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江寶色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森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任鵬 訴訟代理人 黃美坤 范瑞杏 許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原告醫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591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為107年10月22日收文、108年3月13日收文)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18元,及自108年3月19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雙方約定時薪為133元。原告 於106年9月9日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 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後繼續就診數次,有107年2月9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詎被告公司 拒絕給付原告相關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事故,雇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又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雖於106年9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仍得行使上開權利。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薪資補償部分:自106年9月9日 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每月以32,591元計算,共應給付405,215元【計算式:32,591元x(12個月又13天)=40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接受診療,算至108年2月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9,932元。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043元及勞保給付155,68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2,4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418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且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在此之前雇主應補償之責任,被告已於107年2月6日給付予原告。且系爭勞動契約係 採時薪制,有工作才有報酬,案發時原告時薪是133元。又 原告受傷是是車禍造成,應該去找肇事者,不應該找被告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 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1款、第2款、第6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此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自明。 (二)查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時薪為133元。原告於106年9月9日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其後並持續就診數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107年2月9日及107年5月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106年8月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5至35、64、119至123、137至148、182至189頁)。又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上述說明,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三)又原告固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應算至107年9月22日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於106年9月11日手術骨釘骨板固定,於106年9 月13日出院。壹個月宜需人員照顧。宜需護腕使用(此項目為病人自付)。出院後宜再多休養參個月。...」(見 本院卷第9頁);另依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返診骨折已癒合,宜手術骨釘骨板拔除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在107年5月4日骨折已 癒合,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時間應算至107年9月22日,顯非有據。至於其在癒合前是否不能工作,則需有相當之證明。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5日函文說明三記載:「台端以於106年9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右側橈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已領取106年9月1日至107年2月9日期間共15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續 請107年2月10日至107年5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惟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6個月應 可恢復工作能力。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7年2月10日給付至107年3月10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235.6元之70 %給付29日計25,083元,將於近日內核付,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需算至107年9月22日,參酌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說明,僅得認定至多於106年9月9日後治療6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是不能工作期間僅得算至107年3月9日。又原告於106年3月至8月之應領薪資為28,500元、26,147元、27,632元、27,464元、30,869元、33,553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共計174,165元,平均月薪為29,028元,是原告所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計174,168元(即29,028元x6個月)。 (四)再依原告所提出上述107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4日返診時骨折已癒 合,但仍建議手術將骨釘骨板拔除;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橈骨陳舊性骨折;醫師囑言:一、107年9月20日至22日住院行拔釘手術治療,二、107年9月18日、同年10月9日門 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34頁),應認原告主張必需之醫 療費用應算至107年10月9日,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777,92元;至於原告另主張107年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25 日及108年1月15日、2月12日部分,則乏相關證明,不能 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251,960元(即174,168元+77,792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043元及 勞保給付155,68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231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231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