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原 告 江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鄭立誠 張育碩 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碩揚 訴訟代理人 林光輝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西門徒步區街區發展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家鑫 訴訟代理人 林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經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北市新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北市新工處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7 年2 月23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 頁)可稽,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北市新工處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被告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西門徒步區街區發展促進會(下稱西門促進會)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亦有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6、101 頁)可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27日到西門町徒步區即臺北市○○○○街0000號,被告北市新工處、立向公司、西門促進會)任由商家於該處公共設施之鐵溝蓋下方私設水管關閥,並可任意開啟,因有人將鐵溝蓋拿起導致原告行經該處跌落水溝,受有左大腿約8.0x6.0 公分挫傷,經此重摔並使原告於96年8 月2 日曾受之頸椎、腰椎傷害惡化,同年3 月5 日再因肢體擦挫傷、暈眩送急診就醫,為紓解走路麻痛,原告每週奔波中壢由推拿師傅推拿,為此請求國家賠償500,000 元,其中被告北市新工處負責西門町道路安全維護,公務職怠,害原告受傷,應負5 分之3 賠償責任,即300,000 元,被告立向公司為被告北市新工處委外單位,明知地下有二條管線應拆未拆,任由商家恣意開啟水溝蓋,致原告受傷,應負5 分之1 賠責責任即100,000 元,被告西門促進會為西門町200 多家攤商代表,對原告在內的每位消費者、遊客有維護安全義務,應負5 分之1 賠償責任即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北市新工處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被告立向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被告西門促進會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北市新工處則以:其負責臺北市道路的維護,水溝蓋人行道是屬於其權管範圍,並將此部分職掌委託給立向公司負責,該水溝蓋並非損壞而是遭人移開,立向公司已盡到巡查之責,自毋庸就原告的傷害負賠償責任,至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是否有單位違法加設管線或其他構造物等業務,非屬其職務,其公務員無加害之積極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所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然原告事發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大腿約8.0 x 6.0 公分挫傷,原告頸椎及腰椎之傷害與本次事件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左腳不慎踏入排水溝內,造成脊椎狹窄與走路麻痛,自105 年2 月27日每週奔波中壢推拿以紓解走路麻痛,並請求國家賠償500,000 元(被告300,000 元),應屬無據,況原告並未檢附任何醫療單據,請求賠償300,000 元實屬過高且無據,另原告係105 年3 月1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表示要申請國家賠償,故應自105 年3 月17日起算利息,再法定利息為年息5%,故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立向公司則以: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構成侵權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均未具體說明與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再被告承攬被告北市新工處道路巡查之範圍,僅限於柏油路面,並未包括人行道及其上之柵欄或水溝蓋,原告跌入人行道上之水溝,非屬被告應巡查維護之範圍。縱認系爭發生事故之水溝蓋屬被告巡查範圍,然被告依約係每週二、六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可,原告發生事故時間為週六中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巡查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中午12時,且原告亦自陳當日之前並未看到人行道上之溝蓋遭打開之情,顯見確實係巡查後遭人擅自打開,被告巡查人員顯無從預見有人會擅自開啟溝蓋,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遑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賠償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賠償500,000 元,卻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其所提整復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均未見其舉證證明,難認有理由,而所提台北中壢來回之車資,以每趟2,000 元計算更屬超出合理行情,且由朱立功個人自行書寫文字,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實性,原告應再行具體說明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西門促進會則以:西門徒步區硬體設施管理維護作業非本協會之職責,原告此次損害如因硬體缺失造成個人身體之傷害,應向權責單位請求賠償,原告所受傷害既非本協會造成,本協會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西門町徒步區即臺北市○○○○街0000號前,因該址前面的水溝蓋未蓋上而跌入水溝,受有左大腿挫傷,約8.0 x 6.0 公分,有原告受傷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訪談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 、7 頁及背面、第4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北市新工處、立向公司賠償部分: 依證人蔡明哲結證稱:我任職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105 年2 月27日當天勤務是西門町徒步區步巡,當天步巡至峨嵋街,突然聽到有人喊警察,我才回頭發現原告一隻腳踩空掉進水溝裡,另外一隻腳跪在馬路上,我就過去將他扶起來,我有看到水溝蓋在旁邊,我先把水溝蓋蓋回去,現場我有詢問店家,他們表示不清楚水溝為什麼沒有水溝蓋,回去查看路口監視器,那天因為下雨有人撐傘鏡頭比較遠,所以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掉進水溝,也不曉得水溝蓋沒有蓋在水溝上,而水溝蓋下有瓦斯管線,當天我有跟新工處及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他們表示沒有施工,所以並不清楚為何水溝蓋放在旁邊,沒有蓋在水溝上,我是第一次遇到水溝沒有蓋上水溝蓋的情形,沒有商家表示有目睹水溝蓋遭人移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證人孫瑋銘證稱:105 年2 月在立向公司任職,105 年2 月27日通報1999案件,當時原告說在峨嵋街有水溝蓋被掀起發生意外,我到現場去看真實狀況,當時賣獎券的人來告訴我,他有看到水溝蓋被人掀起,但沒有說掀起水溝蓋的人長什麼樣子,掀水溝蓋用意或將水溝蓋掀起後有做哪些行為,事後想再去詢問,就找不到人了,事故當天接到1999通報後,立向公司巡查員有去現場巡查,而我記得前兩天有去巡查,我們是四天一個循環,基本上四天才巡一次,巡查的路線都是依照巡查日程表上面標示的時間跟路線,立向公司派人巡查時,系爭水溝蓋並沒有被掀起,事發前也沒有發現被掀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該水溝蓋被掀起放在水溝旁邊,並非因施工關係,而立向公司於巡查時亦未發現該水溝蓋有被掀起的情況,105 年2 月27日當日巡查僅發現內江街路段有缺失(見本院卷第158-172 頁背面),並未發現峨嵋街路段有缺失;再依原告自陳其第一次經過該水溝蓋處時,水溝蓋是蓋好的,約2 、3 分鐘後第二次經過時才因水溝蓋被掀起而摔落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顯見該水溝蓋係於原告第一次經過該路段後不久後,遭不知名的第三人掀起,實屬突發之偶然事件,尚非立向公司所能預測,且水溝蓋或因清淤或因管線設置管理而不能封死,原告跌落水溝,係因水溝蓋遭不明第三人掀起,並非因水溝蓋本身有缺失、損壞所致,難認立向公司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立向公司對原告因水溝蓋被掀起而跌落所受前揭傷害,不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北市新工處基於契約之監督關係,亦難認有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北市新工處負責西門町道路安全維護,公務職怠,害原告受傷,應負5 分之3 賠償責任,即300,000 元,立向公司為北市新工處委外單位,明知地下有二條管線應拆未拆,任商家恣意開啟水溝蓋,致原告受傷,應負5 分之1 賠責責任即100,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西門促進會賠償部分: 依西門促進會章程所示,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任務為:⑴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宣導政績,加強地方自治及推動地方建設。⑵協助商圈內商店業主及居民合法權益之保障。協助與督促政府加強商圈內公共設施之改善及環境清潔品質之提昇。⑶推動有關西門町商圈之大型商品廣告展示及定期舉辦西門町購物節等活動,以帶動人潮、發展繁榮西門商區。⑷協調商圈內商店業主或住戶之有關商圈內事務之糾紛及促進會員間之和諧。⑸其他有利於協助本商圈繁榮發展之事務(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背面),則西門促進會非屬公務機關,無設置人行水溝蓋之權限,亦無管理或維護之義務,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西門促進會為西門町200 多家攤商代表,對原告在內的每位消費者、遊客有維護安全義務,應負5 分之1 賠償責任即100,000 元云云,亦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北市新工處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被告立向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被告西門促進會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