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96號原 告 吳松江 被 告 黃世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高架道往南民權東路三段上方(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810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4 日5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高架道往南民權東路三段上方,因前方有事故而減速慢行,卻遭被告駕駛222-2D計程車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前方已有車禍,行經車輛僅繞道而行從旁經過,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毫無預警突然煞停,致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2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72200 號函覆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MAYER ,LOUISFREDERIC騎乘腳踏自行車稱沿建國高架道北向南行駛第1 車道,其後車尾有訴外人郭振于所駕駛自小客車沿同向同車道,見上開腳踏自行車自第2 車道向左切駛第1 車道,訴外人郭振于急煞打滑向左閃避,右前車頭與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碰撞肇事(下稱第1 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第2 車道見第1 車道有事故而煞車減速,被告駕車沿同向行駛第2 車道,見系爭車輛煞停向左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遭(下稱系爭事故),並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我沿建國高架北往南行駛在第2 車道,我看到前方已有發生事故,但看凌志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在第2 線道未打警示燈,白色喜美(訴外人郭振于車)發生事故後也未放故障標示,使我無法閃避,以右前車頭碰撞凌志(即系爭車輛)的左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我當時由高速公路接建國高架北往南行駛第2 車道,我那時看第1 車道有事故,所以就踩煞車慢速通過,後方就被追撞上來,下車查就營小客車(即被告車)右前車頭碰撞我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第1 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雙方均沿建國高架道路北向南第2 車道行駛,至第1 事故肇事處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肇事處,被告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被告車、系爭車輛未與第1 事故之車輛碰撞。又訴外人MAYER ,LOUIS FREDERIC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表示其駕車前有飲用2 杯雞尾酒,且因建國高架道路於民權東路入口匝道設置「道路指定4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禁制標誌,禁止慢車進入行駛,訴外人MAYER ,LOUIS FREDERIC 服用酒精無法保持安全駕駛行為,訴外人郭振于於事故後車輛橫停於第1 車道,事故地點位於彎道末端附近,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來往車輛,顯示被告及第1 事故肇事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其參酌路口影像、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所示,爭車輛於接近事故地點時煞車,被告車為後方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綜上研析,第2 次事故即系爭事故,被告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郭振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系爭車輛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 年7 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6359700 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00元(含汽車材料拆裝工資),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榮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僑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48頁)。復據榮僑公司於107 年9 月13日函覆本院略以:「車主(即原告)急需用車,原廠估修需10日,金額34,810元,本店修繕4 日優惠價28,000元完修」、「修車工資15,800元、材料10,870元、稅金1,33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4 日,已實際使用12年,折舊後材料費用應為1,087 元,加計修車工資15,800元及稅金1,333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220元(計算式:1,087 元+15,800元+1,333 元=18,220元)。惟系爭事故以被告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郭振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2,754元(計算式:18,220元70%=12,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