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六哥餐館 法定代理人 阮氏事 被 告 林祺聰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温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哥餐廳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六哥餐廳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六哥餐廳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2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30日起36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61 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惟被告六哥餐廳自106 年11月1 日(第30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六哥餐廳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原告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21,427元(計算式:【36-29】期×3,061 元=21,427元)。又被告林祺聰、温惠玟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債務人,應與被告六哥餐廳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及106 年12月15日臺北信維郵局第2363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僅付款至第29期,自106 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3639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5 日內清償,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含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合於前揭第9 條第1 項之要件,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付之租金共計21,427元(計算式為:3,061 元×7 =2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16CH AHD錄影主機 │壹臺 │ ├──┼────────────────┼───┤ │2 │SATA 6TB硬碟 │壹個 │ ├──┼────────────────┼───┤ │3 │22吋液晶螢幕 │壹臺 │ ├──┼────────────────┼───┤ │4 │室內型AHD紅外線攝影機 │拾陸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