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幸昆 陳昭安 複 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羅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台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三段104 巷自來水園區花園停車場前處,因倒車未注意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232元、烤漆4752元,總計6984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同意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