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原 告 洪健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鍾凱琪即金典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4,1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33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53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受雇被告,每月本薪45,000元,並按業績領取獎金,107年9月1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 第20條規定資遣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原為107年9月15日,因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兩造乃合意延長契約終止日為107年9月20日。受雇期間被告有未發薪資、資遣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勞保、健保及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具領失業給付。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107年9月1日預告資遣原 告,最後之工作日為107年9月20日,原告之年資為1年6月( 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而107年9月1日至9 月20日共計14日工作日,依法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起應有7 日特別休假及6日謀職假可請(9月1日至9月20日共計3週,每週有2日),故原告雖僅於107年9月4日上班,然因原告就上 開7日特別休假及6日謀職假均有向被告請假,原告自得依工資請求權請求107年9月1日至20日之薪資,原告以本薪45,000元計算,107年9月薪資為3萬元(45,000x2/3=30,000)。原 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66元【計算式:(107年3月50,170元+107年4月52,780元+107年5月50,280元+107年6月48,838元+107年7月48,784元+107年8月47,743元)÷6=49,7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基數後資遣費為37,325元(49,766x1又6/12x1/2=37,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受雇者,依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健保費用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60%,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30個月期間合計繳付健保費19,710元(11,610+8,100=19,710),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共計1年6月,依上揭規定合計有7,096元(19,710x18/30x60/100= 7,09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應負擔,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096元。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766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倘以原告實際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27,480元(45,800x60/100=27,480),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失業保險所受之損失為164,880元(27,480x6=164,880),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失業給付164,880元之損失,以上共計239,301元(30,000+37,325+7,096+164,880= 239,301)。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之薪資依法提 繳每月工資6%,共計47,3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受雇被告,因經濟不景氣欲結束營業,與原告達成協議於107年9月1日資遣。依照勞 動部公告資遣費試算表,原告106年4月11日上班至107年9月離職,月薪平均4.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500元 。原告107年9月上班一日,薪資為1,500元(45,000÷30=1,5 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4,000元(32,500+1,500=34,000)。並聲明:就訴之聲明一之內容除34,000元及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以外之部分駁回。被告就訴之聲明一超出34,000元及其利息計算以外之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按業績領取獎金。被告於107年9月1日告知原 告資遣,被告同意原告107年9月20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於107年9月3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請假並自107年9月6日起至 同年月20日休假(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107年9月4日 上班1日。原告薪資明細107年3月薪資50,170元、107年4月 薪資52,780元、107年5月薪資50,280元、107年6月薪資48,838元、107年7月薪資48,784元、107年8月薪資47,743元(原告薪資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未依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可以採認。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薪資3萬元、資遣費37,325元、健保費7,096元、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共計239,301元及被告應提撥47,3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被告抗辯資遣費為32,500元及積欠原告薪資1,500元。 1.關於107年9月薪資3萬元:按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為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因被告同意原告107年9月20日辦離職且於原告離職前同意原告請假,得以認定至107年9月19日止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年資應為1年5月又2日,,原告並得請求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以兩 造約定本薪45,000元依比例計算,107年9月薪資為3萬元(45,000x2/3=30,000),被告抗辯107年9月僅需負擔1日薪資云 云,與上述規定與證據不相符合,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2.原告請求資遣費37,325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係適用新制退休制度之勞工,並已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年資共計1年5個月又2 日,業如前述,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其計算式如下:原告自【107年9月2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0,000、47,743、48,784、48,838、50,280、52,780、50,17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9,641】元(計算式:(30000+47743+48784+48838+50280+52780+(50170×12 ÷31))÷6=49641,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資遣基數為【 0+32/45】(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35,3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被告雖抗辯資遣費為32,500元云云,但其並未依法計算原告之離職當日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3.關於健保費7,096元: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 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亦有明文。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 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僱期間未依法負擔60%之健保費用,並提出原告繳費單據影 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未負擔之健保費額,並非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為其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7,096元,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64,880元:按被保險人因定 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16、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至107年9月20日離職時止未曾為原告投保,原告於107年9月20日離職時,即喪失請領失業給付利益,該等利益損失係因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所致,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641元已如前述,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64,880元(計 算式:45,800元×60%×6個月=164,880元),即屬有據。 5.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 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 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查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提應提撥金額之表格(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47,33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薪資3萬元、資遣費35,300元,失業給付賠償164,880元,共230,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本院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7,332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應駁。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