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勞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林祐安即安立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215 號卷第2 頁),嗣於107 年7 月31日審理時變更為「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於105 年12月23日至被告早餐店任職,同年月27日經被告要求原告離職,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共349 日,依日薪新臺幣(下同)931 元(計算式:133 元×7 小時=931 元 ),總計324,919 元(計算式:931 元×349 日= 324,919 元)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19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看登報徵烤麵包熟手來應徵,面試時稱自己是熟手有工作經驗,於105 年12月23日到被告處任職,擔任烤麵包工,惟原告上工時所表現的態度並不是熟手,例如吐司烤太焦、忘記加佐料、內用外帶、加蛋或不加蛋等,都記不得,動作慢,沒效率,無法勝任這個工作,讓被告生意受損,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自105 年12月23日至107 年12月27日止,在被告早餐店工作共計5 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本件訴訟之外,其於數年之間,至數十家小型營業場所,如早餐店、小吃店、麵店、餐飲店等,應徵工作,並在短期上班遭解僱後,隨即對僱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此據原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32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筆)調取之相關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前揭作為,與社會上一般人在求職時,係為了找份工作以領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很大差異,則其於應徵工作時,是否有對僱主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之真意,實屬可議。又原告前開勞資爭議事件中之僱主,絕大多數為小型自營商,即街頭巷尾可見社區型早餐店、麵店、小吃店等,依我國社會上常見狀況,這類小店因為獲利不多,故人力多半相當吃緊,僱主通常要一起工作,員工也有一定流動率,可以邊做邊學,也常有短期打工情形。原告因應此類店家有隨時補充人力需求,且工作內容不需過多專業技能,而得順利應徵成為這種小店臨時補充人力,在短期工作後,即遭店家以表現不佳加以解僱,原告旋即對店家提出相關勞資爭議訴求,以致於部分這類小店經營者,因不堪調解、訴訟所必需支出之勞費及心力,不得已而與原告達成調解,給付原告一定數額之金錢。類此行為模式,一而再、再而三地在原告身上重複出現,對於辛苦經營小店謀求生計之僱主言,實造成極大困擾,也擾亂了社會正常商業秩序,破壞了民眾彼此聘僱信賴。因此,堪認原告前揭作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明顯違反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已構成權利濫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前揭行為既係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明顯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據上,可見原告於應徵工作之初,即有受被告解僱後對之興訟的意圖,在工作上故為不符水準之表現,是被告將原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且原告之行為亦屬權利之濫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之薪資324,919 元,及自 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所援用之資料,須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若未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者,即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後,於107 年8 月26日提出陳報狀及聲請再開辯論狀(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然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資料,既未於言詞辯論中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聲請再開辯論部分,本院則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合 計 3,5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