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哲堯 訴訟代理人 許月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冠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瑀 訴訟代理人 王冠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冠永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哲堯蓄意侵害公司名譽,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哲堯賠償侵權損害賠償,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1 可查(見本院卷第75、8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但於107 年9 月21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然被告未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781 元,又原告有2 天特別休假未休,應發給工資2,200 元,再被告違反規定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請領最長6 個月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6,280 元,另就業保險可請求失業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每月749 元,6 個月共4,494 元,與被告不實指控及毀謗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莫大傷害與壓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合計280,75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當場拒絕擔任軟體工程師,係自願離職,被告派員清點公司資產、設備後,派員隨同原告下樓於提款機領款當月薪資35,000元(溢領薪資11,900元)並交付原告,因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自不能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又被告係於任職時自願選擇工會保險,以避免部分負擔,工保及健保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確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加保就業保險,然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為非自願離職且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至107 年2 月23日至被告任職前,整整2 年都沒工作,顯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至於未休假獎金,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規定該給就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離職時,領取薪資35,000元,溢領11,900元【計算式:35000 -(33000 × 21 /30=11900】,消耗公司花費高額禮聘外師訓練,及享受6 個月薪資所得231,500 元【計算式:7500+30000 +30000 +30000 +33000 +33000 +33,000元+35000 =231500】,並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所有勞健保費共15,501元,以上反訴被告受有不法所得258,901 元(計算式:11900 +231500+15501 =258901】,應予追回,再反訴被告虛偽陳稱係被辭退加重誹謗散播予無關第三人知悉,及公司涉嫌引導反訴被告選擇工會保險非為勞工保險,蓄意惡害公司名譽甚巨,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 元,以上合計558,90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實未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解僱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係期待反訴原告為其調薪,怎會自動去職,反訴被告係在107 年9 月21日突然被約談,並同時要求交出所有工作相關文件、配備等,倘反訴被告自願去職,怎會沒被要求提前申請離職手續及工作交接事宜,況反訴原告為何會在離職日當下交付現金35,000元,事後卻偽稱是預付薪資11,900元,明顯與事理不符;再反訴原告的確為反訴被告及其他員工透過工會辦理勞保、健保,但投保金額明顯低報;反訴被告係因為不記得透過工會保險需向反訴原告繳納的金額,因此透過LINE詢問訴外人即前同事魏孝峯,當中僅提及自己被辭退還鬧翻了,反訴原告只是針對自己的情況做事實陳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誣衊反訴原告名譽與散播第三人之情事,顯屬無據;另員工在職訓練乃公司治理與公司發展的一環,由反訴原告主動規劃,且該訓練是提供所有員工非僅反訴被告一人,員工自由參加,更何況部分為下班時間舉辦,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復反訴被告在訴外人思銳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101 年10月15日至105 年2 月15日,大約是3 年又4 個多月,在反訴原告代為投保之工會投保期間為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9 月26日,合計總投保年資為3 年340 日,反訴被告從未請領過失業給付,反訴原告未經證實,卻在向法院提交的公文書上對反訴被告做嚴重的毀損名譽及毀謗,已明顯顛倒是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21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部分: ⒈依證人林適志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顧問,被告公司是在設計工業用的電腦,包含硬體及軟體,顧問的工作就是如果公司有遇到困難要協助排除,另外也會去幫員工教育訓練,跟他們解說各專案所需要的軟硬體技術,我認識原告,我有去被告公司上課,被告公司不包含老闆是二個人,最多的時候是三個人,王冠永是總經理,老闆是王冠永的太太,之前上課在做銜接教育的時候,原告表現都很好,但因魏孝峯結婚回高雄定居離職,魏孝峯通知要離職前公司就先聘請了原告,以便銜接魏孝峯的工作,他跟魏孝峯有重疊一、兩個月的時間,但魏孝峯離職前原告並未接掌魏孝峯的工作,魏孝峯走了之後過一陣子是空窗期沒有給原告任務,是讓他先做好銜接的準備,後來公司有告知我,原告在107 年9 月7 日同一天兩封電子郵件要求加薪,加薪理由是不要低於賴院長建議的48,000元,王冠永請我處理這件事情,希望我可以以開玩笑的方式處理,不要跟員工之間關係緊張,所以我就去問原告「你是以賴院長的標準要求加薪到48,000元?」,他沒有回應,後來他就說要接魏孝峯的工作,需要回家看工程資料,而且還要加班,我就回答他「公司有要求你加班嗎?有要求你回家看工程資料嗎?」他沒有回答,我就說那這樣好了,魏孝峯的工作你繼續做下去看怎麼樣,他說那工作我不幹了,我當時很錯愕,但因為原告表示魏孝峯的工作他不幹了,我也只好尊重,後來原告又冒出一句,那這樣我就沒有台階下了,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合作到今天為止,107 年9 月21日我是奉王冠永之命跟原告談加薪的事情,當天下午6 點多在公司談的,王冠永也有在場,但都是我跟原告談,那天談完我跟他表示我們合作到此,就請原告將公司所提供的資源包括開門的鑰匙交還,我跟王冠永表示雖然九月份原告只有做21天,但我們給他全薪,之後王冠永帶著原告去領錢,35,000元是支付原告九月的薪資,我跟原告表示我們合作到此後,原告沒有講話,默默的,後來還向我表示要請教數學,我跟他說既然合作到此,我沒有立場再教他,之後王冠永上來辦公室跟我說原告拿了錢後跟他說「剛才我這樣做讓大哥(應該是指我)那麼生氣,我做錯了」。公司交代我處理這件事,是希望可以將人留下來,因為原告原本薪資為30,000元,三個月後就加到33,000元,我沒有明白向原告表示公司不同意調薪到48,000元,但我有跟原告說你要48,000元,當初的履歷就應該要寫高一點,公司也會考慮不同的職務給你,因為原告已經明白表示不幹了,我也不方便再慰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7 頁),而原告亦自陳:之後我想想實在沒有辦法了,而且這個月薪資也沒有領到,就告知證人及王冠永讓王冠永帶我下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原告陳詞,證人係於107 年9 月21日奉王冠永之命跟原告協談原告請求加薪之事,因公司未依原告之要求加薪,原告遂向證人表示其原接手的魏孝峯工作,我不幹了,證人基於尊重原告之選擇,表示合作到今天為止,被告於當日依原告請求,將原告九月份全月薪資35,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即無任何異議收下款項,堪認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1日因請求加薪協商破局而自願表示離職,故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21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云云,尚非可取。 ⒉又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的工資、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費用,均屬非自願離職後始得請領,而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9,781 元,2 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 元,賠償原告最長6 個月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6,280 元,失業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4,494 元,合計130,75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應就其人格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於書狀上固有指涉原告有涉加重誹謗、偽證等情,然此顯係屬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及毀謗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莫大傷害與壓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亦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法所得258,901 元,應予追回部分: ⒈就溢領薪資11,9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月薪資為33,000元,僅工作21天,107 年9 月可領之薪資應為23,100元(計算式:33000 ×21/3 0 =23100),然原告當日領走35,000元,溢領11,900元(計算式:35000 -23100 =11900 ),然依證人林適志證述:我跟王冠永表示雖然九月份原告只有做21天但我們給他全薪,35,000元當時是在支付原告九月份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反訴原告總經理即訴代王冠永亦陳稱:當時沒有算,只是先領整數給他,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有少的時候之後再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反訴原告當時領35,000元給反訴被告,係因顧問與總經理作成要支付反訴被告107 年9 月全月的薪資之決定,且總經理並承諾不足會補足,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107 年9 月薪資11,900元,應予追回云云,自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享受莫名其妙6 個月薪資所得231,50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享受莫名其妙6 個月薪資所得231,500 元【計算式:7500+30000 +30000 +30000 +33000 +3300 0+33,000元+35000 =231500】,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依證人林適志證述,反訴被告從107 年2 月22日進公司到107 年9 月21日離開的期間,均是在做原魏孝峯軟體工作的銜接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反訴被告既於在職期間均有在反訴原告公司從事原魏孝峯軟體工作的銜接教育,即反訴被告在職期間均有在反訴原告公司服勞務,其所領薪資即為其工作之報酬,則反訴被告受領6 個月薪資,係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享受莫名其妙6 個月薪資所得231,500 元,應予追回云云,亦屬無據。 ⒊反訴原告主張負擔反訴被告所有勞健保費共15,501元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即勞工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即反訴原告負擔70%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7條規定,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應負擔70% ,即全民健康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即反訴原告負擔70% ,反訴被告既為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為反訴被告支付勞工保險費之70%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70% ,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職期間自願或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即僱主負擔全部勞健保之保險費,亦非法所不許,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勞健保費共15,501元,係依法律規定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負擔反訴被告所有勞健保費共15,501元,應予追回,亦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虛偽陳稱係被辭退加重誹謗散播予無關第三人知悉,及公司涉嫌引導反訴被告選擇工會保險非為勞工保險,蓄意惡害公司名譽甚巨,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 元云云,然反訴被告與魏孝峯間LINE對話,固出現「被辭退還鬧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此僅反訴被告對其主觀上認知的事實陳述,上開言論難認有任何加重誹謗反訴原告之情事;至引導反訴被告選擇工會保險非為勞工保險,亦係反訴被告於進入公司時,反訴原告未逕為反訴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反而讓反訴被告選擇工會投保或是勞工保險擇一投保,反訴被告於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有引導或希望反訴被告選擇工會投保,亦屬主觀上之事實上之陳述,亦難認有任何蓄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 元,亦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