司負責人陳培華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玉山管委會基於承攬關係將清潔工作交由生揚公司施作,玉山管委會為原事業單位,其雖委派被告沈榮貴擔任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但並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告知及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等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玉山管委會應與生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沈榮貴受派為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於原告進行嵌燈清潔時負有安全維護責任,其亦表示會扶住木梯,詎其竟擅自離開,致原告跌落受傷,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沈榮貴應與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漢威保全公司為被告沈榮貴之僱用人,被告沈榮貴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漢威保全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給付慰撫金。 (三)縱認原告受傷並非因侵權行為所造成,僅屬職業災害,則被告生揚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另被告玉山管委會為事業單位,其將清潔工作交由被告生揚公司承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此職災補償應與被告生揚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659 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培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部分: 1.被告沈榮貴並非被告生揚公司員工,生揚公司對其並無相關授權及可指揮調度原告的權利。再查生揚公司承攬由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所承攬之被告玉山管委會之社區清潔工作,合約內並無清潔嵌燈之作業項目。且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到職時即施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簽認職業安全衛生同意書。另生揚公司於玉山首邸大廈配置1.5 公尺2 節伸縮桿以便清潔作業,即便玉山首邸大廈自行要求原告清潔嵌燈時,原告非經生揚公司同意下私自進行清理嵌燈,原告應使用生揚公司所提供之專業清潔工具「1.5 公尺2 節伸縮桿」,而非自行利用現場既有之木梯(非生揚公司所有)進行清理嵌燈以致傷害發生。再查原告於受傷前已提出離職申請,並簽立離職申請書合意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經生揚公司詢問勞保局得回覆,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辦理相關退保程序,而生揚公司也主動告知原告願意協助申請勞保續保及相關給付,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傷後皆未處理。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玉山管委會、漢威保全公司、沈榮貴部分: 1.被告沈榮貴僅為被告漢威保全公司派任至被告玉山管委會之保全員,並非總幹事,並無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之權。當日實際情形為,原告欲清理大廈騎樓處之髒汙,便自玉山管委會之倉庫取出木梯1 把,經過大門時,被告沈榮貴認該木梯略嫌不穩,便同意扶住木梯,嗣被告沈榮貴因另有要務需先離開,便告知原告不要再施作,先下來,此時被告沈榮貴已經終止其承諾維護之責,原告並從木梯下來並進入大廈內,殊料,原告竟於未再獲得被告沈榮貴之維安承諾時,自行跑出大廈並開始施作清潔,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原告雖指涉被告沈榮貴為總幹事而有指揮管理監督原告之權限,但被告沈榮貴、漢威保全公司、玉山管委會否認此項指述,被告沈榮貴僅為現場保全人員,其所負責者依保全業法第4 條第1 款之義務,自無對原告於執行勤務現場負有人身安全維護之義務。 2.原告並非被告沈榮貴、漢威保全公司、玉山管委會之勞工,自非該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人。原告於施作清潔時,其所使用之木梯是原告自行取用,並非由被告等指示,另依鈞院卷第249 頁可知「踩踏1.高度超過1.5 公尺之工作場所,勞工應使用樓梯、爬梯等可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被告生揚公司曾於危害因素告知書明確告知,需選用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於雇主所提供之清潔設備不足以清潔目標物時,即可認超出此工具範圍之目標,非授權原告可私自施作之範圍,應該通知雇主以確認適當之清潔施作方式。然查,原告於評估該施作目標之高度已超過被告生揚公司提供之長柄刷之長度(1.5 公尺)後,並自玉山首邸之取出木梯【註:該木梯為附近店家寄放,玉山首邸另備有符合安全標準法規之鋁梯】以增加其施作高度,顯然已超出被告生揚公司所認知之清潔作業施作範圍,如原告於評估後有通知被告生揚公司,則生揚公司勢必可提供適當之施作方式及保護工具,而原告捨此不為,並在無其他保護措施下自行施作。而原告開始施作時,被告沈榮貴即認為該木梯不穩,故同意攙扶木梯以安全施作,原告於此時施作時,當有所認知該木梯並不適合於安全上、下之設備,後於被告沈榮貴終止其承諾維護之責後,即無人維安之情形下,又私自爬上該木梯,可見此為原告自我負責之行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部分: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 2.查被告生揚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於107 年5 月28日指派原告至玉山首邸大廈進行清潔工作,原告於清潔天花板嵌燈時,不慎自木梯跌落,受有左股骨骨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又被告生揚公司並未提供合於規定之合梯供原告使用,且就原告在高處工作,關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關於清潔天花板嵌燈亦屬一般大樓清潔工作,被告生揚公司固有使原告簽具職業安全衛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然並未確實實施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觀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稽查後,亦認「…另該勞工於現場作業使用之合梯(木製),兩梯腳間未設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只使用繩子作為固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1 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1.使用合梯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使用繩子固定)2.未確實實施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只有口頭危害告知)」自明。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以生揚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其進行裁罰。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 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7 至204 頁),足認被告生揚公司就原告墜落職業災害之發生,並未善盡上開安全衛生法令保護措施。 3.被告固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齊家公司與玉山管委會簽訂清潔維護委任合約書,齊家公司再與生揚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契約書,依合約內容並無清潔嵌燈之作業項目;且原告到職時即施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簽認職業安全衛生同意書;原告未經生揚公司同意,未使用生揚公司所提供之專業清潔工具「1.5 公尺2 節伸縮桿」,逕行使用木梯清理嵌燈以致傷害發生,被告自毋庸負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生揚公司所簽訂清潔維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9 至233 頁),其合約時間為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另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玉山管委會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5 至245 頁),合約期間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惟本件事故時間為107 年5 月28日,自難以上述合約內容排除清潔嵌燈之作業項目。另原告固有簽具職業安全衛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或縱認原告並未使用生揚公司所提供之專業清潔工具「1.5 公尺2 節伸縮桿」,惟此僅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詳下述),尚不能排除被告生揚公司應盡上述安全衛生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被告生揚公司尚不能執此主張其為無過失。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政府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自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生揚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上開安全衛生法令保護措施,堪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生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培華為生揚公司之負責人,亦怠於執行上開安全衛生法令保護措施,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生揚公司與陳培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二)被告玉山管委會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生揚公司承攬被告玉山管委會之清潔工作,不論為承攬或再承攬(即是否透過齊家公司再承攬),被告玉山管委會既為事業單位,依上述規定,均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被告玉山管委會既使原告清潔天花板之嵌燈,理應採取防止高處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並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也無人在工作場所巡視,亦無舉證其已履行在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玉山管委會應與生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漢威保全公司、沈榮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沈榮貴受派為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於原告進行嵌燈清潔時負有安全維護責任,其亦表示會扶住木梯,詎其竟擅自離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37 頁,及截圖卷)可知,在畫面顯示10:28:17至20秒原告持木梯開門出來。10:28:29沈榮貴開門出來。10:28:43原告拿長柄清潔刷。10:28:53原告持長柄刷具爬木梯上去,沈榮貴扶著木梯。其後10:31:30至10:31:58有1 男子來跟沈榮貴談話。結束談話,男子往旁站一步。10:32:00原告往下爬,沈榮貴扶著木梯。10:32:03沈榮貴的手離開木梯,反身準備入內。10:32:06至07原告完全走下木梯。10:32:08沈榮貴推門入內。10:32:21原告幫沈榮貴開門。10:32:58原告開門入內。10:33:38原告推門出來。10:34:00原告推木梯往前一些。10:34:23原告手持刷具上木梯(反光鏡面顯示原告手持刷具上木梯,但反光鏡面上沒有看到沈榮貴)。10:34:49沈榮貴推門入內。10:35:58原告手持的刷具掉落。10:35:59到36:00 原告摔落木梯。本件原告固主張10:34:23原告手持刷具上木梯時,被告沈榮貴仍在旁扶梯云云,惟依上述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此項事實。另10:34:49沈榮貴固有推門入內之舉,然勘驗畫面既無沈榮貴立於原告木梯旁,且被告沈榮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係主張:原告自行爬上木梯時,伊因有事去地下室,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堪認沈榮貴應係自地下室上來,再走入正門。 3.另觀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 年12月22日函文所附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其畫面顯示10:32:24原告使用木梯以長柄抹布擦拭天花板,有旁人扶梯。10:36:56原告跌落,合梯無人扶。經比對上述勘驗內容時間10:35:58至10:36:00原告跌落,二者約有1 分之差,可見上開勞檢處之「10:32:24原告使用木梯以長柄抹布擦拭天花板,有旁人扶梯」,對應勘驗內容時間約為「10:31:24」,此時沈榮貴仍有扶梯(其間並有1 男子來跟沈榮貴談話)。綜上可知,原告自行取用之木梯,並不穩固,初始使用時,尚需沈榮貴在旁扶助。其後因有人來找沈榮貴處理事情(談話時間10:31:30至10:31:58),原告已先走下木梯(時間10:32:06至07),而原告自行再爬上木梯(時間10:34:23),其旁並無沈榮貴在場。據此,足認被告抗辯沈榮貴一開始有扶助,後來因另有要事,所以要原告下來,原告下來後在未經過沈榮貴同意下又爬上去之事實,並非無據,洵堪採信。 4.本件被告沈榮貴僅為漢威保全公司派駐玉山首邸大廈之保全人員,並不當然負有指揮監督現場清潔工作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沈榮貴對原告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且原告未經沈榮貴同意,即自行爬上木梯,自難認被告沈榮貴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不能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漢威保全公司、沈榮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玉山管委會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害,除住院開刀植入長股骨髓內釘系統外,前後數次就診,並購買各項醫療用品,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4,4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2 、3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 所示之櫃檯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原證9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0所示之中順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3至25頁、第117 至1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含迦南護理之家、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板橋中興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為此支出交通費用1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6 、11所示之門診專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25 至127 頁、第419 至4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3.看護費用(含住院期間、出院後照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開刀,由於左側股骨骨折無法正常行動,不能下床,住院期間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自107 年5 月28日住院起至同年6 月2 日出院止,支出看護費用11,000元;另出院後,仍需他人照護,故接受迦南護理之家照護,支出照護費用89,3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7 所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8 、12、13所示之新北市私立迦南護理之家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9 至13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生揚公司,月薪為1 萬元,自107 年5 月28日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算至108 年1 月24日,長達242 天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667元(計算式:10,00030x242 =8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自屬正當。 5.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自屬人格權遭遇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原告於49年3 月生,年滿59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除需住院開刀植入長股骨髓內釘系統外,陸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暨衡酌原告與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玉山管委會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66,783 元(計算式:74,493+11,300+11,000+89,323+80,667+100,000 =366,783 )。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裁判參照)。 2.查被告生揚公司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到職時,已簽具職業安全衛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其中第14點記載「高度超過1.5 公尺之工作場所,勞工應使用樓梯、爬梯等可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當知悉使用安全之梯具設備。且本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明知其自行取用之木梯,並不穩固,初始使用時,尚需沈榮貴在旁扶助,在無確定有旁人得以扶助之情況下,冒然自行爬上木梯,自陷險境,可見原告就本件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83,392 元【計算式:366,783 元x(1 -50%)=183,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原告主張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8,073元、10,878元及12,173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2日、108 年4 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5 至283 頁、第299 至305 頁),洵堪認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183,392 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22,268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玉山管委會應連帶給付122,268 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培華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3 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依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為有利,爰不再就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論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